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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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你省定西县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号请示一件转你院研究处理。来文所举出的该县现尚存在的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主要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及有步骤地贯彻婚姻法的问题,可由你院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来文提出对于同未满14周岁幼
女结婚的人拟按奸淫幼女犯罪论处是错误的,希严加注意。



195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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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项劳动政策,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不许打骂、虐待、侮辱劳动者或者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劳动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工人数、用工形式、招工条件和考核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招收工作结束后,应当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设置户外招工招聘广告。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到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持身份证、毕业证、失业证、技术等级证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到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报名应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失业人员。

需要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必须经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用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在校中小学生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企业歇业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以及宣告破产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一)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的;

(二)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办手续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政策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有关垂疗、休养及抚恤等项事宜,应当按《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丢疗期内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作,已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福利基金,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职业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岗位技术等级培训。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重大职业病.应立即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