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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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体经济字〔2002〕266号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投资安全、完整,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明确事业单位技资所办的全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关于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仍然保持"四个不变":一是公司的管理体制不变,仍接受投资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公司的运行机制不变,仍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三是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四是公司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不变,公司的各项收支仍由单位审批并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一)根据会计集中核算的要求,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
(二)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公司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三)财务中心对公司的全部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
(四)为方便公司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公司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五)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费用开支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六)公司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财务机构或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四条 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财务中心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五条 财务中心的权利与义务
(一)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公司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公司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3.定期进行财会分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4.对公司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5.负责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公司核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编制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经所办单位审核后按上级要求报送;
7.向公司报送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8.负责保管公司当年的会计资料,第二年将制订成册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公司保管;
9.协助公司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公司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10.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二)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公司下列情形的支付:
1.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2.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3.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投资方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六条 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司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2.依法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归集成本费用,加强经济核算,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公司的各项收入,要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4.加强公司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存货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6.办理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检和工商年检;
7.公司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8.负责公司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9.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七条 法律责任
(一)财务中心、公司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3.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三)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2.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3.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4.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5.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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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洛政〔2007〕26号 2007年2月15日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含城市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界定

(一)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本行业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监督管理责任,各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范围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立面之内,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责任划分为:

1.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2.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3.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4.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在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广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5.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水、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水、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6.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区消火栓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7.市燃气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8.市热力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9.市供电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0.市路灯管理处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1.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2.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3.市广电网络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4.市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分别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5.其他管线或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6.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是指城市道路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行业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巡查及故障处理。城市道路所属窨井设施一旦发现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产权单位应于12小时内完成补装、更换或处理工作,发现问题后至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各产权单位必须接受城市道路窨井设施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市政执法监察部门对其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接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的督办通知后迅速抢修处理。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追究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告知后不及时补缺、修复或处理的,给予产权单位1000元罚款。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产权单位未发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存在的问题,在接到督办通知或群众投诉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处理的,市建委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1.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和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3—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惩罚性修复费由市财政局从责任单位的帐户上直接划拨,并纳入财政专户。

2.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供电、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市建委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发生违约行为的,由市建委根据协议和法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经济惩罚。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损坏的设施价值的5—10倍罚款。

三、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范围界定

(一)市管城市道路,其中包括已建成通车但施工单位尚未向市政管理养护部门移交的新建道路,其窨井设施均由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二)区管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其窨井设施由所在城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三)各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对城市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本行业窨井设施负有直接巡查责任。

四、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责任追究

因巡查人员失职,未尽到巡查职责,属于政府部门或属政府部门管理的巡查人员,按照《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属于其它管理责任单位的巡查人员,由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已经2002年4月15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
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
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
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
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
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
(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
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
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
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
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
书。
  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
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
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
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
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
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
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
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
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
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
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
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
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
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
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
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
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
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
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
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
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
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
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
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
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
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
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
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
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
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
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
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
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
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
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
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
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
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
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
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
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
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