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相同字号关联企业为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何小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3:0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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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集团公司许可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经过对该相同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的,应认定各关联企业共同对该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关联企业之间对其使用的字号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分配有约定并据此请求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德国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

  原告: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北京公司)。

  被告:浙江省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拜耳公司)。

  被告:周发军。

  被告:章燕群。

  拜耳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全球性企业,经营范围为医药保健、聚合物和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于1994年10月在上海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拜耳”作为字号开始在中国使用。1996年12月,拜耳公司与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光翌公司)签订拜耳名称保护协议一份,约定:拜耳公司独自拥有“拜耳”名称,并授权拜耳光翌公司使用“拜耳”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拜耳光翌公司于1997年4月在北京注册成立,拜耳公司通过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实现对拜耳光翌公司控股。2008年6月,拜耳光翌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及销售聚碳酸脂板材等,在其生产的板材产品中均使用了“拜耳”文字及图形商标,通过多种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并将其产品销往全国多个城市(包括浙江杭州、金华、衢州等地)。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多次获得国内外各种奖项及荣誉。2009年4月,拜耳公司在医用药物、杀虫剂等上注册和使用的“拜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至5月,周发军多次购买由拜耳光翌公司生产的阳光板。2006年6月9日,周发军提出“拜耳新阳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受理。2006年6月28日,周发军与谢仙香出资在浙江省衢州市设立衢州拜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发军,经营范围为建材、塑料制品、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突出“拜耳”二字,且在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的过程中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章燕群自2008年开始在浙江省金华市销售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

  两原告共同诉请法院判令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拜耳”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拜耳”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12.5万元及合理费用各2.5万元,章燕群赔偿两原告经济损 失 各2.5万 元 及 合 理 费 用 各5000元。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具有同一投资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经多年经营和宣传,使得“拜耳”商标和字号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故两原告是“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衢州拜耳公司侵犯了两原告对“拜耳”字号共同享有的合法权利,两原告有权共同起诉。

  争议焦点二为衢州拜耳公司将“拜耳”字样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字号要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必须是 企 业 在 经 营 中 长 期 使 用 其 字号,从而为其字号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使其具有商业识别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定:1.两原告对“拜耳”字号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均以“拜耳”为字号,其中拜耳北京公司对“拜耳”字号的使用自1997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衢州拜耳公司在2006年6月始将“拜耳”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2.“拜耳”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众多关联企业对“拜耳”字号持续、广泛的使用,使“拜耳”品牌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拜耳”字号已成为指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 场 主 体 和 商 品 来 源 的 识 别 标志。3.衢州拜耳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周发军在公司设立之前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应当知晓“拜耳”字号以及拜耳北京公司生产“拜耳”牌阳光板等事实,但其仍在拜耳北京公司市场覆盖区域内的浙江省衢州市投资设立了衢州拜耳公司并且生产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板材产品,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且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公司网站等使用企业名称时均故意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并突出“拜耳”二字,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时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知名度的故意。4.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故主要依据“拜耳”字号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限期衢州拜耳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不得含有“拜耳”字样;衢州拜耳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衢州拜耳公司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10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拜耳公司与衢州拜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拜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衢州拜耳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过低,且未判令周发军、章燕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衢州拜耳公司上诉称:一、拜耳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企业名称,衢州拜耳公司不可能对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拜耳”字号在非金属板材行业并无较高知名度,不会构成混淆;三、一审判决过度行使裁判权;四、原判认定两原告为“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同时又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分别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五、本案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非同一种类,故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拜耳公司通过投资控股、商标商号许可、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拜耳公司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拜耳”字号的授权许可使用,两原告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该字号被擅自使用均有利益关系,且诉讼标的均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故两原告可以共同起诉。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拜耳”商标和字号属臆造词汇,由两原告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均长期使用“拜耳”字号至今,该字号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较强的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衢州拜耳公司注册前,周发军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注册后又在使用企业名称及“拜耳新阳光”商标时故意省略“衢州”二字或突出“拜耳”二字,并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北京公司重合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显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酌定其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对损害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使用相同知名字号的关联企业对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行为有权共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单独的、明确的字号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和健全知名字号的保护机制,而仅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据企业名称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当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首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同行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故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市场影响是相同的。

  在社会经济发展之初,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完全独立地使用其特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形态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等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可能分别涉足多个行业,侧重点又各不相同。集团公司通过许可其下属的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且经过对该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这种知名字号被具有同一投资控股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共同使用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此情形下,不仅各关联企业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同时它们对该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各有其贡献,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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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

向建军


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的相应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执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等等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明确了打击力度。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各级法院领导多次强调: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各类案件,特别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超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通过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执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存在分歧,则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和答复。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相当重大原因,做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制执行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向建军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

行政机关实现法德兼治的双轨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讲话中强调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就意味着法德并用,双轨治国将成为我们党新时期的治国之道。对于各级行政机关而言,要实现法德兼治,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和以德行政,这样才能够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落实。
一、依法行政要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问题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以权谋私,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江泽民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江泽民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江泽民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众所周知,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其覆盖面又广于法律。道德在人类社会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而且制约着社会的一切规范。因此,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大前提下,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当我们做到以德行政,依法行政才有有力的政治思想支撑,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守法才有坚实的基础,两者如同机车之双轨,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实现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原则和目标。
怎样才能全面推行“双轨”行政呢?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要加强有关保障制度建设。一是通过制度建设有效维护公平、正义和秩序。因为社会不公正恰恰是引发违法行政、弃德行政的主要原因。二是通过制度建设保证使其具体的违法行政、弃德行政付出代价,不能使其行为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更不能使依法行政的人总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三是“双轨”行政示范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过程,因此应重视行政活动中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行政人格形象的锻造与考察。四是应加强以德行政制度建设。行政道德制度是指将人类社会道德生活中的部份人伦关系和行政活动方式明文化、正规化。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而以德行政是以德治国的大要。泱泱大国,行政机关行政当然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社会主义行政伦理也必须建立和规范,法德兼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方能“治大国若烹小鲜”。(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