“无间道”离中国公司只有5步远/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4:22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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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间道”离中国公司只有5步远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于国家经济类核心期刊《企业研究》2003年11期



就象影片《无间道》中所描述的一样,灿烂的艳阳天与阴暗的无间道往往共存于一体,一不小心,原本的艳阳天就变成了无间道。当年,韩国公司造就了令世人惊叹的“韩国经济奇迹”,但好景不长,后来又大面积溃退,导致今天的“韩国经济寒潮”。那么,目前正阳光灿烂的中国经济及中国公司能不能避免重蹈韩国的覆辙?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答案是:5步之内决胜负,经过二十多的发展,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目前正进入攻艰阶段,中国公司正处于十字路口,离艳阳天只有5步远,同样,离无间道也只有5步远。
第1步、公司产权改革:实在私有VS虚拟私有
中国公司目前的情况,类似于当年的韩国,我们不防回顾一下韩国经济的历史。朝鲜战争之后的几年里,韩国的经济落后于北朝鲜。1961年,朴正熙上台执政,开始大刀阔斧地进行经济改革,破除朝鲜战争时期建立并沿袭下来的“国家军统所有制”。由于美国对韩国的强烈影响,朴正熙政府选择了“仿效美欧”的全面私有化道路。20多年后,昔日繁荣的对手(北朝鲜)的经济已接近崩溃,而韩国已经成了继日本之后的“亚洲经济新奇迹”和“东方的新动力工厂”,其钢铁、油轮、电视机、汽车等等产品大量涌入世界市场。韩国的多家公司冲进了世界500强之列,似乎一切都将继续阳光灿烂下去。但进入90年代以后,韩国经济风光不再,各种矛盾犹如蓄积压抑已久的火山,一触即发。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充当了导火索,引发了98年的亚洲经济危机,韩国的火山终于被引爆,经济形势急转直下,韩国公司(包括已进入世界500强的大公司)纷纷发生地震,出现大面积滑坡。
与韩国一衣带水的中国也经历了98年亚洲经济危机的冲击,而且当时中国的经济实力还不如韩国,但中国却比较有效地抗住了风浪。其中的原因何在?关键的一条在于中国没有像韩国那样“完全私有化”,政府能有效地整合并运用经济资源去抵抗经济大衰退。而韩国的经济资源大部分掌握在私人手中,虽然政府能运用宏观调控手段来调动私人资源,但众所周知,宏观调控往往只能在“正常时期”发挥出明显作用,而一到诸如经济危机之类的“非常时期”就不能立竿见影地见效了。(注意此处是说不能“立竿见影”,而不是否定宏观调控对经济危机的中长期作用。)
但这并不代表中国不应该进行公司产权改革。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式的国有制,已被证明为缺乏活力。于是,中国公司就面临着两难处境:到底该不该私有化?私有化到何种程度?私有化过度了,会重蹈韩国覆辙,是短命的、不健康的500强。
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第2步、公司运行方式:两权分离VS两权合一
不管我们愿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和结论,它都明确无疑地成了事实——为了实践“国有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关键在于两权分离”之理论,20年来,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年来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实际上,西方近二十年来重新兴起了一股“从两权分离回归到两权合一”的大浪潮。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公司屡屡发生经营者腐败、经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甚至跨国公司被内部人搞垮等等恶性事件。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西方兴起了“中小企业将成为21世纪主流企业”的浪潮,许多大公司也因此而化大为小、化整为散,集团式大企业也不再是传统的“总分公司制”,纷纷改成“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而母子公司制中,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中小型企业法人。)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两权分离带来的种种弊端。
西方的“两权合一”浪潮,有力地证明了一个事实:两权分离并不是解决中国国企深层症结的灵丹妙药,中国20年来的国企改革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深层本质。
所以,我们必须重新认识我国国企改革。根据科斯定理,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正如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所指出的:国企的真正病根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找到了我国国企的深层次病因,就应当尝试新的改革途径。MBO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MBO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第一是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经营权代理风险”。
第二是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说,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第3步、公司上市功能:千王股局VS投资股市
中国上市公司的整体现状并不能令人乐观,目前的中国股市是“千王股局”还是“投资股市”,这个问题令人不得不深思。后者是为了投资,其性质是“(股)市”,遵循正常的市场经济法则;而前者却是为了投机、出老千,其性质是“(股)局”,是一场圈钱的把戏之局。
中央政府推动公司上市的初衷当然是“投资股市”,但现在的事实却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中央政府的美好愿望。如果说索罗斯等西方股市活动者是“资本大鳄”的话,那么,中国目前的许多股市活动者却是“资本千王”。“资本大鳄”演绎的是“弱肉强食”的市场法则,而“资本千王”玩弄的却是“做笼子圈银子”的股票骗局。
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新世纪的阳光似乎并没有照亮中国股市,相反,中国股市频频发生“地震”。灾情严重的股票还不止一两家,往往是若干支股票“集体跳水”,昨天还是牛气冲天的“天堂股”,一夜之间就无缘无故地跌成了惨不忍睹的“地狱股”。中小股民的血汗钱顷刻间变成了一堆废纸,深度套牢,脱身无望。经济学家无法解释这些股票的大起大落,无法用正常的经济理论去分析它们,因为这些股票本来就不是由正常的游戏法则支配的,而是由“幕后之手”在恣意操纵。这只“幕后之手”就是大股东。
大股东对中国股市的操纵已达到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有的上市公司从一开始就是由大股东“包装”起来的,其上市目的并不是为了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是为了赤裸裸的“圈钱”——圈中小股东的钱。这就使有些上市公司从头到脚都是“讲故事、编谎言”的产物。例如“大名鼎鼎”的某某科技股票,它竟能把一个小小的饲料厂“变脸”成一个大型高科技企业,套取中小股东的巨额资金。又如,某某集团曾长期秘密动用几亿资金炒股,自己炒自己的股票,造成本股票的虚假繁荣,引诱中小股东大把投钱。
照现状泛滥下去,中国公司就会离艳阳天越来越远,而离无间道越来越近。中小股东的态度,会直接决定着股市的生死存亡。离开了中小股东的积极支持和热情参与,股市就丧失了存在理由和必要。因为股市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让企业直接与广大投资人发生联系,使企业的融资方式由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变成发行证券的直接融资。融资方式的改变,在微观上决定着企业的成败,在宏观上则决定着国民经济的兴衰。
第4步、公司融资渠道:银行导向VS市场导向
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促成了韩国的经济奇迹。当时,相对于美英等国而言,韩国属于“后发国家”。后发国家怎样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赶上先发国家?毫无疑问,在现代经济中,银行作为“国民经济中枢神经”的地位是无可争议的,如果运用好银行这个“中枢神经”,就能调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庞大身躯,从头到脚都能调动起来,使它迈开步伐,快速追赶先发国家。韩国深谙此道,充分运用银行的功能作用,建立起了银行导向型的公司融资渠道。韩国的许多公司能冲进世界500强,在融资上主要靠的就是银行贷款支持。
中国当前的国情类似于当年的韩国,处于“后发国家”之列。况且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府对银行的控制程度远强于韩国,国民对银行的信赖程度也远甚于韩国。所以,中国政府应该能更有效地运用银行这个“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借鉴韩国做法,实现后发优势。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银行导向型产生的弊端。韩国公司从500强排行榜上大溃退,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的银行导向型融资渠道。该渠道使公司过份依赖银行的贷款扶植,负债率畸高,银行的经营者与公司的经营者互相勾结,共谋诈取银行贷款。这样,就极易形成泡沫经济,缺乏稳健的内在支撑。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银行的大量呆滞坏账被曝光,银根必然紧缩,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再依靠银行供血,很快就陷入困境。
与银行导向型对应的另一种公司融资渠道是市场导向型。美英等国是市场导向型的典型,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是市场而不是银行,在市场上融资时,主要靠公司业绩,大股东用手投票、小股东用脚投票,这逼着企业真真正正、扎扎实实地把业绩做好。
综合利弊,我们应该“走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融资渠道之路”,即:仔细分析银行导向型和市场导向型各自的优缺点,取其优而弃其缺、扬其长而避其短,前期为了“后发优势”,银行导向型为主、市场导向型为辅;中期为了“平稳过渡”,二者并重,综合发展;然后为了“长治久安”,由银行导向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左倾或右倾的极端做法都是有害的。
第5步、公司治理结构:日韩模式VS美英模式
在公司治理结构上,韩国是以日本为蓝本的,故称日韩模式。与之相对应的是美英模式。传统上,认为这两种模式分别适应东方和西方不同的社会人文环境,不分优劣,各有其长。但现在,两种模式都相继陷入了困境之中——先是日韩模式于98年亚洲经济危机时触礁,接着,美英模式于2001年撞向冰山。其结果是,日韩经济萎靡不振已长达5年多,现在似乎还不见明显好转的希望。美国则发生了以安然等公司为典型的丑闻,针对此类越演越烈的公司治理危机,布什总统于2002年8月4日特别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以期整顿经济秩序。
按人文环境来说,中国与日本、韩国同属东方儒家文明体系,似乎应该借鉴日韩模式。日韩模式的精髓在于东方儒家文化的内在约束。日韩的大多数企业都实行“非重大责任终身聘用制”,注重劳资关系的长期稳定忠诚,通过这种“熟人式公司关系”来督促经营者尽心尽力。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不注重“利”(利益均沾),而注重“义”(个人名望和社会责任之类)。但日韩模式把太多的希望寄托在“义”上,过于依重经营者的内在约束,这在现代市场观念和经济人理性的法则下显得缺乏刚性,“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刘大洪教授的这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日韩模式的致命伤。日韩模式建立在“君子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美英模式则建立在“中等偏下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应借鉴美英模式。美英模式的精髓在于以下方面:(1)利益均沾。在“社会契约论”哲学思想的指导下,美英模式鼓励经营者拥有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它认为这样能激励经营者以“所有者的心态”去积极关心公司利益,从而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投机行为、利私行为。(2)制度化外在约束。美英模式在公司制度化建设上做得很出色,用完美的制度对经营者进行外在约束。
与此同时,美英模式的缺陷在于:(1)在现代公司里,所有权往往比较分散,一个公司有多个、甚至成千上万个所有者。在这种条件下,虽然经营者也因“利益均沾”而拥有本公司股份、是公司所有者之一,但在实际经营中,经营者通过损公利私而获得的收益可能远高于自己作为公司所有者而得到的收益。在这种利害权衡之下,经营者往往并不因为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而真正完全以“所有者的心态”去关心公司利益,他们仍可能损公利私。(2)不论制度多么完善,终归由具体的人去执行,如果经营者的内在道德约束不强,他们就仍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和职权之便,通过种种手段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所有者利益。安然事件就是明证,连美国总统布什也承认“美国的制度文明并不能完全解决各种问题”。
日韩模式、美英模式都走了极端,前者过于夸大“内在品德”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者过于夸大“外在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二者都对自己的管理文化过于崇拜、自足,以至于患上了“管理偏食挑食症”,长期“营养单一”,终于导致这场公司治理危机的大爆发。
所以,中国公司不能再以纯粹的日韩模式或美英模式为蓝本,必须把它们结合起来,兼采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相互嫁接,有机融合,形成“利义共举、外内兼修、法德并重”的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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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 3 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完)




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犯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丑恶行为;
(二)采取各项治安防范措施,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提高其遵纪守法、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加强特种行业、劳动力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堵塞违法犯罪漏洞;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机制和网络,全面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经费管理收支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费用,严格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标准收取,执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和蜀山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市长、县长、区长、镇长任主任委员,设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决定,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建设,组织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三)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并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类指导,总结、交流、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乡长、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任组长,公安派出所所长兼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兼任主任,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兼任副主任,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在乡村推行文明户、安全村,在城镇创建居民安全小区,对楼群大院实行公寓式管理,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开展群防群治和军民、警民治安联防活动,建立、健全治保会、调解委员会和以乡镇、街道为中心的联合防范、联合调解组织;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制度,指导、帮助基层组织,推动、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确定保卫组织或其他工作部门为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加强综合治理办公室和保卫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户籍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措施,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及时保护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侦查、处理;
(四)对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协助安置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民事纠纷,及时疏导、缓解各类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七)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定期通报治安情况,并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目标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多发性案件和流窜犯罪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工作秩序得到保障,群众有安全感;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宣传教育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民政等部门,特别是主管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做好吸食毒品者的戒毒工作和卖淫妇女的收容教养;
(三)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对治安问题较多或案件易发地区(单位),特种行业、出租车业、文化娱乐业,暂住、流动人口、重点人口以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等实行目标管理、重点治理;
(四)加强对保卫、治保组织以及巡警、经济民警、保安和治安联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发挥巡警、武警、民兵在维护治安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城乡治安巡逻和治安岗亭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群防群治和整体防范控制能力;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办案开展检察和司法建议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六)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加强基层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性事件;
(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查禁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精神病人的管理和盲流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驻肥部队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综合治理工作的同时,结合各自工作职责,主动承担起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主任负责制,或确定专人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经过民主讨论,制定居(村)民文明公约;
(二)监督户主安全负责制的实行;
(三)组织治安联防和居民楼院的守护工作;
(四)调解邻里、家庭纠纷;
(五)对居民、村民进行爱国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六)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常住、暂住人口管理;
(七)定期向公安派出所、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报告治安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家庭实行户主安全负责制:
(一)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
(二)预防火灾、盗窃等案件或事故的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主动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其健康成长;
(四)接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由发案地的人民政府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十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或致残的,其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由侵害人承担;如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及侵害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公民为保护本单位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按因公伤残处理。其他公民负伤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医疗、劳动和生活,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奖励;
基金会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人身受到伤害的,经基金会批准,由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给付。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医疗单位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应无条件及时予以救治,医疗费由办案单位按本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凡贻误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机关大院、大中专学校、医院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治安责任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健全,并充分发挥作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的;
(三)多发性案件下降,违法犯罪减少,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的;
(四)群众敢于检举、揭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时防范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探索出新做法、新经验,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人数较少的单位,没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县、区、蜀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给予警告,未能及时整改的,当年不得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人员、经费、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发出的重大治安隐患警告或建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并对其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因管理教育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或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情况严重以及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比较突出的;
(六)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各级政法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群防群治的治安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制定公布的《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