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3:58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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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王海宏


  所谓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铜佛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这时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民事行为能够像法律百分比样产生拘束力,而只是强调民事铜佛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民事行为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拘束力,并非当事人自由意志之功,而是民事行为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合法行为。《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实际上挽救了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为正确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提供了依据。
  一、民事铜佛的一般生效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老人家,任何民事行为欲生效,从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皆须符合如下一般有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提出的要求,法人和欺吵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问题。这一有效要件在常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自然人好玩儿健全的理智,是作出合乎法律要求的表示的前提。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与此相对应,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第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实现。
  (三)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民事行为欲生效,即不得违么法律或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铜佛不得违 么法律。其中所谓“法律”不应理解为包括一切有效的法律的文件,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应理解为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上国家主席签发的立法文件以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分布,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鹰爪,即仅限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和生下法规。
  三、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琮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登记手即是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再如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新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可见,本人亲自实施民事铜佛也得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成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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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秦政(2004)14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必须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秦皇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提供医疗救助。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之内。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助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确实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三医院或市精神病院一方收治后,另一方及时派出相关人员配合治疗其它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经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批准,可以雇人陪护,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2元,伙食费8元。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救助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经救助管理站主管领导核实签字,每季度末汇总后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支付。市财政局负责定期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然后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超出范围用药或者使
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救助站不予支付。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市民政局救助资金的,市民政局、
财政局、卫生局等监督部门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
(五)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
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企业年度检验方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公司限期按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提供虚假、无效文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以及登记机关因自身的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17号)中的有关
规定处理。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