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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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煤炭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煤炭行政执法证)是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身份证件。
取得煤炭行政执法证,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加盖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煤炭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
(二)经过煤炭行政执法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并在煤炭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 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丢失、毁损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煤炭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本职工作岗位或调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门的;
(二)死亡的;
(三)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煤炭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煤炭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场所使用煤炭行政执法证;
(三)利用煤炭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
(四)其它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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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建委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城镇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购房),其家庭住房、收入、购房面积应符合本规定。
二、申请购房的本市城镇居民须是无房户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
三、在2001年底以前,本市城近郊区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含)以下的,可购房。2002年(含)以后年份,本市城镇居民购房的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远郊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本区县居民购房的收入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家庭收入按夫妇双方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住房补贴;
(四)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五)劳务报酬所得;
(六)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七)其它所得。
五、家庭收入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六、下列家庭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有关证明购房:
(一)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
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如工商所、物价所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作人员。
教师是指下列单位在编并在职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各级政府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其它类型的学校。上述单位离、退休的教师和教辅人员。其中,教辅人员包括从事教学、科研和图书资料管理以及实验室和学校行政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中的被拆迁居民家庭和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区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七、每户家庭最高购房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以购房当年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与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之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总价标准,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成本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同价格,在总价标准以下具体确定每一家庭的购买面积。远郊区县地点偏远的住房,经批准可适当放宽购房面积。
八、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北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和《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样式附后)的发放、审核和档案管理。
九、申请人申请购房须如实填写核定表并由所在单位核准(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核准)后送交市开发办。居民凭审核通过后的核定表购房,并作为办理买卖交易和权属登记的证明。
十、对提供虚假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凡本规定发布以前已预购房的,也应按本规定重新核定家庭住房、收入和购房面积。
十二、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
二、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各地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工作全局,认真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不断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连续两年实现扩大招生100万人的工作目标,2006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量达到近750万人。为进一步巩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成果,2007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要在2006年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00万人,基本实现《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的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目标。这是一个战略性的结构调整,对于加快职业教育发展,使职业教育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此,现就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和领导。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5〕3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的调整力度,按照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分别确定本地区2007年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要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实行统一管理,把技工学校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纳入当地整个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坚决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统一交由各地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各地招生工作专门机构都要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办公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招生专门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招生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督促其认真贯彻落实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完成招生任务,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地要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服务工作。要积极创新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制和办法,努力为初中毕业生升学创造多样化的选择机会,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各地要及时向考生和社会公布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加强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组织录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提前招生、优先录取。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可多次补录,可面向往届初、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自主招生,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备案。允许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跨省招生。

  要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和学生电子注册制度的建设,2008年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

  三、各地要按照《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意见》(教职成〔2006〕3号)要求,广泛宣传,积极引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工作。对接受一年教育的,学校发给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并报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备案,纳入当地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和年度招生统计范围;对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课程结束并通过考核的,学校发给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并帮助他们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继续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3〕6号)的要求,大力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应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形式和办学模式,提倡学生一年级在中西部学习,二、三年级到东部学习专业技能和顶岗实习。2007年,全国东西部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规模要达到50万人以上。各地要加强对跨省招生和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向我部报送本省(区、市)跨省招生学校和招生数,由我部汇总下达,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负责组织生源和招生录取工作。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我部的学校不得跨省招生。

  五、进一步规范五年制高职招生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教职成〔2002〕2号)精神,严格确定招生专业,严格控制招生规模,规范招生行为。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单独举办五年制高职教育。各地五年制高职招生计划不得突破当年本省(区、市)高职(专科)招生总数的5%。各地高职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数不得突破当年本省(区、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总数的5%。

  六、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严肃招生纪律。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严禁违规招生,严打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欺诈行为。未经省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领导小组同意,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招生工作;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示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招生;任何学校不得委托任何个人或中介机构组织参与招生。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与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或合作举办学历教育班。各初中学校不得通过向中等职业学校推荐生源收取费用。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有偿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扰乱招生秩序、非法办学、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制度,是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健康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范围,提高资助强度,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都有机会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使国家的这项政策家喻户晓。中等职业学校在向学生发录取通知书时,要同时寄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和申请指南。

  国家鼓励和支持东部和中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符合资助条件的中西部学生到东部地区学校接受职业教育,中央财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担比例将应负担的经费拨付东部地区,其余部分由东部地区地方财政承担。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确保完成今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目标任务,努力开创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新局面。各地要将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