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2:35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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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汇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第六条 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不得账外设账和公款私存。

第八条 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专款专用;

(二)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须经计委、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

(五)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炒股票、炒房地产等投机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铺张浪费的开支;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条 预算外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财政专户管理,不得转移、隐匿、坐支、私分。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基金项目,改变收取范围和提高标准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私分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划转财政专户管理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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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信、来电话反映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混乱,建议修改我局一九八三年《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图章的通知》([83]工商133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这个通知已经不适应当前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



1987年10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有奖发票的使用和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具发票,规范发票管理,现就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金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或其指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机构,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