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0:12:16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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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谢波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的优势之一即在于它的高效率、低成本,互联网的出现为人们从繁重的传统交易活动中解脱出来提供了契机。基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电子交易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交易系统,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等。在网络时代,自动交易方式借助网络的发展,已经开始深入到电子商务的各个领域。这些自动交易系统能够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自动发送、接收和处理交易信息,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工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最终完成整个交易。这种自动交易系统就是所谓的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
美国是电子代理人概念的创始者。根据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第102条的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它自动化手段。”1999年美国在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时也借鉴了这一概念。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电子签名规范》(1999年2月第3稿)中也使用了该词。目前,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达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达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与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许多合同已经履行了,但当事人主观上甚至还根本不知道已经有那么一个有关自己的交易发生了,而只是在事后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情况。由于不存在传统交易中人工介入的协商过程,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就需要在有关的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
电子代理人并非现实世界的实体,它只是网络世界虚拟的产物。因此,它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虽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词,但这与民商法理论中的“代理”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只是具备了后者的某些外部特征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虽然电子代理也具备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电子代理人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却与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质区别。从构成上来讲,电子代理人是软件、硬件或二者的结合;就商业应用上而言,它具有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供求等信息,完成在线拍卖、在线购销或对交易发出授权的能力,因此将之形容为“人造商人”更为合适;从法律上来看,它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缔约能力,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电子代理人执行的是人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且被日益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同时它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故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2条规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约的方式:“合同可以任何能充足地表示同意的方式订立,包括承认合同存在的要约和承诺,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运作。”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也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1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2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33条确认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能成立;第34条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原则。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电子代理人应适用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即是说,我国法律同样也肯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反应明显滞后,其中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至于许多相关的法律问题都仍然是一片空白。当然,这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水平有关,反过来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结合现阶段的国情可以看到,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实践经验的积累都不多,而且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比较成熟的看法,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构建还需要时日。就目前而言,我国尚不适合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和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部门法,以期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可以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对电子代理做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合同法中把电子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效力、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作者:谢波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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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当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站到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在新形势下,各地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统筹规划2010年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目标,改革创新、开拓进取,确保职业教育规模、质量、结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2010年,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地区初中毕业生的数量,按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的原则,制订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继续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确保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达到830万人,实现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数量按可比口径增长5%的工作目标,巩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的局面,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促进就业创业、改善民生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保障。东部地区和中心城市,要充分利用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面向中西部地区,开展合作办学,招收进城农民工随住子女,继续稳定招生规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占高中阶段教育的职普比例不合理的地区,要切实优化教育结构,加快发展职业教育;高中阶段毛入学率低,初中毕业生存量大的地区,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把高中阶段招生的增量主要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又好又快的发展,使教育规模、结构更加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各地要在认真做好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工作的同时,继续把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退役士兵、农村青年、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等其他群体纳入招生范围,引导他们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二、加大工作力度,构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新机制

各地要把完成教育部下达的《2010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作为年度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实行教育行政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列入目标管理,确定工作方针、任务、措施和办法,统一部署。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分工协作,形成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参与,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招生工作良好局面,确保完成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管理制度建设,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每年要公布具有办学资质的职业学校名单。要高度重视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稳定,严格依据办学条件,科学核定办学规模和年度招生人数,合理确定专业设置及分专业招生计划。对近年来招生数量增长过快,办学条件紧张的学校,应控制其招生规模,确保学校稳定和学生安全;优先保证国家和省级重点学校招生;对办学经费投入不足,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学校,必须严格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对招生和办学行为不规范、管理不力的学校,要从紧安排或控制招生规模,情况严重的要停止招生。要严格控制不具有举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机构举办中职学历教育班(点)。要切实加强对高等职业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招收初中毕业生接受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管理。要切实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和指导,确保规范招生、规范办学,有序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通过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增强培养能力。要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加大合理布局和结构调整力度,通过“合并、共建、联办、划转”等方式加强建设,推动集团化、规模化、连锁化办学,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稳定现有中等职业教育资源,中等职业学校不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不得并入或改办成其他类型学校的政策规定。

三、加强区域统筹,继续扩大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规模

各地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加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职业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为缩小职业教育区域差距,推动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做出贡献。要强化东西部对口支援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推动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建立更加广泛的校际合作关系。要坚持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统筹城乡和区域职业教育资源,从计划制订、招生录取、学校和学生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改革、教师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与交流、经费扶持、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学生实习就业等方面开展共建和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不断扩大东西部联合招生规模。要逐步建立国家和地方、东部和西部经费合理承担机制。城市和东部地区要为来本地就读的西部农村学生解决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的配套资金,并为学生实习就业提供帮助。东部招收对口支援地区中职学生所需经费要纳入政府对口支援经费。西部地区要积极组织生源,努力为到东部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供必要的帮助。教育部将加大组织推动力度,采取建立合作办学工作评估机制等措施,推动东西部合作办学工作。

合作办学的学校要根据经济社会需求、学校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和年度招生计划的安排等情况确定招生规模。要坚持教产合作,校企合作,积极扩大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急需专业的招生规模,努力办好涉农专业,调减或停止需求不足、毕业生就业困难专业的招生。同时,要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的需要,增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所需专门人才的定向招生数量。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创新办学模式和机制,增强灵活性和适应性,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东西部合作、城乡联合办学。

2010年,要进一步加大中央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办好内地西藏中职班和内地新疆中职班。

四、完善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落实国家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免学费政策

各地要完善经费保障工作机制,要贯彻落实好《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助学管理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抓紧把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落实到学生和学校,充分发挥免学费政策对进一步办好涉农专业、农村职业教育的重要推动作用。

各地要鼓励、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筹措资金,扩大免学费覆盖面,继续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使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覆盖更多的中职学生。

落实《财政部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专项清查的通知》(财教〔2009〕373号)要求,切实担负起本地区助学金发放、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确保国家规定的资助标准不降低、资助范围不缩小,保证国家助学金及时、足额发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统一的新生学籍管理和电子注册制度,严格按照招生录取审批后的新生名册建立学生学籍,保证国家助学金发放和免学费工作顺利进行。

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健全招生工作激励机制

建立全国职业教育招生年度报告制度。自2010年起,从7月份至11月份,各省(区、市)对落实教育部下达的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进展的情况,每月报告一次。每年招生结束后,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东西部合作办学、优化教育结构、资助和免学费等情况报告我部。我部将对各省(区、市)招生情况进行通报,并将中央财政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各项资金,特别是1000所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等项目与招生情况挂钩,对招生措施得力,任务完成好的省(区、市)和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倾斜。

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为11月10日。

六、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工作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和各中等职业学校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政策,尤其是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资助政策和免学费政策。要努力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事业。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大力宣传,推出一批职业教育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三农”的办学典型及毕业生典型事例。各地要对近年来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发展职业教育事业的良好环境和社会氛围。

七、严肃招生纪律,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

各地要切实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管理。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实行统一管理,严肃招生纪律,克服部门和地方保护倾向,实施招生“阳光工程”,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做到招生政策公开,招生学校资格公开,招生计划公开,录取信息公开,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未经招生资格审查和公示的学校不得招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借联合办学的名义,随意设立分校或校外办学点;不得以联合招生合作办学为名进行乱招生、乱收费;未列入教育部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学校不得跨省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采取虚假宣传招生、扰乱招生秩序、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入学体检工作

各地要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精神的宣传落实工作。自2010年起,凡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进行身体检查时取消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继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测作为体检项目。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一步明确诊断。

与此同时,取消原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教职〔1991〕9号)中“三、有关肝功能检查的补充规定”条款。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好201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完成今年招生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6]18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行业协会(商会)、各会展企业: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推动我市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会展发展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会展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共同负责我市会展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展会招徕奖励;

(二)展会补助;

(三)会展宣传;

(四)基础性工作经费;

(五)经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资助的展会(如高新技术项目——资本对接会、全国徽商大会等)以及在批发市场、商场举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不在此列。

第五条 展会招徕奖励:用于对在我市举办的区域性,有一定规模的展会招徕单位的奖励。以积极鼓励各部门、各商会、行业协会、展览公司争(申)办展会。

(一)奖励标准:

1、展位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

以下的展会,给予4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2、展位规模达到15000平方米以上(含15000平方米)至20000平方米

以下的展会,给予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3、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至25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6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4、展位规模达到25000平方米以上(含25000平方米)至3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8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5、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至4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6、展位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至5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举办超大规模,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的展会,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同意后,酌情提高奖励标准(最高限额30万元)。

(三)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徕单位申请。获得招徕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补助。

(四)奖励由招徕单位自行分配。招徕单位可将部分奖金分配给引荐者,即直接介绍或对引进展会来肥举办起关键作用、并对引荐项目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协调和促进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展会补助:用于资助我市会展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自行举办且具有一定规模,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发展前景的展会。

(一)展会规模达到5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500个),每个展位补助60元。

(二)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承办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应首先用于冲减展会的宣传、推介费用等。获得展会补助的不再享受招徕奖励。

(三)同一展会连续补助原则上不超过三届(年),但对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且每届(年)规模逐年扩大的展会,可适当延长补助时间。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为同一展会。

第七条 为提升我市会展业总体形象而发生的宣传费用,包括:

(一) 宣传资料、光盘等设计制作费用;

(二) 在新闻媒体上的宣传费用;

(三)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专项会展活动推介经费;

(四)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宣传费用。

第八条 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市会展办争(申)办各类规模大、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大型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费用以及全市会展工作总结、表彰等经费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展会招徕奖励和展会补助经费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奖励或补助申报。凡申请招徕奖励或展会补助的展会的办展单位和招徕单位必须在展览会前一个月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报,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1、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办展会的批复;3、展会场地租赁合同(须经市、县区工商部门鉴证);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5、出租方与承租签订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有多个招徕或承办单位的,应提供申报委托书。凡逾期未进行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情况核实。展览举办期间,市会展办、商务局、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三)材料补充。上述工作完成并确定可以进行奖励或补助的展会,其申请单位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及时报送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等)、办展场所以及展览规模的证明等。

(四)资金拨付。符合奖励或补助条件的展会,市会展办审定后,依程序直接拨付申报单位。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会展办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拨付会展宣传和基础性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