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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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坚持积极发展、重点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从事或兴办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金融业。 (四)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五)石油开采业。 (六)邮政、电力行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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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三)金银、珠宝。 (四)文物。 (五)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 (六)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
垢鎏骞ど袒Ш退接笠瞪途钠渌泛蜕唐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零售经营,不能批发经营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行业生产经营;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推销的商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自已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基本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 (二)科技开发。 (三)“三来一补”。 (四)批发。 (五)零售。 (六)批零兼营。 (七)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代运。 (八)客运、贷运服务。 (九)培训、修理、咨询服务。
第十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和收买国有、集体企业。在不改变经济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联合、参资、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新产品开发研制,并经营同开发项目有关的商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合办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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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经营,但应持营业执照和发照机关外出经营证明,到生产、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职科技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或相近的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除科技人员以外的在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待工人员,持单位证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或领办、创办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章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手续齐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一周内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交申请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发开业预审证,后补办营业执照。各专业部门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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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二人以上投资、从业人员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二人以上投资,雇工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对边远贫困地区申办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除特殊行业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经增设摊点;私营企业可以开办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在研制过程中试产、试销可以不办理增项登记,产品定型后再办理增项登记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二十四条 对首次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包死基数,一定三年,多挣归己”的税收征收办法。对原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采取“包死基数,一定一年、多挣归己”的定额税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凡属市政府确定的贫困村、街人员,首次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免税五年;五年后,对生产型、外向型和利用本地资源农副产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再减半征税五年。
第二十六条 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 所办的私营企业,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60%以上(含60%)的,可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30—60%(含30%)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应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成果或应用自己科技成果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生产的新产品,列入市以上科委、计委、经委试制计划的,可比照国有、集体企业征税。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300元至350元确定;私营企业职工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工资300至400元确定。购买专利、技术转让和吸引外资所支付的费用均可进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繁营企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聘请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奖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条 对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三十一条 凡投资兴办农业基础产业、农业资源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免税照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其获得的外汇留成及外汇调剂收入,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转让的私营企业,年收入在10万元以内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凡外地来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年得利润继续投资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分别免征一年、二年、三年所得税。

第七章 资金与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可在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户,现金使用可以不受额度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时,可以以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建立为自身服务的资金互助会。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必须有合法的证照,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及特珠情况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回、拆除和侵占。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街道两侧的底层住宅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和个体、私营业户协商确定?
?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私营业户,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气、供电。

第八章 管理与收费
第四十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靠挂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生产和经营,凡靠挂经营的,一经发现,从靠挂之日起,补交全部税费。 任何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和无证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原材料、水、电、气,租用场地,刻制图章,使用发票,与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可以使用不标明企业性质的统一发票。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乡镇企业的作法评定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出口创汇产品,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尊重雇工的民主权利,保障雇工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建立党、团、工会组织。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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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2月23日日政办发〔2008〕65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日照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政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四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根据省的要求,结合实际,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700元,并根据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价格适时调整。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超标准耗能加价政策的贯彻落实。对用能单位超能耗行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及以上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对确认的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三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31号)

2001年9月29日


近两年来,保险公司陆续推出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然而,一些保险公司及其营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用不正确的概念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在没有正确理解产品的情况下,盲目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特征和一些重要事项公告如下: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基本作用是保险保障,即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同传统寿险产品一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一定的储蓄性;但与传统寿险产品不同的是投保人获得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连结保险回报的不确定性最大,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扣除风险成本和管理费用后,余额按投保人的意愿投资,投保人承担投资收益波动的风险,但可能得到较高的回报。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的回报率有保证的成分,比如万能保险明确告知投保人最低保证的结算利率,分红保险通过确定的保险利益方式保证最低回报,二者共同点是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高于最低保证,投保人分享盈余,从而获得更多的回报。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用于投资增值的资金不是全部的保费。保险公司在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时,通常明确告知消费者扣除的保险保障和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而分红保险一般不明确告诉投保人保费中哪些用于投资,哪些用于保障和公司费用。因此,在了解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回报率的时候,消费者同时应当弄清楚回报率的基数,和保险公司对该产品收取的各项费用。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报的不确定性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审视。第一,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报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样的产品,经营管理水平高的保险公司回报就高,经营管理水平低的保险公司回报就低。第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之后,按现行法规只能将资金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中国金融市场的状况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状况。如果金融市场低迷,保险公司投资亏损,购买了投资连结保险的消费者可能会损失全部或部分本金,购买了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的消费者就得不到最低保证回报以外的收益。第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一年两年的业绩不能反映产品的长期回报率。这个季度回报高的不能说明下个季度回报还会高,今年回报高的不能说明明年回报高,不能完全以此保险公司的经验统计数据为根据推测未来。
为了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产品的特性和揭示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前,向客户出具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用非专业性语言表述的产品说明书。消费者在购买前,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不要完全依赖保险营销员的推销。个别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营销人员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擅自印发未经其总公司授权和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宣传材料,是严重的违规行为,请消费者务必仔细辨别。
另外,保险公司推出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虽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但其是否成功只能通过市场来检验,国家不对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面临的风险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