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3:21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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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民事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在相应变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断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而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领域只具有抽象意义,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现代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

  关键词: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人格 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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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
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5日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