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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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09年5月19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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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编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整规办发〔2004〕20号)要求,现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
(2005年—2007年)

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整治市场经济环境工作,实现税收秩序的根本好转,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5年-2007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全面推进税收整规工作,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一、当前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主要任务
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内外并举的原则,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整治、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积极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纳税环境和税收秩序明显好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当前税收领域在有的地方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秩序比较混乱、管理相对薄弱的问题,偷、逃、骗税及虚开、倒卖、非法印制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还较为突出,有的还比较猖獗;税收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问题仍然存在,税收管理机制和征管方式有待进一步改善。因此,偷逃骗税与反偷逃骗税的斗争将长期存在,有时甚至非常激烈,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整规工作,不断加大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力度,严厉查处偷逃骗税行为。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完善税收法制,改进税收征管机制,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营建诚信纳税环境,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工作任务仍然很繁重,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松懈情绪,不断强化对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改进工作,做好协调,坚持不懈地将整规工作开展下去。
税收整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稳步实施税收改革,全面强化科学管理,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实现税收秩序根本好转,确保税收收入稳定增长,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总体目标
一是初步遏制涉及全国的税收大要案件的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恶性案件数量显著减少。
二是税收执法监督机制更加完善,税务干部的法治观念、执法水平以及执法规范性明显提高。
三是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稳定增长。
四是通过税收改革的深化,税收制度、征管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逐步完善,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进一步发挥。
五是税务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基本适应税收工作需要。
三、确保实现整规工作目标的保障措施
(一)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活动
针对税收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特点、新趋势、新手法,有重点地开展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的放矢地在税收秩序较为混乱的行业和税收征管相对薄弱的区域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集中力量查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大案要案,遏制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税收专项检查采取行业治理与区域整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基本思路是:每年选择若干个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产业结构和税源分布情况,确定本省范围内的检查项目。充分利用省级、地市级税务稽查机构现有的机构、人员优势,着重对大、中型企业和重点税源户进行检查,突出重点,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取得实效。
在行业治理的同时,各地区要确定税收征管基础较为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的一个地市或者县区,统一调配力量,集中优势兵力,对该地区税收征管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开展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通过对重点地区的集中整治,梳理税收违法活动线索,查找税收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提高。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钢铁生产企业、水泥生产企业、煤炭生产及销售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房地产企业、实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等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同时,按照全国整规办的统一部署,围绕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打击商业欺诈行为三项重点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2005年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是:继续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加大查处利用做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等手法偷逃税案件的工作力度。要着重对利用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货物运输发票进行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治理。继续开展打击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专项整治行动,端掉作假窝点,铲除不法团伙,摧毁假发票销售网络。
(二)切实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税务系统要认真执行税收执法检查规则,以涉税文件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适当、执法行为是否公正、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被查出的问题是否纠正等方面为重点,开展税收执法检查。
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下发《全国国、地税系统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本(试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
开发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自动考核,在此基础上辅之必要的人工考核,增强对税收执法环节考核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查办的监督和检查,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举一反三抓好整改。
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搞好税法宣传,推进税收普法教育
要加大日常税法宣传咨询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普法教育,做到常抓不懈,潜移默化。通过搞好税法宣传,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税收法治观念,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规范税法公告制度,积极开展“网送税法”活动,及时将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告知纳税人。
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运行管理,完善“12366”服务、管理功能的业务规范,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结合开展向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试点工作,加强依法诚信纳税宣传,广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典型,搞好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向社会公告涉税违法企业,公开曝光涉税违法犯罪大案要案,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纳税人,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观念,逐步使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成为社会自觉行动。
认真开展每年一次的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集中声势,注重实效。动员各种资源,利用多种形式,进一步扩大税法宣传的辐射面和影响力。
(四)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加快税收法律制度建设
适应税收工作的需要,深入研究、科学合理地规划税收法律体系,尽快弥补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薄弱点和空白点,为税收执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确立的税收立法计划,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税收立法的调研、准备和起草工作。
针对现行部分税收法律、法规中存在不具体、不严密、不详尽的情况,加快税收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税收各个执法领域和执法环节都严密、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以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五)强化税源管理,完善以税源管理为重点的征管机制
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要进一步落实税源管理的各项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一是加强税收分析预测。通过收入分析,及时发现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并追踪到税源、落实到企业,进行深入剖析,以加强税源监控。要完善重点税源监控体系,改进收入预测方法,有效地指导组织收入工作。
二是建立并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按照革除弊病、发挥优势、明确职责、提高水平的要求,建立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要求,落实管理责任,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等问题,进一步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三是全面开展纳税评估。2005年税务系统开始试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结合税收实践不断改进评估方法,逐步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纳税评估模型库。通过纳税评估,不仅掌握纳税人情况,还要掌握税源现状和发展趋势,为加强税源管理提供有力支持。
四是大力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从2005年开始,税务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商业零售业、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中逐步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做好有关软件的开发和应用工作。计划在3至5年内,基本普及应用税控收款机,达到利用税控收款机强化税收征管的目的。
五是建立健全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体系。规范税收征管业务流程,据以确定税收征管各项业务的岗位职责,在此基础上科学设置税收征管质量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力争在2005年实现根据信息系统的原始数据自动生成考核数据,利用计算机对税收征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六是全面推行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管理。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强化纳税人诚信纳税、依法纳税意识。认真总结、交流和推广各地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六)加快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
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和税收信息“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为目标,积极有效地做好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各项工作。
加快信息资源整合步伐,实现主体应用系统的省级数据集中管理,做好数据衔接和功能衔接,逐步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税收管理信息化应用格局。
加强对税务系统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运行、维护的管理和投入,完成综合征管软件的优化、升级工作,确保并提升系统运行质量和效率。2005年在三分之二的省国税系统完成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提高数据处理的集中度,实现按省集中处理数据的新模式。计划在2006年,完成综合征管软件在全国国税系统推广应用,实现国税系统征管信息系统全部与总局联网运行;同时开展地税系统统一综合征管软件相关工作,并力争在部分省地税系统进行试运行。到2007年底,80%地区的税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系统实现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完善纳税人信息资料“一户式”储存,做好各类信息的采集、接受和储存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信息应用水平。
继续做好金税工程三期立项、规划和部分先期启动系统的设计、试点等工作。
(七)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要围绕提高执政能力,全面加强税务队伍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高素质税务干部队伍,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提供坚强保证。
一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要加强理论学习,把领导干部的学习情况特别是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干部考察的重要内容,增强领导干部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探索制定符合正确政绩观要求的科学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促使各级领导班子不断提高素质,改进作风,增强团结。
二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广大税务干部做好税收工作的能力,税务系统将用三年时间完成对全系统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轮训,用五年时间完成对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此外每年还将培训各类业务骨干4000余人。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规划,加强税收政策法规、征收管理、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知识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培养大批业务能手。建立健全符合税务部门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努力铸就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实绩突出的税收干部队伍。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4号】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市高新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位),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主要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第四条  停车场(位)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位)的行政管理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泰山管委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停车场(位)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物价、工商、建设、交通、财政、城管执法、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
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应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城市交通需要和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建设。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和商业街(区)开发、住宅区建设等,其详细规划应包括停车场规划,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景区景点、汽(火)车站、仓库、商务办公(写字楼)、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建筑,应按照规划和停车场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公共建筑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或增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应按改变功能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车位。
第十条  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时,应附有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规划设计方案,市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建筑未附有配建停车场(位)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的停车场(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的停车场(位)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位),未经市规划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位)的规划设计方案。
停车场(位)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广场、公共场所、单位自用场地、空闲场地等,其管理单位、所有单位(或个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等手续。
第十三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自有场地,在不占用公共绿地、盲道等情况下,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允许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使用功能。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服务规范等,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将停车场的位置、停车容量、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各类停车场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停车场标志,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报请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收取停车费。
经营性停车场应按市物价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将停放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允许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等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作为应急性临时停车场。
临时开放的停车场,由市物价部门制定专门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停车场、景区景点的停车场及其他停车场,管理者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施划停车泊位或停车线。没有施划泊位或停车线的,不得作为停车场(位)使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调查区域交通流量、停车需求、道路规划建设等情况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该区域车辆停放场所不足;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要;
(五)其他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交通流量大的城区主、次干道;
(三)在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四)在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以内;
(五)影响交通或有碍市容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及时清除停车泊位标志,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
第二十八条 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车辆停放,但应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收费的停车泊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
招标等公开竞争方案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等公开竞争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市物价等部门的要求,设立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并将停放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事项予以公示。
其他停车泊位的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可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停车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各区域停车泊位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定。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收取停车费的,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停车费的,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适当位置设置指引标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区域设立显著的禁停标志,引导车辆入场(位)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准许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
停放车辆应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位或停车线内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位)、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位)、景区景点的停车场(位)及其他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配备专人指挥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车辆出入有序、停放整齐。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秩序,纳入“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合理设置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所或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应当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市停车秩序管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监督检查,组织执法人员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组织协管人员参与检查,劝阻制止违法停车,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规范的停车秩序。
停车场(位)没有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停车场(位)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停车场(位)违反规划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与市区结合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管理,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道路畅通、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等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专门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短期或不定期限的停车场。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按规定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或停车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等文件关于车辆停放管理的规定,市城管执法部门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