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3:39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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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

北京葡萄酒厂为“中华文字及华表图形的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四川泸州某酒厂擅自生产、销售印有“中华”字样的酒,北京葡萄酒厂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泸州的酒厂。在庭审中泸州的酒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中华系列酒的外包装盒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侵犯北京葡萄酒厂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泸州的酒厂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商标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以享有外观专利提出抗辩的案例很多。那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以对抗商标侵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

仍然构成侵权

将和名牌相近的包装、商标标示等申请外观专利,目的是模仿名牌产品的包装、装潢或者商标标示,使消费者误认是名牌产品。当其被起诉或者被行政查处时,主张自己享有外观专利权为由对抗商标侵权指控,这是傍名牌者比较喜欢使用的方法。这种方式其实并不新鲜,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局就发过文对此行为专门提出了解决的指导性意见:“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外观专利申请晚于商标初步公告日,工商行政部门仍然将按商标侵权进行查处。法院的态度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样以侵权进行判决。

专利权将被撤销

一个包装上往往含有生产者的商标,同时该包装设计是可以申请外观专利的,因为外观专利不做实质上的审查,所以一般外观设计比较容易取得专利,这给不良用心者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间。外观专利以及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商标权和专利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必然产生冲突。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七次会议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修改实际就为解决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外观专利模仿他人已有的产品包装,那么该外观专利将因为没有新颖性可以被无效掉。当然外观专利权和商标权冲突不排除另一种形式,就是将他人享有外观专利权设计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样的商标同样可以被撤销。这样的冲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外观专利对抗商标侵权实际并没有任何的意义,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还是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外观专利并不能成为商标侵权挡箭牌,不能以此对抗商标侵权指控。享有外观专利并不能在商标侵权指控中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如此那些傍名牌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处心积虑地模仿他人包装申请专利,而商标所有人也无须考虑对方是否将自己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对其侵犯自己商标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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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02号

1994-04-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按完税证管理。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台头中间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规格和内容与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监制章相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区别标志、票证字轨号码的印制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实缴税额”的金额位数由各地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必须按代扣代收税款内容和凭证栏目要求如实一次复写。计税栏中的“扣除额”填写个人所得税的速算扣除数。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发给扣缴义务人,发放数量应按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填开后,第一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作记账凭证;第二联退纳税人作完税依据;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销。
  各地税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安排印制、下发,1994年7月1日起启用。原来用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各种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启用统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前,需要采取过渡办法的,由各地税务部门自定。
  附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字 号




人 名  称   扣缴义务人    
经济类型   税款所属时间  
税种 纳税项目 课税数量 计税金额 税率或单位税额 扣除额 实缴税额
 

 
   

 
 

 
   

 
               


金额合计 
(大写)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扣缴义务人
(盖章) 填票人(章)  备
注  

 
 

 

第一联 存根  扣缴义务人留存 

  注: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扣缴义务人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退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蓝油墨);第三联(报查),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查(白纸红油墨)。本凭证尺寸规格为:13.5×17.5公分。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建发[2003]54号

各县(市)、贾汪区建设(建管)局、在徐施工企业:
为加强我市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将《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拆装等行业,保证起重机械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子架、施工吊篮、桥式脚手架、整体式提升架等。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拆装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实行以企业管理为主,企业管理与政府指导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徐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拆装等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管理
(一)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企业必须到所在建设(建管)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起重机械设备进场检测申请表》,经批准获得统一编号后方可进场。
(二)起重机械设备在办理检测手续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新购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及购置发票复印件(验审原件)。
2.施工企业现有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还必须提供前一次使用的检测报告等资料。
3.租赁的起重机械设备,除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以及前一次使用的“检测报告”外,还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4.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安装单位的“起重设备安装资质”和“安装人员起重设备安装特种作业证IC卡”等有效证件和拆装合同。
(三)施工升降机的限速器和施工吊篮的安全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每两年送检测机构校验一次,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强行报废。使用在30年以上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必须报废。报废后的设备一律不得流入市场使用。
(五)使用20年以上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原则上进行报废。设备技术状况较好、可根据设备疲劳状况经必要的技术鉴定后,降低负荷使用,并在司机室内作出明显标志。
(六)QTG型固定式轻型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为8年,设备技术状况较好,经有关监督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延期使用2年,但必须降低负荷使用,其降低额必须在司机室内作明显标志。
第六条拆装管理
(一)起重机械设备的拆装管理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已获得“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企业,可在其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建筑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拆装。不得将起重机械的拆装过程分解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装企业进行拆装。整体提升架在出租、安装前,产权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与土建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和安全交底工作,并经双方检验,填写验收合格单后,方可使用。
(二)外埠进徐施工企业拆装自有的起重机械必须持有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资质证”,事先到所在地建设(建管)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进行拆装。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