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的发展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商家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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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著 作 权 的 发 展
--------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后,引起众多争议。暂不评价其修改是否均合理,其体系是否完善,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此次的修改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下主动的修订,单此一点,就具重大意义。

一、中国古代版权概念追溯、特权保护
我国古代《礼记 • 曲记》曾有“毋剿说,毋雷同”的描述。而版权确是随着印刷术的普及推广而出现,在中国,可考证至北宋对国子监《九经》“出版权”的保护,其以禁令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较大程度上是一种特权的保护,而非私权保护,与欧洲君主特赐与出版商的翻印特权更相似。

二、中国古代现代意义版权的蛰伏期
中国古代流行“藏之名山,以待后世”的观念,阻止了版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尽管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
宋代有过对民事私权的版权保护(而非版权制度),晚清《书林清话》认为“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并列举南宋《东都事略》“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鉴于世界公认第一部成文版权法《安娜法》的原因,即是其将受保护的范围自印刷出版商扩大至作者、其他版权所有人。可以认为,宋代也有过少许对民事权利(现代意义版权)的一定保护,而不全部都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但确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关系,版权保护没有发展、版权制度没有建立,直至清末光绪帝仍为《九通分类总纂》颁布禁止翻印的赦令。故,著书观念、思想帝王控制、重农轻商下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等,直接影响了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发展,但“中国古代有无版权”无需讨论,援引人大李琛教授观点,“中国古代无版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版权制度的真正功能是维系作品与资本的结合,后者属于近代的产业结构。

三、版权、著作权的引入及区别
“版权”与“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但是从词源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最初的意思是“复制权”,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版权是日本教育家福泽喻吉根据英文copyright译出(1869)。为参加《伯尔尼条约》,版权法正式更名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是当时主持法律修改工作的法学博士水野练太郎根据“作者权体系”(droit d'auteur)的概念转译创(1899)。
“版权”与“著作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模式,先有“版权”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后有“著作权”保护作者人身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两大法系的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目前二者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渐缩小。
清朝被迫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以日、美版权法为蓝本,我国现行版权法主要以伯尔尼公约为样板。

四、中国近代版权制度建立及发展
(一)非自发的被迫发展史
中国版权概念、保护追溯至古代,但中国版权制度、版权法并非直接来源于古代。而是在被迫的引进、修改中建立、充实及发展的。李雨峰博士后将版权法称为枪口下的法律,既是因此。他认为,自晚清已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直带有浓厚的美国色彩,尽管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是沈家本聘用日本人起草的,但它却是在美国的敦促下完成的。
之后的民国及其继承者台湾地区的法律,为国内战争获取美国支持,1946年签订了《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因台湾多次被美国列为重点观察员后,1989年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新中国的著作权法,自 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压力下,胡耀邦同志批复尽快草拟版权法, 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后达成了《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直到2009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因WTO专家组裁决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被迫将第四条非法出版物的删除、修改。

(二)近现代枪口下的版权发展史概要
1、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清末的1903年,清政府在被迫情况下,与美国签订《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首次使用“版权”;该条约中限制性规定“专备中国人民所用”,为1911年被美国经恩公司控告翻印《欧洲通史》侵权的商务印书馆赢得了诉讼,因为《欧洲通史》非“专备中国人民所用”。

2、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
1908年清政府派当时驻德国柏林的代办和商务参赞,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伯尔尼公约修改大会。1910《大清著作权律》在美国督促下聘请日本专家起草颁布,直接援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近一半以上内容。

3、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
袁世凯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内务部发布《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通告文》,之后迫于美、日压力,1915年颁布《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基本为1910大清著作权的翻版。

4、1928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
该法基本沿袭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立法理念及模式。在权利内容上,就乐谱、剧本作品增设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这是中国著作权法首次在重制内容之外增设权利类型。

5、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船条约》
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对日宣战后,在1943年和美国签署取消在华治外法权条约,抗战胜利前夕,1944年《修正著作权法》。为平息因大量盗版而震怒的西方特别是美国出版商,并争取美国在中国内战中的支持,在美国压力下,1946年签订《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

6、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在此期间,无论台湾,尤其大陆,版权的发展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断层。
1949年11月1日,新中国成立出版总署, 1950年9月第一届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50年11月制止了新华书店大连分店未经世界知识出版社同意翻印《朝鲜战争后的国际形势》图书的印刷,并赔偿了损失。之后先后出台《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及系列关于稿酬的规定,且排出了未来中国外国人的稿酬索取。但并没有系统制定著作权的制度、法规。
文革期间,稿酬因带有资产积极性质也被取消,甚至作者身份(署名权)也遭到了质疑,流行的说法是:“钢铁工人有必要在自己生产的钢铁上刻上自己的名字吗?如果没有,为什么知识分子享有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特权?”文革期间,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反复督促,试图吸收中国为成员国,督促建立完善的只是知识产权制度。
1977年以后,特别是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并进行经济、技术领域合作以后,两国立即于当年签署建交后的两份文件《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7、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
受《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影响,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呈递到当时主管国家宣传工作的胡耀邦同志面前。胡耀邦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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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政〔2006〕90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卫生厅转发民政部等国务院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民福字〔2006〕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并需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救助对象,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和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接诊医疗机构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按规定程序救助。

第五条 弋矶山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宣城地区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六条 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急救中心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的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帮助市救助管理站做好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对其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治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并将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经治疗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属于救助范围并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给予救助;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可以终止救治。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流浪乞讨病人救助。市急救中心和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流浪乞讨病人发生的急救转运(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医疗(住院医疗费在现行基本医疗与定点医院定额结算额度内据实结算)及住院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站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等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救助管理站共同审核确认后,先由定点医院承担10%,其余部分按以下方式结算:户口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费用,由户口所在地区级财政部门支付;户口不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救助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先行支付,年终按市、区两级财政五五分担,区级财政承担部分按各区财政收入占区级财政收入汇总数比例分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龙山街道收入数),纳入市区年度财政结算。

2006年发生的收治费用按本办法结算。

第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定点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和市殡仪馆。市殡仪馆在接到定点医院通知后,在12小时内将遗体运至市殡仪馆。市救助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芜湖日报》上刊登《认尸公告》,《芜湖日报》应予免费刊登。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经审核《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认尸公告》确认死因正常的,在《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上签署“准予火化”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市殡仪馆在接到市救助管理站送交的,由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签署意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以及《认尸公告》的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尸体的,即行火化尸体,其丧葬火化费用经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公安和市容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对因工作不力、推诿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经费,并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将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纳入对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两级考核。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同时帮助返回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义务人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所辖三县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前言
为了加强全国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严密帐务处理手续,健全内部核算制度,使外汇额度的帐务管理和核算制度逐步纳入正常轨道,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额度帐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额度管理的规定精神,凡发生一切外汇额度收支的帐务处理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二、额度帐务工作是加强额度管理和核算的基础,必须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整地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条例进行监督,做好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工作。
三、本暂行规定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凡外汇额度占用的减少和外汇额度来源的增加记入借方,反之,记入贷方。记帐时,有借必有贷或有贷必有借,可以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每一笔转帐传票的借贷金额必须相等。
四、帐户采用总、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的金额均以总局统一规定的记帐货币为计算单位。目前以美元为记帐货币,元以下四舍五入。
五、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外汇额度帐户的收支必须坚持先存后用的原则,不得透支。
六、须坚持有帐必有据,当日记帐、当日结帐。对业务量较小的分局也可隔日或每五日结一次帐。要求总、分帐核对一致,内外对帐,做到帐帐、帐表、帐实全部相符。
七、会计科目及代号由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不得自行改变。考虑到分局对管辖内的核算需要,可以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科目名称和代号应与总局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号有明显区别并注意向总局上报时,辖内科目的发生额必须并入总局规定的全国统一科目内。
八、科目变动(包括分设或合并),在帐务处理上,应采用传票进行分录,凭传票结转和记帐,以便分清新旧科目交替时,使用和废止的时间。
九、各类凭证、帐表必须使用统一格式。考虑到采用电脑记帐后,凭证、帐表格式更要求规范化,因此,未经总局批准,各分局不得擅自修改格式。
十、各项帐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业务量较多的分局应设专人复核,业务量较少的分局可以规定兼职复核或交叉复核。
十一、当年使用的帐册、凭证、报表按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于会计年度终了后,要装订并按顺序编号,指定专人保管。凭证帐册保存的时间,可参照银行会计凭证和帐册规定的保存时间办理。
十二、各种业务凭证专用图章应规定使用范围并指定专人保管。
十三、各分局领导应对额度帐务的管理工作予以关心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并要求相对稳定。如帐务人员调动或调整组织,必须办好帐务交接,保持帐务工作的衔接。帐务经办人员对日常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要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十四、各分局领导要关心帐务人员的队伍建设,对从事额度帐务工作的人员政治业务水平达到一定条件的,应视同会计人员评定技术职称。
十五、各分局在不违背总局统一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制定辖内有关帐务制度,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会计科目的设置及核算内容
一、会计科目的分类
(一)根据复式记帐方法的原理,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来源和占用两大类。来源类科目主要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来源情况;占用类科目主要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使用及其流向。
(二)根据外汇业务的特点和管理需要,还需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表内和表外科目。对表内科目的会计核算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某些不能纳入表内核算而又需要掌握了解或核销的数据,纳入表外核算,当业务终了时,全数冲销。对表外科目的核算,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置。
(三)中央外汇(包括国拨专项外汇、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和贸易外汇、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应与地方留成外汇划分开核算,故外汇额度会计科目分为中央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两大类。会计科目的编号也按照这一划分来分别编号。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编号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5~6页)。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7~8页)。
三、会计科目核算的内容及帐户组织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201.中央下拨中央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文件下拨的国拨外汇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贸易外汇,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统属中央外汇,均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2.中央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由地方或中央单位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中央外汇额度、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的属于不合法所得而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以及国拨专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逾期注销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3.外省中央外汇委托保证
凡是外省、区、市地方单位(包括中央部门设在地方的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4.外省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由外省、区、市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5.辖内往来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省(区)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划拨、调入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6.其他中央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7.其他中央外汇暂付
凡属中央外汇拨出,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208.上年中央外汇结转
凡上年201~207科目的余额年终结转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本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本科目下按201—207科目设明细帐户。
(2)占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401.季度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季度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3.以进养出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4.基地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基地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
405.外贸周转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外贸周转外汇和用国拨外汇转作基地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设贸易周转外汇和基地外汇周转金两个子目,分别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6.贸易从属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给外(工)贸用的贸易从属费,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7.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留并与经贸部门联合拨出的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8.其他中央贸易外汇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下拨的中央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9.以进养出周转金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1.扩权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扩权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2.生产急需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生产急需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3.“183”专用外汇
凡是国家安排的“183”专项用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4.其他国拨贸易外汇
凡是411—413科目未提到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国拨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1.专家,留学生经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2.政治业务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3.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承包工程和劳务周转金设两个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4.援外经费
当前此项经费由财政部管理,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5.其他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的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61.其他中央外汇暂收
属于中央外汇拨入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拨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71至4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单位从周转外汇、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进口物资或其他用汇,用这些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户。
491.辖内往来调出中央外汇
凡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的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调入分局和外汇性质分设帐户。
492.调出省外中央外汇
凡本省的中央外汇调往外省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局和外汇性质设置明细帐。
493.逾期注销外汇
凡是属于中央外汇逾期注销的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4.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财经纪律检查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5.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证额度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注:402打补丁外汇科目已取消。
2.表外科目
601.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科目核算的,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开出保函,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实际付汇之后,全额冲销。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01.中央下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
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正式文件下拨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2.省(市)自拨留成外汇
凡省、区、市外汇管理局的以正式文件、便函或其他形式核拨的留成外汇额度;代中央单位和中央部管商品以及为外省计拨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3.外省地方和留成外汇委托保证
凡中央部门和外省、区、市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用于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4.外省调入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以调拨单调入的为本省、区、市核拨的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5.辖内往来调入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入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6.其他地方、留成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7.其他地方、留成外汇暂付
凡外汇额度用途不明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8.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109.上年地方和留成外汇结转
凡上年101科目至108科目的余额,年终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该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二)占用类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301.贸易留成
凡创汇单位在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各类出口(包括补偿贸易净创汇)结汇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给创汇单位使用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创汇单位分设帐户。
302.贸易留成转作周转基金
凡贸易留成经总局批准转作周转基金和以留成外汇转作基地外汇、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3.出口商品业务经营费
凡外(工)贸单位按出口收汇余额提留的百分之一出口经营费用外汇额度;外(工)贸单位及企业联合体出口机电产品提留的净创汇百分之七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4.其他贸易留成
凡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样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收入的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其他没有提到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11.侨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侨汇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2.黄金外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黄金出口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3.港口、运输外汇留成
凡港口供应服务,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公司、外运公司等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4.旅游外汇收入
凡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各旅行社、宾馆等旅游服务部门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商店、购物中心等专门销售旅游商品单位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5.劳务出口收汇留成
凡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承包和劳务出口公司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6.其他非贸易留成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21.地方外汇额度
凡中央每年以固定数字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31.三资企业结汇额度
凡三资企业的各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卖给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后,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的外汇额度。
341.调剂外汇额度
凡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参加调剂并已交割了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1.中央部门(单位)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2.中央部门(单位)非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3.外省(区、市)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4.外省(区、市)非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5.外省(区、市)地方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地方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6.外省(区、市)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调剂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61.其他外汇暂付
凡外汇来源不明暂收的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371至3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地方外汇或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汇,用这些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
391.辖内往来调出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的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本省地方和留成外汇调往外省,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3.上缴地方留成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按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和留成外汇,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394.批出地方外汇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
凡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使用地方、留成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三)表外科目
501.批出地方和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核算的使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对外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当实际付汇和保函责任终了时,全额冲销其数。
50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
凡将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调往省外,除表内科目核算外,还需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当收到外省退回原调出额度的回单后,全数冲销原调出数。
本科目下可按省、区、市分设明细帐户。

会计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一、会计记帐凭证
会计记帐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实际情况的证明单据。正确地编制和审查会计凭证,可以明确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可以核查经济业务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对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记帐依据的会计凭证是传票。传票一般分原始凭证代传票和自制传票。自制传票又分特种传票、转帐传票和现金传票等。传票的要素包括填制日期、科目代号及名称、帐户或帐号、摘要、对方科目、金额、制票人、复核等。
(一)原始凭证代传票
原始凭证是在发生经济业务时从对方或第三者所取得的凭证。这种凭证,应具备传票的要素,可以代替传票,凭以记帐。
(二)自制传票
凡原始凭证的内容不具备传票的要素以及业务发生额需反映到对应科目和其他情况,需由我局根据发生业务的性质,另填制传票。凭原始凭证复制传票的情况下,应将原始凭证作为传票的附件。
(三)科目日结单
科目日结单是登记外汇额度总帐的会计记帐凭证。每天业务终了,将当日发生的各项收支传票按科目分类后,将同科目借贷金额分别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详附件1)。
(四)传票的编号
为便于记帐凭证的管理,防止当日的传票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和便于每套借贷平衡的传票拆散后还原,由复核员在每套制妥的传票上,根据传票销号单的顺序,加写传票编号(详附表2)。
(五)各种传票的使用
凡是每笔外汇额度业务直接影响两类科目余额的,使用的传票详附件3、4;凡是在帐户之间划转的外汇额度,使用的传票详附件5;表外业务的核算,使用的传票详附件6、7。
(六)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关系
为便于各分局对外汇额度的传票处理,我们将外汇额度按照业务性质的科目分类,列出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表(详附表8),以供各分局参照使用。
二、帐簿
外汇额度帐薄的设置是为了全面、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的来源和占用的运动情况,为编制外汇额度会计报表提供资料。
帐簿分总分类和明细分类帐户:
(一)总分类帐户
总分类帐户是按照总局规定的统一核算科目设置的科目帐户。总帐的格式均采用三栏式,即借、贷、余的格式。具体格式详附件9。
(二)明细帐户
明细帐户是在总局统一规定的每一核算科目项下按单位或其他要求设置的明细分户,使用的帐页分为:
(1)占用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需要与客户对帐的,采用两联式分户帐(详附件10);471和371科目明细帐,可采用多栏式(详附件11)或三栏式借贷余的帐页;其他科目的明细帐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2)来源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3)表外科目帐户的帐页,原则上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也可以卡代帐。
三、记帐程序
外汇额度的记帐程序是先凭传票登记明细帐,而后凭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该记帐程序的基本点是:
(一)根据原始业务凭证填制传票,再根据自制传票或以原始凭证代传票登记有关明细帐户;
(二)原则上当日业务结束后,将当日传票按科目汇总编制科目日结单;
(三)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有关的总帐
另外,有条件的分局每日业务终了,应根据同一科目的明细分户帐的余额填制科目明细分户帐余额表,该余额表的金额加总应与总帐的有关科目余额一致。

统 计 报 表
一、统计报表的种类
统计报表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汇统计,二是额度统计。现汇统计有: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以电报形式旬报)、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额度统计报表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
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月报表、调出留成外汇月报表、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详附件12至20)。
二、统计报表的编制
(一)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由中国银行根据每旬本行买入、卖出外汇凭证统计卡及现汇存支款凭证进行统计,由中国银行营业部和各管辖行汇总填报于旬后四日内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此表只报上旬和中旬数,下旬以月报形式报送。
(二)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也是由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各管辖分行汇总填报,于月后七日内先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报不报累计数),然后以书面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总行。同时抄报当地省、区、市外汇管理分局。
(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
外汇额度平衡表每日、旬、月编制一次,月平衡表必须在月后三日内做出,此表的编制是为了检查各种外汇帐目正确与否和为编制上报各种报表提供依据。
外汇额度平衡表应按各种科目日结单内容和金额逐项抄列,结出余额,分别加计出表内表外合计栏各项数字。其表内各项借、贷数字必须相等。表内、表外科目传票张数及各科目本期余额,必须分别与传票销号单张数和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做到帐表一致,制表要完整,需由制表人员和复核员盖章。
(四)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主要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依据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个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的余合计相等。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于次月十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出,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该表中“未用余额”数应在次月五日内以“220”统计项目代号数电告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将该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五)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是反映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来源是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故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和本期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余数合计相符。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各地数字于次月十日内报总局,抄报中国银行总行。各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六)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
该表是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流向,此表填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各分局用汇流向明细帐贷方。
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表累计总计应和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收、支、余月报表累计支出总计数一致。
本表为季报表,各管辖分局应于季后十日内用书面报送总局,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报总局。
(七)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情况报表(已失效,略)
(八)月份调出、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
本表主要反映本地区调剂外汇情况,主要来源是调出外汇、调入外汇申请及调剂外汇交割的五联单。
本表的调入外汇的累计数应与地方外汇、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的“调剂外汇额度”累计收入数合计一致。
本表需要在次月十日内由管辖分局报送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送总局。
为了发挥报表的作用,各种报表必须及时编制、复核并与有关数字核对,报表要做到数字正确,反映真实,内容完整,按时上报,并附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上级局收到下级局报来的报表应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查询,下级局接到上级查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帐务人员职务、权利和奖惩
一、从事各项外汇额度帐务工作的记帐人员、填制凭证报表人员和复核人员以及与帐务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努力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方针、政策,刻苦钻研帐务处理技术,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认真执行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切实做好帐务工作,要及时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外汇额度的使用,如实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和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做好帐务的保管和保密工作。
六、帐务人员有权要求局内、外有关人员遵守国家对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规定的帐务制度。如有违反,有权拒绝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
七、有权监督和检查外汇额度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外汇额度投机倒把的违法行为,有权揭发和斗争,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如对违法行为既不斗争,又不揭发,应负有连带责任。
八、分局领导要支持帐务人员行使职权,模范带头执行外汇额度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有关制度并经常教育帐务人员奉公守法,不谋私利。对帐务人员向领导反映违反外汇额度管理和财经纪律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如反映情况属实,领导不及时采取措施,由有关领导人负责。
如果有人对帐务人员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主管领导或上级领导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对工作积极负责,坚持原则,长期保持帐务正确,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因工作失职,滥用职权,违反制度,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差错事故或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串通倒卖外汇额度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应给予适当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