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党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4:50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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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 怎样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持以上观点的作者,又把想不想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罪和诈骗罪的根本标志。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一个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这一要件,是作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规定的;二是从理论上讲,应当归入何种要件。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实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两高《解答》对此所作的解释是:“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没越出法条范围,问题是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还有一种认为,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无论把它作为客观要件或是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不利于打击当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腐败的一种犯罪,因为(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这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出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坏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就若索贿一样,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无论是1988的《规定》,还是1989年的司法解释及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对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模糊了它们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太科学的。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实际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地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但是,法律上是否必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必须从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出发,是否有利于对事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是否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是送者没有明确说明所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己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3)有人认为,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而我国的法律却偏是要强调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正好为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刑事追究创造了条件。(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如日本刑法第137条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就任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国台湾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我认为,将来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其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又包括谋取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不枉法”,而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枉法”。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违反,因而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二、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类型
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十分诡秘和隐蔽。“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进行,掩人耳目,种类繁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时空分离型。贿前或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建立和加深感情,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
(二)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通知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等。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三)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在建筑市场,承包方给发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财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是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接受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不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认了请托人的请托。
(四)集体职务行为型。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人之一,不负责具体事,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反对或没有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谋取。
(五)作为、不作为型。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一般来说,是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动、植物检疫人员不认真检疫;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不总是都能达到。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 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也并不容易。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认为大概应从这些方面把握:
(一)、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二)、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好处,则可查明这些好处取得的权力运作过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三)、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四)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熟人或受熟人之托,答应办所请托之事,而在办事的过程中或事后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承诺的方式有明示有暗示。只要没有拒绝请托,没有拒收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视为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承诺。有的当着别人的面对请托严辞拒绝,对请托人的财物客套推辞,但私下却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应视为是一种承诺。
(五)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不少见,此种现象也不时见之于报端。大款们的感情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把国家工作人员牢牢掌握在他们手中,成为他们的奴仆,为他们服务。这种投资的目的是要获得更大的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接受这种投资,接受“感情投资”就许诺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定,但并不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因此,应视为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承诺,予以认定处罚,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参考书目:
1、《职务犯罪研究综述》刘佑生著 法律出版社
2、《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 游伟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
3、《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刘光显、张泗汉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4、《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 刘光显、周荣生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 龚明礼著 法律出版社
6、《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周振想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7、《新刑法全书》 赵秉志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 王作富、韩耀元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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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发展经济技术的长期合作,其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增加各经济行业的物质生产和经济效益。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进行生产合作;
  (二)项目的设计和建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
  (四)培训专业人员;
  (五)技术、工艺的共同研究,技术、工艺研究成果的交换和转售;
  (六)在第三国部分或全部共同承包项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相互提供的各种货物的价格,以两国政府的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有关条款为基础确定。
  经济技术合作方面费用的支付通过两国贸易帐户清算。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技术、设备和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相互给予的待遇尽可能是最优惠的,并应同国内法规是相一致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成立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本协定的各条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其全部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韦莱什·彼得
    (签字)           (签字)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治安的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负责。
公用、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至当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五条 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 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输变更登记。
(一)更改出租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废业、复业的;
(三)更换从业人员的。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车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档物。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出城区营运经过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车出城登记处”的, 由出租车司机代乘客到“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进行车、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出租汽车治安证》;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乘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卸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保证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五)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六)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作好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二)不得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出租车的日常治安管理,对出租车(车队)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 公安机关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 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 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出租汽车治安证》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和规定,涂改、伪造、出租、转卖、 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 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的,责令其立即安装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 在客运出租车车窗上粘帖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档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第项处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损坏车内设施除按价赔偿处, 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客运出租车治安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是指单车的所有人或承包人;
小型客运出租车是指座位定员五人以下的出租汽车;
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凌晨5时和10月1日至下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