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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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局:
你局十二月八日(78)鲁民字第173号请示收悉。关于新年、春节期间为烈、 军属和残废军人挂光荣牌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对革命烈士(包括病故、 失踪军人)、革命军人有直系亲属的和革命残废军人应继续挂光荣牌; 对烈士和革命军人已无直系亲属的不再给挂光荣牌。

残废军人已病故也不再挂光荣牌。



197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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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企业: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政府的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本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五)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缴和预算安排等工作。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财政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情况逐年核定收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和所分得的股利,未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分配、坐支和挪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必须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第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产权、股权依法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股权受让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属于国有产权部分的,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使用国家预算收支“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市财政局会商市政府国资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收到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列入酒泉市政府预算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等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弥补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及解决有关遗留问题;
  (二)补充企业国有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建设经费;
  (四)支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年收益的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
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密切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关系,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且各自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特派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王太子、副首相兼外交大臣、国防大臣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殿下。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了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可能范围内提供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要求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各种援助,不附带任何条件。
这种援助的性质和程度由双方签订专门协定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提的援助包括的内容有以下各项:
一、派遣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提供技术援助;
二、在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的范围内,供应机器、成套的轻工业设备和修建公路;
三、在中国的高等学校、技术学校和企业中培养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第三条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去的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工资。也门政府负担派来中国学习的技术人员、熟练工人的一切生活费用。上述工资和费用由双方签订专门协定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四条 中国政府同意给予也门政府无利息的信用贷款七千万瑞士法郎,用来支付中国政府在本协定附件范围内提供给也门政府的各项货物的价款。
从信用贷款项下使用的款项,将作为也门政府欠中国政府的债务并且将分十年平均偿还。每一套工厂设备的价款将在该工厂开工以后第一个月度进行第一次偿还,修建公路所用款项的偿还将在专门协定中另行规定。
上述债务,也门政府可以用瑞士法郎或英镑或以中国同意进口的也门出口货偿还。货物的价款以这两种货币中的一种来计算。
第五条 也门政府保证给予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可能范围内保证他们在也门领土上获得适当的生活条件。
根据本协定派往也门的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应该严格遵守当地的现行法令规章,尊重宗教、风俗和习惯,并且不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所获得的资料应该尽快地直接交给也门政府,该项资料纯属也门政府所有,并且也门政府可以自由地在任何方面使用。
中国政府保证将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为也门服务所获得的资料作为秘密资料,除非事先经过也门政府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不得供给他国政府和中国或外国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得发表。
中国政府并且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为也门服务的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将上述资料作为职业秘密,除非事先经过也门政府的书面许可,不得传播,不得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泄露,也不得发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逐步采取措施以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这些措施将另行议定。
缔约双方各在本国大学或其他学校学年开始的时候,给予对方国家在本国学习的留学生以奖学金,奖学金的数目和享用奖学金的学生人数由两国政府在大学或其他学校学年开始前六个月商订。
缔约双方将根据有关的专门协定交换印刷品、历史文献副本、文化艺术遗迹的复制品。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双方同意,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照本协定为执行技术和科学援助而签订的各个专门协定的完成。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且从在也门塔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公元1958年1月12日、回历1377年6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
(签字) (签字)
附表:
一、修建公路(长约五百公里)
二、建设卷烟工厂
三、建设玻璃工厂
四、建设皮革制造工厂
五、建设铝具工厂
六、建设制糖厂
七、建设纺织厂
八、建设鱼罐头工厂
九、小型手工业工厂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20日批准,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于1958年5月1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5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