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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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科技部:
现将《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各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以下简称援外资金),是指为执行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及经批准的其他援助,由中央预算安排的支出资金。
第三条 援外资金由财政部按预决算制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的援外资金。
第四条 援外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应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五条 安排援外资金应结合对外援助任务,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外签订的援助协议金额应与中央预算安排的援外资金相衔接。
第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管理此项资金。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对外援助主要采用向受援国政府无偿赠送、政府贴息优惠贷款、无息(或低息)贷款、项目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上述方式,援外资金具体用于以下支出:
(一)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成套项目、一般物资、军事物资和现汇援助支出;
(二)按协议接受受援国人员来华培训费,向受援国派遣经济、军事、医疗、科技、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专业人员工资;
(三)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政府贴息优惠贷款的贴息费用;
(四)经批准,在当年援外资金中列支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企业的部分资金(援外专项资金);
(五)按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援外任务所支付的管理费和代理费;
(六)经财政部核准,主管部门承担援外具体任务的出国费用;
(七)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它对外援助支出和为执行协议而发生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以下开支不属援外资金支出范围:
(一)除第七条(六)外,我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间为签订援助协议进行谈判及签订援助协议、参加项目开工典礼、峻工交接仪式所需差旅费;
(二)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文体设施、办公用品及礼品的费用;
(三)主管部门事业经费和各种基本建设经费。

第三章 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的布置,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援外任务的增减情况,编制当年援外支出预算草案,并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预算的收支预测情况,参考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编制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草案,纳入国家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之前,财政部暂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安排支出,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援外支出预算,除特殊情况外,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批复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自财政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部门的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预算级次,参照主管部门的申请,分期拨款。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安排使用援外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核准的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追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办理。调减支出预算,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办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本年度预算,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亦不抵扣当期预算拨款。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和文字材料。

第四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按财政部布置的统一格式和科目编报本部门援外支出决算。
第十九条 援外支出决算报表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代替,也不得以领代报和弄虚作假。主管部门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并认真地进行财务分析。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执行援外任务的基层单位编报援外支出决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政规章制度的开支,不予核销并责令调整。

第五章 援外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援外项目资金可实行预决算制或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款,由承包单位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超过合同价款,需要补款数额较大的,应由援外招标委员会审定。由于经营管理和违反合同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补款。
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签订的援外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资金,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保证项目需要,并接受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并执行财政部提出的检查意见。主管部门应对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援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如有随意拖延援外资金拨款,占用、挪用援外资金等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如实向财政部提供所需资料,及时反映援外资金使用的情况。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应由我国有关部门收取的受援国支付给援外人员生活费用等收入,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积极催收并如数上交财政部,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经财政部批准方可用于补充下年度援外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协议,积极催收受援国政府到期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对主管部门实际收回的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其实施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援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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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

劳动部


集体合同规定

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