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及其启示/王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6:05:3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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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委托书规则/股东提案/适当议题/股东会议/美国公司法
内容提要: 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界定,是股东提案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美国,作为注册证券持有者的股东可以利用委托书机制就广泛事项进行提案,股东提案机制业已成为股东控制集中管理的代理成本、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的巨大功效,得益于实践中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对股东行动议题的灵活拓展: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排除事由的限制、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提案的运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实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股东提案,即由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的议案。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都已不同程度地赋予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议案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满足一定持股数量条件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存在一定的边界,股东显然不可能漫无边际地提出议案。那么,股东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提案?这是股东提案权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明确回答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从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实践看,股东提案内容主要限于管理者选任、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事项,提案议题范围较为有限。相比之下,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却几乎涉及公司治理的各个领域,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成功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实践的适当借鉴。

一、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判断标准 美国是最早明确确立股东提案权的国家,股东提案权的制度渊源主要体现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于1942年制定的委托书规则14a-8,亦称股东提案规则。该规则允许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注册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公司(注册股票发行人)将适宜股东行动议题的提案列入为委托书征集材料,并赋予被征集股东就该提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在股东提案规则设计与实践中,首要问题是股东行动适当议题的内涵界定。SEC最初并未对此进行准确具体地界定,只是表明议题适当性判断需依据公司注册地的州法判断。[1]这是因为,哪些事项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属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宜由州公司法等法律确立,委托书规则的制度目的只是为股东提供将那些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提交其他股东考虑的机制。 鉴于股东提案规则实践不断发展对议题适当性判断提出了进一步要求,SEC在“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主题”之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发展出12项股东提案排除事由。分析这些排除事由,部分属于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如第4,5,7,8和13种排除事由;其余部分则属于非适当议案的排除事由,这些情形的提案虽然议题适当,但具体方案不满足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其中,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成为判断股东提案议题适当与否的标准,除非公司证明股东提案内容属于以下这些排除事由,否则应为适当议题;当然,是否为适当提案,尚需进一步判断其具体方案是否符合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

第一,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1972年,SEC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有“一般政治性、经济性或社会性提案”的排除事由,增订了非重要关联性及非公司能力所及的排除事由,即公司只能排除那些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要关联或公司无能为力的提案。[2]股东提案规则14a-8 (i)规定的第5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仅涉及最近一个财务年度内公司不足总资产5%的资产,或不足5%的公司净收益与总营业额有关,并且与公司经营不存在其他重大关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关联性是与公司整体经营事务的关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联,股东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提案不构成此种关联。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4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股东对公司或其他人的个人请求或委屈的救济,或者提案是为了股东个人获利,或者为了促进非由其他股东平均分享的私人利益。

第二,股东提案事项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有些提案议题虽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但可能并不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只有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权限,而公司日常经营则由管理层集中管理。1954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确立了日常事务提案的排除原则,允许公司排除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提案。[3]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7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这一排除原则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考虑:日常经营事务属于公司管理层基本权限,不宜由股东直接监视;股东提案旨在宏观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复杂性质的事务不具有做出有资讯保障的判断的能力。[4]作为日常经营规则的一个表现,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了第13种公司可以排除的股东提案:提案涉及具体数额的现金或股票分红。这一排除事由的依据在于,分红的具体数额并非属于宏观政策,公司更具有判断能力,不宜由股东发起行动。

此外,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还有一个排除事由,即涉及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管理机构成员选举的提案为公司可排除提案。从理论上讲,选举公司经营者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理应是股东集体行动的适当主题。SEC曾指出将董事选举相关提案列为排除事由的考虑:“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对于董事选举,鉴于有规则14a-8并非是实施竞选活动或以此种性质的选举进行改革的适当途径。;[ 5]换言之,董事选举本身依然是股东适当行动的议题,只是不适宜通过利用公司发布委托书材料的途径。这是因为,委托书机制费用低廉,若允许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随时向经营者发难,将引发反对或支持董事提名的竞选战,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冲击。可见,该排除事由属于委托书机制的特殊政策考量,而非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一般判断标准。

简而言之,除非股东提案议题符合以上几类情形之一,即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议题,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股东提案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或涉及董事选举事宜,否则即可认为属于适当议题。然而,由于州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的广泛权力都授予了董事会,多数事项都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股东大会权限即股东可以提案行动的议题似乎十分有限。

二、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涉及领域的实证分析

令人感到惊奇的是,尽管美国上市公司充分推崇董事会集中管理,但与此同时股东提案涉及的议题却十分广泛,除了涉及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被认为属于股东会权限的事项,还涉及许多曾一度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经营管理权限的事项,即将集中管理中的部分重大事项提取出来,允许股东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在控制集中管理代理成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已经成为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利器。

(一)股东提案与代理成本控制

为了减少与控制董事会集中经营产生的代理成本,现代公司法将公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股东,并通过选任策略、激励策略、收购市场策略等激励管理层更好地为全体股东利益努力。针对董事会实际上操纵股东会议议程以及代理成本控制策略而产生的弊端,美国股东提案规则不仅赋予股东通过提案讨论传统上属于股东会权限的公司重大事项,股东还可就代理成本控制策略相关事项积极提案,以维系代理成本控制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一,选任策略。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虽然将有关董事选举提案作为公司可以排除的提案,但在实践中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做法。除非提案关系到当前或未来的提名,SEC一般拒绝同意排除以下这些相关内容的提案:董事选举频率,试图区分董事会主席与首席执行官的角色,建立股东委员会以评估董事表现,涉及投票程序,涉及提名程序,以及要求补偿股东在选举竞赛中的花费。[6]不仅如此,近些年来股东提案实践的发展,使股东无法通过委托书机制提名董事的状况得以改善:2006年联邦法院指出,股东力图修改公司章程细则以建立股东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应进入公司投票,此提案不能依据该规则被排除于公司委托书之外;[7]2009年,SEC发布了委托书规则改革公告,该公告的修改建议将使股东能提交那些修改或要求修改公司有关规范股东提名程序或披露要求的提案。[8]

第二,激励策略。激励策略是降低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机制,但实践中管理层薪酬的决策权经常受制于董事会,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的日常经营事务。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 1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未作另行规定,董事会可确定董事之报酬。有分析指出:在1992年以前,许多公司都生张提案事由属于日常经营事务,依据股东提案规则应当排除,并成功地反对将有关高管薪酬的提案纳入其委托书材料中;1992年,SEC推翻了其关于日常经营事务排除规则禁止有关高管薪酬提案的解释,认为高管薪酬问题已经成为公众普遍关注与讨论的焦点,不再属于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9]

第三,收购市场。在面临公司收购时,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偏好与动机,董事会可能会基于保住职位的动机而采取不当的反收购措施。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增加,公司股东也逐渐注重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监督公司管理层行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为收购市场设置不利障碍,最为典型者为提案要求董事会取消毒丸计划。有分析指出:“在1987年以前,不存在有关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在1987年到1993年期间,总共有191个取消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向116个公司提出……在相同时期内,没有任何一类股东提案能得到如此多的关注与支持。”[10]不仅如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SEC逐渐允许股东提出取消黄金降落伞计划的提案。[11]随着股东提出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也逐渐得到认可,股东提案消除收购市场运行障碍的功能得以大大增强。

(二)股东提案与公司社会责任

鉴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实践逐渐为股东进行公司社会责任提案打开便利之门。1969年,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指出:公司股东有权提案建议公司以股东所认为的较为符合社会责任的方式经营,即使此一方式可能较不具营利性。[12] 1972年,SEC改变了原有立场,允许股东就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或具有重要社会政策性公司经营事务进行提案。藉此,股东得以通过提案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的社会责任。

第一,人权保护领域。在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被广泛运用于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公平雇用机会、产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等,其中最为典型者是SEC对有关公平雇用机会提案立场的变化。1991年,快客芭箩(Cracker Barrel)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取消歧视性取向的雇佣政策,SEC的承办部门认为:工人的雇佣政策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即使涉及社会政策问题,公司得排除该类提案。[13]该立场引起了广泛争议,受到理论与实务中的诸多质疑,议会也要求SEC对委托书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基于这些背景,1998年SEC在股东提案规则修订时逆转了其1992年采取的立场,指出:“对快客芭箩公司不行动立场的逆转将导致回归个案分析路径。在这一领域进行区分时,委员会及承办部门将继续采用适当的标准对有关‘日常经营’提案进行判断。这一标准最初由委员会1976年公告指明,将一些提出社会政策问题的提案作为例外。”[ 14]

第二,环境保护领域。美国股东提案促进公司落实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责任,可从以下三方面得到例证。其一,股东提案促使公司采取刻瑞斯原则,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15]其二,防止环境污染。比如在1990年,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 Corporation)收到了许多个有关公司减少和防止污染的股东提案,SEC的主管部门对这些股东提案也大多予以了支持,如关于要求公司成立董事会环境事务委员会,要求公司设备减少有毒化学物质的排除,要求公司制定计划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6]其三,关于气候变化。有论者指出:在2004与2005年,股东向公司提交了至少25件以气候变化为目标的提案,这是2000年与2001年提案数量的3倍;2007年,有43个气候变化相关股东提案提出,数量达到最大;从目前看有些提案得到了最高水平的股东表决支持,2007年有一个气候变化相关提案得到了39. 5%股东支持,创造了新的记录。[17]

三、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拓展的成功经验

依据美国州公司法,公司一切经营权力属于董事会、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权限十分有限。然而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表明,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大大超越了传统州公司法下的股东会权限事项。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发展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提案议题范围不断拓展的过程。股东提案议题范围拓展,主要是通过以下三方面路径实现的。

(一)建议性提案的使用

鉴于实际上州法将许多公司事务交由董事会负责,股东提案的空间较小,早在1948年即有评论建议:如果依据州法提议事务由董事会负责而非股东行动,建议将只具有推荐效力,但是包含在提案中的想法应当由股东交流以便其表决是否通过。[18]

1976年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修订的公告中指出:股东提案命令或指挥董事会采取行动可能会构成对传统州法下董事会专门权限的不法侵害;但反过来说,如果提案仅仅推荐或建议董事会采取一定行动将似乎与传统州法不违背,因为这些提案仅仅是建议性的、即使获得多数股东采纳也不会对董事会产生拘束力。[19]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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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七届1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的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数额最高可以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五,且不受上述五百万元最高数额的限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现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附件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恶意低价竞争。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中标人以及招标人、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各自责任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单项承包合同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

(二)单项服务合同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

(三)单项合同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50%执行,各镇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20%执行,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除外;多级政府共同投资的,按照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认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指定的强制审查、检验、测绘等服务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并且国有、集体资金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并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或单位自建自用,并且企业或单位或者其全资下属企业或单位资质等级符合自建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六)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择优选择承包人。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发包情况以及承包合同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无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可以单独核准。单独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准工作。

核准之后需要改变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核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分解成为招标范围之外的若干标段或若干单项合同进行直接发包的行为均可视为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三名以上熟悉招标工作的人员;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及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代理,不得接受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项目批准文件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除了符合以上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符合规定同时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当中允许根据招标需要进行设定的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按照规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经备案之后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邀请。

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终止招标公告,通知所有已经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停止投标,并且承担由于终止招标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评标办法、概算或预算价格、报价要求、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投标报名时间、地址、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址、费用;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三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日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答疑。答疑发出之前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答疑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二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七日发放给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答疑,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答疑的范围应当包括投标人提出的所有相关疑问。

答疑作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投标人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踏勘及答疑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向他人透露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及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限,投标有效期限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投标失效,投标人可以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需要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时间的应当征得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的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数额最高可以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五,且不受上述五百万元最高数额的限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格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格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了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代建服务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按照代建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之一:

(一)最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填挖土方等技术简单的工程应当使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为五个以上的,应当将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进行二次平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二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适用于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专业承包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得分最高的三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及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投标报价可以是指经过评审的投标报价,具体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制定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适用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可以预见经常发生的市政、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三个以上的合格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的再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具体承包人。

第三十四条 应当编制概算及预算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公开概算及预算价格。

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的编制应当执行设计文件,遵循安全、美观、环保、节能、实用、经济的基本建设原则,充分考虑建设周期各种因素的影响。

建立各个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概算编制、概算评审和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需要设定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的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预算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关于投标报价当中预留资金的设定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预留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预算价格上限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服务完成或货物交付的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应当为已经完成合同工作任务的百分之八十。

结算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服务或货物全部交付验收完毕之日起九十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结算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采用评审择优的方式,资格后审采用符合审查的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年度资格预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资格预审及资格后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需要,合理设定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

资格预审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除了一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他成员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采用下列方法: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标准,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六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六个以上十二个以下的,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均为合格投标人;超过十二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列顺序,依次选取不少于十二个投标人作为合格投标人。

投标人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档,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二)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三)合格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是否合格的通知。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或资格预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及信誉方面的评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由于投标人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数量超过合格投标人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资质的,应当允许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除了投标人依法必须符合的条件之外,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三)设备及材料采购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招标人可以拒绝存在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投标人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有效时间可以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之内,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设定有关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组织机构、技术方案、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个人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业绩、信誉等内容作为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有密切联系,个人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企业或单位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三年,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业绩、信誉的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及规模对应,但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特殊或规模较大可能造成投标人数量偏少,导致无法有效充分竞争的除外。

招标人设定的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个人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等评审事项,只能作为符合与否的评审事项,不得作为优选比较的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有关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或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作为评审事项的,应当提供设定的依据。

招标人设定有关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作为有利评审事项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值比例不得对确定中标人构成重大影响。

同等条件下,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可以作为依次选择中标人的优先选择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似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允许投标人选择。

招标人指定国家、广东省、珠海市推广使用的具有专利的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六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符合相关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个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对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的同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投标

第五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标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招标人的任何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该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监理投标。

禁止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禁止同一项目负责人或相关技术负责人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投标人,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均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有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同一专业或类别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人,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签订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招标人,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联合体投标人中标的,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人进行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人参加资格审查获得通过之后,联合体投标人组成的任何变化均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

变化之后的联合体投标人竞争能力降低或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招标人可以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指定一名主办人,授权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投标人各方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主办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六条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以主办人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要求及条件。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当中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必须来源于投标人账户。

投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文件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部分文件、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确定中标人之后再参加投标;

(三)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员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地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五)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六)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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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急 发改办价格[2005]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保证《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顺利实施,现就《规则》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规则》的实施步骤
  《规则》实施后,对原来已公布价格的药品,要按照差比价关系逐步调整价格。我委已公布价格或价格指导意见的药品,我委将组织力量分批公布代表品,并按《规则》规定理顺差比价关系,在此之前暂时维持现行价格;各地制定新的补充剂型规格品价格时,可在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剂型规格中,按照剂型规格相邻或相近的原则确定临时代表品。各地已公布价格的增补剂型规格品,除注射剂外,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可暂时保持不动;各地增补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和大容量注射液,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按照《规则》规定重新调整价格。
  我委尚未公布价格或价格指导意见的品种,以及地方增补的定价品种,其差比价关系调整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新定价的药品,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则》的规定制定药品价格,保持合理的差比价关系。
  二、关于《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所称的药品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因剂型、规格或包装材料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见《规则》第五条),不是指因药品质量等因素形成的GMP与非GMP药品之间,原研制、单独定价或优质优价药品与统一定价药品之间的差比价关系。但原研制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同企业生产的单独定价药品或优质优价药品同剂型不同规格之间,原则上应按《规则》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规则》中装(重)量差比价系数,适用于规格中未标识有效成份含量的药品。规格中既有含量标识又有装(重)量标识的药品,应先按含量计算差比价关系,其装(重)量差别暂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差比价(注射剂除外)。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标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三、关于差比价关系的计算顺序
  按照差比价关系计算药品价格时,应按照剂型、规格、包装材料的顺序计算。
  对与代表品剂型、规格、包装材料均不同的非代表品,应先按《规则》附表一规定剂型差比价关系,计算出与代表品同规格、同包装材料的不同剂型价格;再以此为基础按规格、包装材料差比价计算出非代表品价格。
  对与代表品剂型相同但规格、包装材料不同的非代表品,应按照含量、装(重)量、包装数量和包装材料的顺序计算价格。
  对注射剂中既有性状区别又有其它规格和包装材料区别的非代表品,应在代表品价格上先加(减)性状差价额,再以此为基础计算其它规格、包装材料差比价。
  四、关于少数特例情况的处理
  由于药物本身特殊性等原因(如难溶药物的水针比粉针成本高、水针向粉针转化中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明显提高、因剂型规格不同导致适应症不同等),不宜按《规则》规定差比价关系执行的,可暂由各地征询专家意见后酌情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各地应将《规则》执行情况、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及时报我委(价格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