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的质疑/刘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9:00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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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质疑
刘 红(安徽财经大学2004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准确界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有助于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当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其理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但是,本文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除共性外,还有很多特殊性。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是一种混合型合同。
[关键词] 物业服务合同 委托合同 混合型合同

一、当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团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管理费用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权利义务的协议。在该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为业主及业主团体,即委托人;另一方为物业管理公司,即受托人。 通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其理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具体体现在:
(一)两者的价值取向(或者目的)基本一致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为了克服自己的某些不足,而利用受托人的优势为自己处理一定事务的合同。而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依据“自己事务自己管理”的原则,其本应亲自对物业进行管理,但是,业主由于人数众多、精力、时间、能力等方面的限制,根本不能亲自管理物业,因而授权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与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以期达到物业保值、增值的目的。由此可见,就价值取向(或目的)而言,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基本一致。
(二)两者均以相互信任为订立合同的基础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既然是利用受托人的优势为自己提供服务,就必然要对受托人的资信、技能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双方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签订合同。作为委托方的业主之所以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替之对物业进行管理,是因为国家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要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能力,其从业人员也要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并且《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见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和第33条)。业主也只有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并对各物业管理公司的资信、服务业绩、业绩等进行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才会根据自己的意志在公平的条件下,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当然,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业主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一旦成立,没有法定或约定原因,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显然,物业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均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且更加强调委托人(业主)对受托人(物业管理公司)的信任。
(三)有偿的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主要承担缴纳费用、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则负有处理委托事务以及报告的义务,相应地,双方互享有权利。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也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委托方(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负有缴纳服务费用、支付适当报酬以使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经营的义务,而受托方(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修、养护物业,保持区域内整洁的环境和良好的秩序义务。相应地,委托方享有获得良好物业服务的权利,受托方享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权利。
(四)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而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条说明委托合同存在有偿与无偿之分。而物业服务合同则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物业服务的目的在于确保物业的保值、增值,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运用专业技术和管理手段,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向小区业主提供综合性、专业性的服务,相应地就必须要求业主支付费用和报酬,否则物业管理公司就没有了生存的基础,也就失去了提供物业服务的动力。
(五)两者均是诺成性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①一般理论认为委托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②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主要是面向全体业主的,只要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一旦签订即告成立。
二、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委托合同
2002年8月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将“物业管理合同”单列为第五十二章,共有十四条,该草案将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归位于委托合同,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还有很多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一)主体的特殊性
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涉及两方主体,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且双方不以其它条件为要件。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可能涉及四方主体,即开发商、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在不同阶段,具体涉及的主体是不一样的:1.物业开始销售后,业主入住达到符合召开业主大会的法定比率后,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此时,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主体。2.在物业销售开始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则由开发商作为“大业主”选聘临时的物业管理公司。此时,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开发商、部分已经购房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三方主体。3.由于我国现实还存在部分小区是由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公房转化而来,业主团体自治意识还不是很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自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与之签订服务合同。此时,合同法律关系就仅仅存在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两方主体。4.以上所述是在合同签订阶段,而在合同履行阶段,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负有一定的义务。此时,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四方主体。
另外,物业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不仅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且必须具备相应地资质。这是因为物业管理是一项综合的、专业性强的活动,只有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组织才能提供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相同的管理服务。
(二)形式的要式性
委托合同可以为要式也可以为不要式,而《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则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要式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解除合同的严格性
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需要有严格条件,《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同样对于业主委员会违反合同约定,错误地行使权利或不履行相应地义务,使物业管理公司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如果任由一方随意解除合同,必然会造成物业管理公司短期行为,小区管理极度不稳定,从根本上造成对全体业主利益的损害,并且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激化各种社会矛盾。
(四)转委托的范围限制性不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要亲自处理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没有范围限制,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信任才成立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则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不需要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这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小区业主利益。
(五)隐名代理问题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在合同履行阶段,物业管理公司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使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物业服务合同也只能约束物业管理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后果直接归属于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例如:物业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清洁工签订合同并且清洁工知道物业服务合同的存在,当清洁工因为意外事件受到伤害,此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排除物业管理公司与专业清洁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此时涉及的是民法中雇佣关系,应由清洁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由业主来承担责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委托合同,发生的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因为业主并没有为任何侵权行为,依据“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法理,要求不是行为主体的业主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虽然物业管理公司是因为业主的利益与之签订合同,但是不能因此就必然得出由业主承担责任的结论,同时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众多,假如由业主承担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公平?因此由业主承担责任是不公平而且是不现实的;同样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如何本身还不统一,业主委员会是否为法人机构,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一般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没有做出清楚的回答,虽然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的名称、场所,但是没有独立的财产、组织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是最可行也是正确的。
(六)归责原则
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在:1、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那么,只有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2、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那么,只有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而物业服务合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物业管理公司有没有过错,只要其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者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或者标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一种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委托合同,现行合同法中没有任何一个合同类型可以包容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混合型合同。 国家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不是以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2章所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是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标题,不仅可以说明建设部似乎已经清楚、准确的认识到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是综合性的服务合同,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且这也是上述理论的一次成功的立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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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5〕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拟定的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全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层次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专家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优秀专家是我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全省各项事业发展中担当起专业学科和学术、技术领域带头人的重任。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把选拔工作作为加强青海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梯次递进的专家选拔制度,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家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业绩的专家、学者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重点支柱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业内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在全省具有一定开创性和较高学术价值,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我省社会发展和社会科学理论建设做出贡献,是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在人文、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研究,并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4、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成效显著并为同行和社会所公认;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或在成果转化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学术和业绩为同行所公认;
7、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一定声誉,是本领域的带头人;
8、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创新训练理论或方法,并在国内取得较好成绩,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9、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创新理论或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省人事厅根据全省高层次人才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按照选拔数额,向全省下达优秀专家选拔指标,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选拔通知。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部门推荐人选。无主管部门和非公有制单 位 向 归 口 部 门 推 荐 人 选。州 (地、市)的推荐人选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推荐。
(二)选拔推荐工作按专业划分,分别由省经委 (负 责 工 程 技 术、经 济 专 业)、省 农 牧 厅(负责农业、林业、畜牧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卫生厅 (负责医疗、医药和卫生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各专业和体育专业)归口负责。各归口部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遴选后,按差额报省人事厅。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三)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后,组织省内同行专家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人选必须经过公示且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没有进行专家审议和公示的,不得作为推荐人选上报。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家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在30名以内。
第九条 获得青海省优秀专家称号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家证书,每人一次性发放专家津贴10000元。
1994年以前享受每月 50 元专家津贴的人员,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已享受一次性4000元津贴的不再补发。
第十条 在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 “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省优秀专家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健全和完善全省优秀专家管理机制。各单位结合年度考核,健全专家考核制度。对违背省优秀专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者,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优秀专家资格,收回优秀专家证书。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跟踪管理制度,密切同省优秀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建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凡被批准为省优秀专家的人员,都要进入全省高层次人才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做出新成绩、取得新成果的专家要大力宣传。对取得专家称号五年内没有取得新成果的人员,将逐步退出专家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省级优秀专家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青海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年轻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人才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旨在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重点培养,成为能够担负青海省各学科、各领域重任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为方针,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人士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科学等领域和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有一定贡献和取得比较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文、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领域做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的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必须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近五年来取得的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较为突出,并得到单位和同行专家的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骨干。
(三)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有一定学术造诣,对学科的建设、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一些比较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有指导价值;
4、在信息、金融、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的科学建议和意见,具有一定贡献的人员;
5、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或在所担负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有所创新,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成效比较显著的;
6、工作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的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比较突出,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精湛,能治愈危重病症,或在一定范围内能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突出,是本领域的业务骨干;
9、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成绩显著,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10、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取得较好业绩,并取得较好效益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坚持个人申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社会认可的原则,其推荐程序为个人申报、属地人事部门推荐、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推荐、专家评议、公示和审批等。
(二)属地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逐级向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推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中央驻青单位人事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推荐过程中要对拟推荐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
(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分别由省经委 (负责工程、经济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 卫 生 厅 (负 责 医 疗、医 药 和 卫 生 专业)、省农牧厅 (负责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相关专业) 负责初审和推荐工作。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四)评审与批准: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归口部门推荐的人选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审核评议且无异议后,并将审核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为40名。
第九条 被选拔为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证书,每人一次性发给津贴5000元。
1997年以前享受每月30元津贴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
第十条 在选拔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青海省优秀专家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依靠专家,公正合理,保证质量。结合年度考核,健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考核机制。
第十二条 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事务;
(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一)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热力,纳入本市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自1995年起,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条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开发区周边设立配套协作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