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定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现予以转发,请认真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前水库及流域范围的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岱岳区政府应当将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逐步加大投入,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防治水源污染,确保黄前水库水源水质。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的综合管理,组织、调度、协调、监督保护区水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由市水利、环保、公安、规划、国土、卫生、农业、林业、工商、岱岳区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并派驻工作人员到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工作。
涉及泰山管委管理范围的,由泰山管委负责各项保护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乱开发、乱建设、乱倒垃圾、排放污水等破坏环境、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分
第六条 黄前水库流域内的大津口、黄前、下港等乡镇行政区域为水源保护区,按以下规定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黄前水库兴利水位线(209.00米)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具体范围为:自大坝起东经芦山、杨山、东野坡、北山、麦黄山、长城岭、馍馍顶、窝角山等山头连线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
第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等;
(三)禁止在保护区内堆放、填埋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等堆放、处置场所;
(四)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有磷洗涤剂;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和经过的,应事先征得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和应急措施;
(六)小城镇、集中居住点、旅游项目和设施(包括景区景点、疗养、度假等项目,下同)应当建设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逐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供水和保护水源以外的工程项目;
(三)在水库水面游泳、洗澡,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规模化禽畜养殖场,进行网箱养鱼;
(五)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鱼、钓鱼;
(六)直接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七)其他直接或间接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评价要求: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加工堆放场所;
(四)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等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
(五)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的评价要求,禁止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
第十一条 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评价,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规定进行,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碑,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碑。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环保等部门,根据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对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依法予以限期治理、关闭、拆除、搬迁等。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水利、农业、林业、泰山管委、岱岳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严格控制旅游业发展的方向和规模,限制房地产开发,相对集中规划建设农村居住点,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
保护区总体规划、小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参与涉及保护区各类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工作。
岱岳区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保护区内的项目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征求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意见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手续。
规划、国土、环保、林业、建设、岱岳区等部门和单位在审查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必须查看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工商等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时,应查看该项目的环保审批情况,征求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意见。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区规划及本办法规定,及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规划分局审查后,报市规划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凭规划手续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凡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所在地规划分局按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到市环保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在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内的,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超过排放总量的,削减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有污染的新上工业等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新上旅游等其他项目必须达到零排放。
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必须经过市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除农民住宅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凭规划、环保等批准文件到市国土部门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农村村民宅基地,由岱岳区政府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凡涉及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审批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
第四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制定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农业面源、工业和服务业等污染,推进生态保护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应到市环保部门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按排污许可限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水。新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先到市水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建设或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给予停业、关闭、搬迁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项目和设施、房地产开发、规模化养殖场等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达标排放。小型餐饮点、养殖场、加工厂等不得直接排放污水,环保部门指导采取适用的新技术,进行沉淀或技术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存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单位应定期上门收集、运送、集中处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处置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市环保、黄前水库管理单位、自来水经营单位等应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污染,并及时通知市环保部门、自来水经营单位等。
第二十四条 岱岳区政府应组织黄前水库管理单位等加大对水库水体水质防治和保护的投入,负责做好水库防汛、大坝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水库及水体安全。
第二十五条 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制止处理破坏和污染水库水体的行为,负责在一级保护区周围架设防护隔离网,及时疏浚库底淤泥、清理沉积物,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措施防治水库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供应自来水原水。
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建设沟渠、排水管或沉淀池等,将水库及上游周边单位直接排放的污水引入水库下游,杜绝污水直接进入水库。
第二十六条 岱岳区政府应把保护区的生态农业作为重点进行扶持,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推广清洁生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建设以林为主的绿色生态农业。大力进行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项目和资金,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植树造林、农田水利建设、小流域治理等。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应采取区中园等方式,由所在地政府在其开发区中划定相应园区,安置保护区内搬迁、新上、招商引资等项目,并合理界定利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组织技术机构定期对保护区内的农用地免费进行土壤测试分析,对施肥和用药品种、用量、时间、方式等进行科学指导,推广科学的耕作、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等。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黄前水库水源保护发展基金,每年从黄前水库水资源费、财政投入、受益单位和个人等渠道筹集。基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补助;
(二)对农民使用有机肥料、无磷洗涤剂、低毒农药给予补贴;
(三)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四)应急水污染事故处理;
(五)其他涉及水源地保护的事项。
第三十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每年的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黄前水库水源保护责任制,保护区内各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水源保护责任。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各有关部门、岱岳区、泰山管委、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逐级签订责任书,会同市人事及相关部门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内部分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依托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基层机构和群众,建立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和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形成水源保护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三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各派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巡查,监督保护治理措施的落实,及时制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排污、开发建设、经营使用高毒农药和有磷洗涤剂、乱倒垃圾、乱倒医疗废物等行为,分别由派驻的相关部门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严重污染水源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保护区内的主要河道、重点污染点源以及水库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
市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定期对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督,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告知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经市政府同意后,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环保等部门对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自来水、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日常水质监测制度,不得供应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原水。
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监测情况对水库进行针对性的预防和治理,自来水经营单位应有计划地采用新的水处理技术,对原水进行专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各项保护治理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政府第35号令《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