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是否可作为“权证”的依据/谭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7:15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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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昌顺系重庆市开县南门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原芙蓉村19社变更而来)村民。2010年10月22日,赵昌顺向开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开县南门镇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芙蓉村19社在龙门岩公路外边河坎零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确认争议的1.68亩土地所有权属于芙蓉村19社,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昌顺为由,请求开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2010年11月30日,开县人民政府以赵昌顺为家庭承包方代表颁发了(2010)第CQ31390306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赵昌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之地及其他承包土地共计4.88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后来因涉及征地补偿,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认为,开县人民政府向赵昌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法定依据,有关确权决定不能作为颁证的法定依据,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县人民政府给赵昌顺颁发的(2010)第CQ31390306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分歧


对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向权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开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行政确认决定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行政确认决定可以视为承包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土地承包合同作实质理解,丰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案件的审理思路,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不过,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尽管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大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争,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并非相同意义的概念。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决定必须包含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内容,方可视为承包合同。否则,不能视为承包合同作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


第二,行政确认决定并非标准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不具有确定承包经营期限的内容,而登记机关在权属证书中对承包经营期限的确定却是法定事项。因此,诉讼中法院对登记机关确定承包期限的审查存在一定障碍。对此,国家土地承包期限政策规定和当地同类土地的承包期限可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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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8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在工业生产中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或以其为原料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有关的科研、设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使用(包括生产厂的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下简称“三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不同投资规模的审批权限,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本《细则》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确定的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点在其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建其它公共建筑或建居民点。
第八条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化工、公安、环保、卫生、劳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企业才能准予立项建设。对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项目,由此批准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铁路、交通、环保、卫生等部门。
第九条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选址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为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可以否决在该地区布点建设或扩建、改建。
第十条 凡距离下列地区1000米内范围内不得规划和兴建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厂(即厂点围墙到上述区域边界不少于1000米)。
(一)居民区;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
(三)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
(四)自然保护区;
(五)畜牧区;
(六)风景名胜旅游区;
(七)军事设施。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点的规划和兴建,要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01-)。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过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申请报告中必须附有关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中间体、副产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粘度、腐蚀性、氧化性以及遇湿释放易燃或有毒气体的速度、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毒理学资料及对人体危害资料等各项重要的化学、物理性能和安全、卫生数据;以及对产品贮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上述各项数据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化工、卫生研究(检验)部门测定并提出报告。如属于《毒物登记档案》或手册可查得数据的常用资料,可按查得的数据申报,并列出数据来源的文献资料名称。
第十二条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在设计文件中要有以下内容:
(一)设计任务书
(1)水文、地质状况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2)总图部分:总图比例应为1/1000或1/2000,内容要有厂区布置与周围建筑、构筑物图和厂区周围半径为1000米内的居民情况。
(3)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工艺部分
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工艺设备选型要遵循《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中的有关规定。
(三)工业卫生专篇、安全(评价)专篇和环保(评价)专篇要符合国发〔1984〕9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要求。
(四)消防专篇
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要符合国家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
(五)运输专篇
(1)生产达到设计规模时产品、原料、副产品的运量、流向及运输方式。
(2)到厂和发出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数量、需使用的车、船类型、装卸地点和作业方式,本厂自有车状况和数量。
(3)化学危险物品运输安全性评价。运输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及外资企业的安全要求首先要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国外设计的工程必须将工程设计依据一并交我国审批单位审核,如不符合要求应立即通知外方进行调整。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先进的安全、工业卫生及环保设施。否则,国内必须完成相应部分的配套设计方允许施工、投产。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铁路、交通、劳动、工会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关于“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五条 新研制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必须同时研究其燃烧、爆炸性能和毒性机理。毒性实验项目应包括:急性毒性、亚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三致(致畸、致突变、致癌),中毒机理实验。通过实验对其危害性做出科学评价。该化学危险物品已建立《毒物登记档案》,有可靠数据,投产前可不做毒性实验。
第十六条 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工业卫生防护技术必须可靠,并通过鉴定才能组织批量生产。生产现场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转让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技术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卫生要求。转让时必须连同安全防护、工业卫生、环保技术一并转让,否则造成事故损害或社会危害要追究转让者的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包括生产领域的贮存、运输等)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标准。并按《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化工生产企业凡是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和销售(指化学危险物品)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物品(包括原料和产品)均纳入生产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化学工业部将分期分批对化工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凡已发证的化学危险物品,无证企业不得生产经营该产品。
第十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制度。
(一)安全记登的必备条件
(1)产品生产工艺路线成熟,是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
(2)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3)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
(4)有相应的产品贮存设施。
(5)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6)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
(7)有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措施,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二)安全登记的考核条件
(1)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1991〕化劳字第247号文检查)。
(2)产品应有工艺技术规程;岗位应有操作法,在岗人员必须人手一册。
(3)操作工人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水平),并经过岗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业证。
(4)有《毒物登记档案》。
(三)安全登记的组织工作
(1)企业的安全登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主管厅长领导,由厅(局)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办公室,必要时可请地方公安、环保部门参加。
(2)需要时可组织人员到现场考核。
(3)一个企业的所有化学危险物品,可以分期分批进行安全登记。(安全登记的有关表格见附表)
(4)对必备条件的检查,有一项达不到的,不予记登,并限期一年内整改;对考核条件的检查,有一项达不到的,不予登记,并限期半年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不予登记,限令停产。
(5)安全登记每隔五年按安全登记条件进行一次复核换证。根据复核情况,确定是否准予换证。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向化学工业部书面报告一次化工企业安全登记情况。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在国家正式规定颁发前暂按1000米执行)不得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要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现场符合有关要求,确保安全生产。
凡属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防火监测、报警系统、防护装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国家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凡生产极毒、高毒化学品的车间除遵守上款要求外,还应设有自动联锁、泄漏消除等设施,并应配备急救箱和救护器具。
远离城区的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企业,应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危及社会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销售,否则造成后果由生产企业负责。同时,追究销售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所用的气瓶、压力容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或汽车槽车、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等,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铁路液化气体罐车以及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船舶的安全管理规定。企业对压力容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的要求,能经受运输过程中的碰撞、颠簸和温度,温度变化等外界干扰而不发生危险事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是不与化学危险物品发生反应的材料。对一些具有特殊性能的物品(如易燃、易爆品、腐蚀性物品等)应根据其不同的理化性能进行包装,并要符合包装标准和运输安全要求(如包装方法、包装重量限制等)。
对有毒物品包装的外皮上要有毒物标签,注明产品名称、毒性级别,侵入人体途径、中毒的急救办法,防护措施等。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包装标志,其图形应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的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产品包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外贸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我国接受的国际公约及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人员,应根据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如工作服、鞋、帽、手套;防护眼镜及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可供冲洗的清洁水源;医疗急救用品等。
生产使用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和生产批量大的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其生产规模和接触毒物人数设立气体防护站,配备工业卫生医生、急救药品和专用救护车。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有毒化学物品的车间都应设固定监测点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及时登记,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并应在生产岗位挂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新工人,必须做就业前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
对作业工人要定期体检,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盛装剧毒物品的大型容器包括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槽船等不得用来盛装它物,特殊情况需要改装它物时必须进行清洗,清洗干净并经化验合格,办理审核后,方可改装。
使用后的包装剧毒品的小型容器,只能盛装原物或同类产品,一律不允许盛装它物。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物用完后也要进行清理和清洗,否则不允许挪作他用。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长期停用前必须进行安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环保部门同意方可进行。严禁随便堆放和排入地面、地下及任何水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时,其安全要求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化工生产所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第三十一条 贮存有毒气体大型仓库,密封性能要良好,要配备通风装置,配备毒气中和破坏装置(设施)或备用贮存装置,一旦毒气泄漏必须及时处理,避免毒气逸散造成社会危害。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置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库宜采用单层结构建筑,要有足够数量的独立安全出口,使用不燃材质的地面。
第三十三条 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车船和贮罐,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无电源仓库、车船和贮罐,应采用带有自给式蓄电池的本质安全型、增安型、隔爆型的可携式灯具。不准使用电缆供电的可携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贮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化学险危物品,不同品种分堆存放。不能超量贮存,并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二)对于化学试剂危险物品库要安排好货位,避免混存。化学性质、防护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或相互有影响的化学危险物品,绝对不允许在同一库内贮存:
(1)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同存一库。
(2)氧化剂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
(3)炸药不得与易爆物品同存一库。
(4)能自燃或遇水燃烧的物品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
(三)对于遇水易爆,遇高温、低温、暴晒会发生分解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液化气体分别不得在潮湿、易积水、高温处或低温处贮存,不能在露天场地贮存。若少量必须在露天临时存放时,一定要根据该物品的特性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
(四)化学危险物品的贮量确定原则:
(1)凡规范中有数量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规范执行。
(2)无具体规定的可根据其危险程度按库容周转量(不超过1~3个月的生产或销售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操作。仓库工作人员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必须认真贯彻安全、防火的各级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危险品库房操作规程。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严格执行危险品入库前记帐、登记制度,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并作详细的文字记录。
(四)为防止发料差错,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公安及企业保卫等部门对此必须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实施。库内搬运应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或防爆电动叉车。凡需进入仓库内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必须装阻火器。若用蒸汽机车时,机车距仓库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七条 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仓库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仓库内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库内不准有人居住。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轻拿轻放,不准拖位,防止撞击和倾倒。不得中途中断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要向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备案,并保证与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或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路和空运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装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和城镇时,事前要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申请行车路线和时间,运输途中不得随便停车。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试剂或科研用少量急需的化学危险物品,可按铁路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运输。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除执行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必须是专用车、船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运载工具,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二)禁止没有安全设施或不符合要求的车、船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三)遇水易燃的化学险危物品及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和小木船承运。
(四)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押运证的人担任。
(五)销售部门对来厂拉运危险货物的客户要检查:采购证;准运证;押运人员的押运证;槽(罐)车准用证并外观检查运载工具合乎安全要求,发现问题应责成用户处理后方可发货,否则发生问题,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厂内运输加强安全管理和检查,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本《细则》的贯彻执行,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管理实行行业安全卫生监察,由化学工业部和各省化工主管部门组织专(兼)职队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法律、法规及《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执行外,有下列情况者,由省级化工主管部门依法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安全登记的企业或未经审批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新建、改建、扩建企业,责令其立即停产或停建。
(二)乡、镇、街道企业私自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其立即停产。
(三)凡由于未认真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安全登记证书或生产许可证。
(四)对于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1-1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申报表
附表1-2化学危险物品主要数据表
附表2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考核表
附表3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审批表
附表4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台帐
附表5-1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封面)格式
附表5-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内容格式

附表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申报表
企业填报 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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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隶属关系│ ┃
┠────┼──┬────┼────┼────┴────┴─┬─┨
┃法人代表│ │企业人数│ │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人数│ ┃
┠────┴─┬┴────┴┬───┴──┬────────┴─┨
┃项目设计单位│ │项目安装单位│ ┃
┠──┬───┴──────┴──────┼────┬─────┨
┃地址│ │邮政编码│ ┃
┠──┴──┬──────┬──┬────┼────┼─────┨
┃营业执照号│ │电话│ │ 电挂 │ ┃
┠─────┴─┬────┼──┼────┴┬──┬┴─────┨
┃企业安全负责人│ │职务│ │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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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安全 │ 名称 │ │人数│ ┃
┃ ├────┼──────┼──┼──────┨
┃ 管理部门 │ 负责人 │ │职称│ ┃
┠─────────┼────┼─────┬┴──┴┬─────┨
┃厂区面积(平方米)│总面积 │ │建筑面积│ ┃
┠─────────┼────┼─────┼────┼─────┨
┃ │总面积 │ │建筑面积│ ┃
┃ 危险品库 ├────┼─────┼────┼─────┨
┃ │最大储量│ │储存方式│ ┃
┠───────┬─┴────┴─────┴────┴─────┨
┃ │ ┃
┃ │ ┃
┃ │ ┃
┃ 申报品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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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品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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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企业 ┃
┃ ┃
┃ (盖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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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主要数据表
企业填报 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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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名称│ │英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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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或商品名│ │分子或│ │分子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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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式 │燃点℃│ │自燃点℃│ ┃
┃ ├───┼───┼────┼─┨
┃ │闪点℃│ │熔点℃ │ ┃
┃ ├───┼───┼────┼─┨
┃ │沸点℃│ │粘度 │ ┃
┃ ├───┼───┼────┼─┨
┃ │状态 │ │蒸汽压 │ ┃
┃ ├───┼───┼────┼─┨
┃ │PH值│ │相对密度│ ┃
┠───┬────┬───┬───┼───┼───┼────┼─┨
┃溶解性│ │腐蚀性│ │挥发性│ │稳定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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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极限%│ │爆炸威力│ │毒性分级│ ┃
┃─────┴─────┴─┬──┴─┬─────┴──┬─┴─┨
┃设计产量或使用量(吨/年)│ │成份(%)或纯度│ ┃
┃─────────────┼───┬┴───┬─┬──┴─┬─┨
┃车间空气最高容许浓度 │ │监测周期│ │监测方法│ ┃
┃───────┬─────┴───┼────┼─┴────┴─┨
┃工艺自动化程度│ │接触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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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理资料 ┃
┃ ⒈急性毒性实试:动物种属 染毒途径 ┃
┃ 半数致死量(LD50或LC50) 实验单位(时间) ┃
┃ ⒉眼皮肤刺激实验:动物种属 实验方法 ┃
┃ 实验结果 实验单位(时间) ┃
┃ ⒊致敏实验:动物种属 方法与途径 ┃
┃ 实验结果 实验单位(时间) ┃
┃ ⒋致突变实验:动物种属 实验方法 ┃
┃ 实验结果 实验单位(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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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危害资料 ┃
┃ 急性中毒表现(包括化学灼伤) ┃
┃ ┃
┃ ┃
┃ 慢性中毒表现 ┃
┃ ┃
┠───────────────────────┨
┃中毒(灼伤)的急救与治疗原则 ┃
┃ ┃
┠───────────────────────┨
┃中毒(灼伤)的急救与治疗原则 ┃
┃ ┃
┠───────────────────────┨
┃职业禁忌症 ┃
┃ ┃
┠───────────────────────┨
┃包装形式 ┃
┃ ┃
┠───────────────────────┨
┃储存形式 ┃
┃ ┃
┠───────────────────────┨
┃防护用具 ┃
┃ ┃
┠───────────┬───────────┨
┃运输方式 │工艺流程示意图 ┃
┃ │ ┃
┠───────────┼───────────┨
┃灭火方法(器具) │ ┃
┃ │ ┃
┠───────────┼───────────┨
┃泄漏消除方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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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考核表
品名: (一物一张)省厅考核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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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考核结果 │问题及┃
┃ │ 考核项目 │ 要 求 ├───┬────┤建议 ┃
┃号│ │ │合格√│不合格×│ ┃
┠─┼──────┼───────┼───┼────┼───┨
┃ │必备条件 │ │ │ │ ┃
┠─┼──────┼───────┼───┼────┼───┨
┃1│工艺条件 │由有设计资格的│ │ │ ┃
┃ │ │单位设计 │ │ │ ┃
┠─┼──────┼───────┼───┼────┼───┨
┃2│产品质量 │执行企业、行业│ │ │ ┃
┃ │ │国家标准均可 │ │ │ ┃
┠─┼──────┼───────┼───┼────┼───┨
┃3│设备、容器 │符合《生产设备│ │ │ ┃
┃ │ │安全卫生设计总│ │ │ ┃
┃ │ │则》(GB5083)│ │ │ ┃
┠─┼──────┼───────┼───┼────┼───┨
┃4│储存设施 │能满足生产需求│ │ │ ┃
┠─┼──────┼───────┼───┼────┼───┨
┃5│防护措施、用│防护措施可靠 │ │ │ ┃
┃ │品 │ │ │ │ ┃
┠─┼──────┼───────┼───┼────┼───┨
┃6│三废处理 │有可靠措施 │ │ │ ┃
┠─┼──────┼───────┼───┼────┼───┨
┃7│隐患 │不存在重大事故│ │ │ ┃
┃ │ │隐患,有事故应│ │ │ ┃
┃ │ │处理措施 │ │ │ ┃
┠─┼──────┼───────┼───┼────┼───┨
┃ │考核条件 │ │ │ │ ┃
┠─┼──────┼───────┼───┼────┼───┨
┃8│工艺安全技术│有产品工艺安全│ │ │ ┃
┃ │规程 │技术规程 │ │ │ ┃
┠─┼──────┼───────┼───┼────┼───┨
┃9│操作法 │各岗位有操作法│ │ │ ┃
┃ │ │并人手一册 │ │ │ ┃
┠─┼──────┼───────┼───┼────┼───┨
┃10│职工文化素质│生产岗位职工文│ │ │ ┃
┃ │ │化在初中及以上│ │ │ ┃
┠─┼──────┼───────┼───┼────┼───┨
┃11│作业证 │所有生产岗位工│ │ │ ┃
┃ │ │人均经培训、考│ │ │ ┃
┃ │ │核并发证 │ │ │ ┃
┠─┼──────┼───────┼───┼────┼───┨
┃12│制度 │按(91)化劳字│ │ │ ┃
┃ │ │第247号文检查 │ │ │ ┃
┠─┼──────┼───────┼───┼────┼───┨
┃13│毒物登记 │有毒物登记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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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审批表
企业名称: 省厅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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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结果 │参加考核部门(处│
申请品名 ├────┬────┤ │主管厅(局)批准
│必备条件│考核条件│室)负责人签字 │
──────┼────┼────┼────────┼────────
│ │ │ │
──────┼────┼────┼────────┤
│ │ │ │ 签 字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厅(局)章
──────┼────┼────┼────────┤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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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台帐
省厅 表4
━━┯━━━━┯━━━━┯━━━━┯━━━━┯━━━━━┯━━━━┯━━━━━┯━━━━━
序号│企业名称│隶属关系│考核日期│登记品名│登记证书号│登记日期│考核负责人│证书签发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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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
┏━━━━━━━━━━━━━━━━━━━┓
┃ 化学危险物品 ┃
┃ ┃
┃ 安全登记 ┃
┃ ┃
┃ ┃
┃ 证 ┃
┃ ┃
┃ ┃
┃ 书 ┃
┃ ┃
┃ ┃
┃ ┃
┃ ┃
┃ ┃
┃ ×××××× ┃
┗━━━━━━━━━━━━━━━━━━━┛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内容、格式
┏━━━━━━━━━━━━━━━━━━━━━━━━━━━┓
┃ ────厂 ┃
┃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 ┃
┃ 化学工业部、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安 ┃
┃ 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审查,同意你单位生产(使用)┃
┃ 的下列化学危险物品予以安全登记,特发此证。 ┃
┃ (品名见右表) ┃
┃ ┃
┃ ┃
┃ ┃
┃ 安全登记证书编号 ┃
┃ ┃
┃ ┃
┃ 登记发证机关“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表5-2
┏━━━━━━━━━━━━━━━━━━━━━━━━━┓
┃ 申报、考核通过登记记录 ┃
┣┳━━┯━━━━┯━━━━┯━━━━┯━━━━━┳┫
┃┃序号│申报品名│考核时间│审批时间│考核专用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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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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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护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变施工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等级,可以从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区域划定;在管理范围外,可按50米至300米划定保护范围;
  (四)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
  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7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700万立方米以下,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抽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出租涂改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制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第四十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