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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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
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问责办法》),推进《问责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确保行政问责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负责、有为、高效、廉洁政府的要求,以提升行政绩效为核心,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令畅通,促进行政部门作风明显改进,服务意识明显增强,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发展环境明显优化。
二、方法步骤
(一)成立工作机构。市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任副组长。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市行政问责办公室从成员单位抽调专兼职工作人员,制定和出台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积极开展工作。各地、各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行政问责机构,或指定内设部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集中开展专项活动。在2008年11月底前,用3个月的时间,在全市集中开展一次《问责办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专项活动,推进行政问责工作深入开展。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集中学习和宣传阶段(8月27日—10月10日)。各地、各部门要立即组织干部职工集中学习《问责办法》,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问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深入了解《问责办法》规定的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范围、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熟记被问责的52种情形。要自行命题,组织开展《问责办法》知识测试,检查集中学习效果。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思想更加统一,认识更加提高,态度更加端正,切实增强贯彻落实《问责办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各地、各部门要迅速启动《问责办法》宣传活动,利用会议、网络、简报、板报和横幅等形式,积极进行宣传。各新闻媒体要跟踪报道《问责办法》实施过程中先进典型,鞭策和督促后进单位,形成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问责制的浓厚氛围。
2.落实责任阶段(10月11日—10月30日)。各地、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既是问责对象,又是落实主体,要按照机构职能和职责分工的要求,进一步细化问责工作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到人。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离岗告示制、补位工作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装订成册备案待查。
3.整改提高阶段(11月1日—11月30日)。各地、各部门要对照《问责办法》,通过领导干部带头查摆、工作人员自我查摆、单位内部互相查摆、征求意见帮助查摆等方式,认真查找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决策、执行行政决策和工作部署、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作风建设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查摆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措施,认真加以整改,确保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
专项活动期间,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的,及时督促落实行政问责;对问责工作不落实、不到位的及时予以通报。各地、各部门要在12月1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2月20前将全市专项活动情况报市政府。
(三)建立完善保障机制。各地、各部门要把落实行政问责工作与推进本地、本部门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问责工作的长效机制,保证问责工作有效实施。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担负起《问责办法》组织实施的职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坚持每个季度对作风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暗访、走访和征求意见,并将结果向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通报,对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问责工作,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问责办法》、推行行政问责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行政问责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问责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具体办事机构和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细则,将行政问责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行政问责工作责任,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行政问责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落实问责工作。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要做好具体承办工作,全力推进行政问责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发生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工作不在状态等问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要把贯彻落实《问责办法》列入行风评议活动的重要内容,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价。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要加强对行政问责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问责工作制度没有建立、执行不到位、问责工作走过场、流于形式的,要加大明查暗访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行政问责工作取得实效。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问责工作规范化,保证依法依规、正确及时地查处问责事项,根据《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下设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履行组织调查、综合指导、协调处理等职能,从各成员单位抽调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开展工作。
第三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和政策,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合规,在适用行政问责上人人平等;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八条 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所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九条 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办事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其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人事等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人事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第十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问责机构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范围)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机关、人员、过错事项、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调查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问责事项,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问责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十四条 各地、各市直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问责结果。处理不当的,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或授权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需要自办的,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转办的,按有关程序办理。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证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的调查(谈话)笔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过错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告知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问责对象应当认可,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相关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一般情况下,调查时间不超过2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延长至3个月;疑难复杂的问题,调查时间为3个月内结束,因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任、态度,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涉嫌违法违纪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部门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办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决定作出部门书面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部门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行政问责机构、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纳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复核申诉;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复核申诉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二)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相应行政问责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相应行政问责机构的成员单位按职能组织实施。
(三)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相应行政问责机构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复核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行政问责机构在征询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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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 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并将变更或注销情况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企业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证,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编制自己的生产经营补充计划,并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计划外没有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和产品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
  对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果计划供应的物资得不到保证,产品销售得不到安排,企业有权要求主管单位解决上述问 题或适当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行选购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计划完成国家订货任务后,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参加外贸单位与外商的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外汇分成。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在国内有偿转让,或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第三十条 企业对经过注册的产品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出租、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并把所得收益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本企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安排福利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力计划和本行业招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新职工,拒绝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使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也要给予改过的机会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任免企业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副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以外摊派费用和无偿劳动,以及无偿抽调人员、物资和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按计划签订并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技术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以节约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种、改进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的技术改造规划,有条件的也可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使产品达到和超过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标准,并具有更大 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做好对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使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已经出厂的产品,企业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 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仍有使用价值又无事故隐患、不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可经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作削价处理。
  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全面的独立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劳动力,节约能源、资源和各种物资,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各级银行的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利润和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操作规程和岗位守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并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服从领导,听指挥,自觉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有领取劳动报酬和在法定时间内获得休息、休假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权利。
  女职工有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要爱护企业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资金,敢于同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和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各级领导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的权利。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为自己进行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其它规章制度。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职工有要求在劳动中保证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职工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本领。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在老年、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退职的福利待遇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的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生产行政指挥系统。一般分为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三级。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需要,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一至五人 。
  大、中型企业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下同) 。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厂长交给的任务,对厂长负责。


  第五十九条 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厂长对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 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厂长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接受企业主管单位的领导,全面完成由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的各项计划指针。
  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应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确定一个主要的企业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计划,要报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相抵触。
  企业对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企业仍须执行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主管单位负责确定企业的产品方向和生产规模。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统一下达各项计划指针,考核企业的各项计划指针完成情况。国家其它部门给企业下达计划指针时,必须经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
  企业主管单位要保证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计划供应的物资,做好产品的销售安排,并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因企业主管单位的过错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主管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处理,直接责任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厂长、副厂长和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干部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向企业提供有关的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

第七章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企业同有关各方的经济往来,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参加经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遵守共同签订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法竞争。
  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一)冒充、伪造其它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
  (二)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产品;
  (三)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它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四)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议和命令。


  第七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和资源不受侵犯的责任,领导企业的 治安保卫、消防和人民武装工作,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七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为企业征用土地事项。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应纳入计划,组织供应。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企业和当地其它单位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第七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社会服务事业,原则上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办理。地方人民政府确实无力解决而企业又有条件办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组织联办或由企业自办。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在生产、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单位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国家、企业、职工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的企业,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和惩罚,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害企业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工厂(工业公司)和国营的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


  第八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前颁发的有关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侯培栋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第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我们通常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说明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还要重要。只有保持程序的正当性,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成为程序发展的必然,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要想杜绝审判过程中法官办案的随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为约束法官行使审判权行为的准则,而不是法官用来为自己服务的工具。比如说,法律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应当属于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审结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法官在正常情况下怠于行使审判权时所寻求的藉口。因此,将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使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进程(比如开庭日期的确定等)失去决定权,只能在他人为其设定的程序轨道上被动地前进,而没有停止或后退的权利。这样一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便有了紧迫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将随时受到跟踪和监督,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如果进一步削减办案法官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将判决的时间也予以相对地确定,要求一定的当庭宣判率,那么纵使当庭宣判可能造成极个别案件的错判,案件裁判总体上的公正性仍将进一步增强,因为它大大减少了从开庭到宣判期间对于判决结果的人为干扰和影响因素。
第三、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出于公正、公平、中立的需要,当事人与法官不得单方接触的原则是一条最基本的诉讼准则。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与承办法官因案件的送达、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工作所形成的频繁接触曾经成为一种正常现象,这种接触使法官在心理上、感情上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倾向和接近,以至于最后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即或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为了消除这种状况,确保司法的公正,有必要运用程序设立某种限制对二者加以隔离,以尽量避免或减少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不必要的单方接触,使案件承办法官除了在开庭时与双方当事人同时接触外,没有单方接触某一方当事人的机会。为达到这一目的,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如立案审查、送达、保全等一系列环节都需要从承办法官的审判权中分离出来,而将这些权力交给另外一些不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使承办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还应当看到,审判流程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的设计在施行过程中已明显地违背了初衷。另外,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之间在衔接和配合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从案件的审查立案、排期开庭、到案件的送达、财产保全以至开庭审理和判决等,就象一条流水线,需要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而每一个人对自己面前工作完成的好坏,都直接影响下一道工序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只在自己控制的那部分时间内对案件享有部分程序或实体上的决定权,而在行使这部分权力时还要受到相邻程序享有者的制约。因此,一个案件在程序流转过程中,需要众多人员的参与,他们之间怎样配合,如何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某一环节在程序上出了问题,不仅将导致程序上的混乱,增加诉讼成本,更容易造成效率的低下。
如何解决好上述问题,进一步发挥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作用,是完善和深化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关健。笔者认为,不仅仅要改进制度,更要在执行制度时把握制度设计的内涵,可以在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立案庭和各审判庭之间应当是一种既监督又服务的关系。放弃监督而一味地强调服务,将使立案庭听命于各审判庭的指挥,失去对案件流转程序的控制权,从而失去对案件的全程跟踪和动态管理,最终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的不公正;放弃服务而一味地强调监督,将使立案庭与各审判庭之间发生磨擦和冲突,失去协调和配合,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裁判。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设立既是为当事人服务,同时也是为各审判庭服务,既是在行使一部分程序性审判权,又要服从和服务于实体性审判权,在服务中实现监督,在监督中搞好服务,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此,立案庭对外要本着服务于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努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首问负责制”、“诉讼向导制”等做法,正是基于此目的而设立的。而当事人随到随立,即随时审查立案、随时排期、当场给原告一方送达开庭传票等,给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立案庭对内要服务于各审判庭,充分做好开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使承办法官能专心于开庭审判案件,不需再为传唤当事人、确定开庭日期、寻找审判法庭等事项费力劳神。立案庭在做好审判服务工作的同时,还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审判全程的有效控制,不能仅仅将工作局限在案件开庭之前,还要延伸到案件的审理终结。因此,应当进一步在案件的分配、当庭宣判的比率、审限的跟踪等方面加强对案件的监督、管理与控制,扩大立案庭对程序控制的范围和强度。只有使立案庭和各审判庭的权力保持相对平衡,才能发挥双方应有的职能。只有做到监督与服务的结合,才能体现各方的协调与合作精神,共同为社会搞好司法服务,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
第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司法公正并不单纯指的是实体公正,当事人也越来越善于拿起程序公正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审判权力分配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程序的公正相当多地体现在立案庭,在立案、排期、送达、保全、调解诸环节上,经常发生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管辖权异议、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对开庭遥遥无期的抗议等。这些程序问题的出现,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特别是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舆论关注,被称为新的司法腐败现象。这一问题的产生,不外乎有两种原因:一是案件在流转过程中耽搁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甚至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这种状况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常行使,侵犯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拖关系、找门路,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隐性超审限的状况,使一、二审审限形同虚设,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法院的社会形象。二是案件本身复杂、疑难或存在人为干扰因素,导致迟迟不能开庭或开庭后杳无音信,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审判庭。即或最后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种迟到的判决对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纸空文,已经变得毫无意义。正如人们常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案件的一审法院对于上诉的案件应当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上报,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也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排期开庭,这一过程中案件的流转尤其需要立案庭和各审判庭的配合。而实体的公正主要体现在审判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希望在审理中得到公正的待遇和及时的判决,更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以弥补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立案庭和各审判庭在案件审判上的配合,主要体现在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上,缺乏任何一个方面,都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程序的公正将有助于推动和实现实体的公正,而实体的公正应当是程序公正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当程序和审判独立的有机结合应当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它既包括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在案件流转上的结合,也包括立案庭内部各环节之间的结合。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并不意味着二者是对立的,它们只是一个案件不同的诉讼环节,分属不同的部门和人员,立案只是案件的起点,而审判才是案件运行的终点。为了保证审判流程各环节的顺序性,立案庭不仅要在形式上统一立案登记,还应将所有的案件都规定由立案庭进行实质上的立案审查,这也有利于审判庭裁判水平的提高。围绕立案所进行的一系列庭前准备工作,都是为案件下一步的审判打基础。立案阶段的工作完成后,案件需及时移送各相关业务庭,案件移送的时间、案件的材料完备与否、以及案件的分配是否适当,都是影响案件从立案庭流转到审判庭是否顺利的关健。这其中有大量琐碎的工作要做,任何一方面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流转不畅,甚至造成双方之间的推诿扯皮。同样,在立案庭内部,既要减化案件流转的环节,即尽量减少案件的参与人员和不必要的审批程序,又要将现有各环节上的职责予以适当的分配与合并,做到权责明晰,以确保提高工作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各种消极现象的发生。要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妥善安排好送达、财产保全、调解等工作,以节约诉讼成本。

三、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新突破

如果仅仅将立案庭的职能局限在上述范围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但并不能有效解决庭审阶段负荷过重、以至造成诉讼进度缓慢、大量案件积压等不良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以“三个分立”为中心,围绕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努力扩展立案庭的职能,实现立案职能的新突破。
第一、 庭前证据交换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这种审理前的程序在美国称为发现程序,它赋予了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权利,目的在于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的焦点。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和交换证据材料,使双方在相互知悉对方持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点的份量之后,容易取得共识或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迫使当事人双方都能从现实主义的角度考虑诉讼争端,便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法官依法进行调解。即使不能促使当事人走向和解,也可以为下一步的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以提高诉讼实效,避免诉讼上的拖延。
庭前证据交换对程序功能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在一定意义上对审理过程中所展示的案件事实具有预决的效果,鼓励了当事人积极地在庭审之前收集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在庭审时所需要的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在庭审之前明确案件争执的焦点及事实情况,有助于在审理时避开无关的争执点和缩小当事人在争执点上的差异,防止诉讼进程的一再拖延。同时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弱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对法院的依赖,促使法院的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另外,它防止和杜绝了案件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增强了庭审的辩论效果和庭审的实际意义,使庭审更具吸引性和观赏性。
第二、庭前调解制度的突破。由于庭审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而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做到了知彼知己,已经为在庭前调解结案打下了比较坚实的基础。 据悉,美国现存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庭审前,采用和解、调解或其他适当方式谋求协商解决纠纷的。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程序上对调解制度加以完善,将调解程序进行前置,放在立案庭,实行调审分离,以改变调审合一、久调不决的状况。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并给予适当的调解期限加以限制,以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进入开庭程序。调解由不担任案件主审人的立案庭专门人员主持,可以防止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就产生“预断”心理,保证开庭不走过场。但是有人认为,立案庭进行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立的原则。笔者认为,调解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的,本着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由立案庭通过庭前调解的快捷方式结案,在实践上是完全可行的。
第三、再审立案审查实行听证的突破。再审立案同样要实行立审分立的原则,由于再审立案关系到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需要慎重对待。过去那种随意进行再审立案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需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立案采取一种严格的、固定的程序,而听证程序是最合适的选择。通过听证,让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事实和证据,并了解和掌握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便于相互比较,发现自己败诉的原因,或者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面前的有效程度。从而使一部分当事人自觉地服判息诉,排除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稳定了社会关系,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通过听证,使信访工作成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过滤器,增强了运用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这完全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防止了司法权的滥用。
我们相信,以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方式为基础,在全面落实审判长负责制的前提下,本着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服务社会、服务审判、监督和制约审判为主导思想,搞好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工作,有效抵御各种非法干扰、保证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最终一定会实现司法公正的终级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