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制度的人权保障意义/姜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5:59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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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有利于保护诉讼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了诉讼结构的公正。但在实行沉默制度时,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沉默制度,发扬沉默制度的特点,尽力消除它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制度引进;中国国情;诉讼结构;司法制度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但沉默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英国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自古就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在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英国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审制度,废除了宣誓作证,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纠问式宣誓制度,并逐步发展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方式,英国法学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权就是作为反对“依职权宣誓”的审讯制度的有力武器,在这两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被提出并逐步丰富与发展。而1639年李尔本案件成为重要的转折点。在该案中,强迫李尔本作证,遭到了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决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星座法院的判决,成为重要的转着点,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发起了一场改革运动,在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与否成为焦点。后因为爱尔兰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国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的影响,同时由于美国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国法律重视人权,因此沉默制度得到发展。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则,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但由于该沉默制度的规则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对其进行了改革,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4]它对沉默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了法律人员的职权行为,有利于掌握。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这进一步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违背自我意愿的认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权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这体现了维护当事人自我法律权益的原则。特别注意,当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我意识做出的陈述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认可。[1]

  (二)沉默权制度内涵所体现的价值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因此体现了程序正义。[6]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

  3.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权的确立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限制与平衡。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原则: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原则;二是遵循程序原则,坚守程序的公开性。第一个原则是民主的要求,即权力源于权利,权力须服务于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权力行使的伦理基础,道义性支撑着权力的正当性。沉默权的确立,从性质上使其纳入了法定权利的范畴,从而使权力行使者首先面临的是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的问题,这必然要求审讯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简单的客体或一个为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而任意摆布的工具,而应当把他(她)提高到一个自由的、具有主体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

  美国学者对沉默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5]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3]

  (二)我国发展沉默权面临的困难

  1.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中心的文化体系,强调人性本善,讲求和谐,中庸,因此提倡以礼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无类,认为民知耻而无讼,因此我国民间也以诉讼为耻,不重视自我的诉讼权利,也无相关的法治理念。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国家也认为百姓无需有相关权利,而只要履行规定的义务就可以了。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社会尊严可言。而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的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这一本质与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尊重个人尊严的文化观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权存在的文化观念条件。而在我国刑事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的责任,而嫌疑人则有配合协助国家查明真相的义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成为被刑诉、被呵斥的对象,是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毫无个人尊严可言,并且这种观念在人们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当然,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重视保护人民的法律权益,提出重视人权,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的个人自由已经有了起码的保障,个人的法治观念也得到提高,重视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 .但也要看到,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尤其是司法系统,刑讯逼供的现象还屡禁不绝,由此可知,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文化基础,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保护人权,构件我国的人权体制。[4]

  2.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碍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西方资本思想的大量传入我国,以及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引发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而与我国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侦查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等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大量存在,我国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虽然经过多次“严打”和连年不断的“专项治理”,但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犯罪呈现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国实行沉默制度,赋予被追诉者享有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但这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进步发展的必经阶段,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

  3.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对沉默权造成影响。我国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须考虑与此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首先,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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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或审批的集体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鼓励改革、支持创业”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积极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实行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依法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集体科技企业开办和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货币、实物及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约定投资关系、债权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重新确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约定相应的资产权益,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核准登记;
(二)协商不成的,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已经收取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实物资产折旧费等,而未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界定为债权关系;所收费用已超过拨入资产本息总额的,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企业行使出资者权益、承担出资者风险的,界定为投资关系。
第七条 集体科技企业实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技术成果,已有协议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协商重新约定,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现已成为企业主营产品核心技术、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成果,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创新各阶段当事人各方的人力、物资、资金以及其他技术成果的实际投入情况,界定为投资或债权关系。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据界定结果享有出资者权益或者获得成果转让和使用收益。
(二)对企业仍在实施的一般性技术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获得适当补偿后,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
(三)对现已成为公知技术、已超过专利保护期限或已失去市场竞争能力的技术成果,不再追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权益。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合作、委托等方式研究开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划分资产权益。未定协议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与集体科技企业有关的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等,对企业一般不构成资产权益;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转为投资。
第十条 集体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得,除明确规定为“国家扶持基金”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扶持基金”以及因享受税前还贷、以税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
国家对扶持性国有资产保留特定条件下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集体科技企业对扶持性国有资产有义务保持其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无明确拨入主体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属于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由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界定。
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产权界定书面申请,可调解解决产权争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请行政复议。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义务保护产权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依据本规定完成产权界定后,已有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的,一般应按原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界定结果签定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集体科技企业中经界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已确定为投资关系的,集体科技企业在保障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可继续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抽回;已确定为债权关系的,应允许集体科技企业根据需要继续使用,并定期向权益人交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国有企事业单位向集体科技企业拨入资产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债权、无偿资助或其他关系。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依法明晰产权关系。
集体科技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五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五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六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六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十三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