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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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92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宿政发〔2008〕107号)文件精神,明确具体的申报办法和时间界限,及时足额兑现各项补贴,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购买商品住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时间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可享受本政策规定的补贴。
  第四条 在16层(以市规划部门认定为准,指地面以上层数,下同)以下高层住宅楼中,购买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含地下室、车库、阁楼面积,下同)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以开发企业开具的税务发票为准计算,不含地下室、车库、阁楼价款,下同)5%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3%的补贴。在16层(含16层)以上高层住宅楼中,购买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7%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4%的补贴。购买其它商品住宅,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1%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0.5%的补贴。
  第五条 享受政策补贴的商品住宅不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如: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定销商品房、蓝领公寓等。同时,二手房、商品非住宅、别墅类高档住宅以及单套建筑面积144㎡以上的商品住宅不享受本政策规定的补贴。
  第六条 市区商品住宅补贴从市、区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由市和各区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市府新区和老城区住宅补贴资金的70%,宿城区负担30%;其余各区分别负担各自区域范围内的商品住宅补贴。
  第七条 市建设局房产交易中心大厅设立市区商品住宅补贴受理窗口,凡购买住房的业主符合享受补贴政策的,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30日内,凭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明、购房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2份)到市房管处房产交易中心大厅填写商品住宅购房补贴申请表,经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由房产交易中心在申请后3日内按政策规定开具住房补贴支付凭证,购房户凭支付凭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领取补贴。
  第八条 购房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由30%降至20%;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申请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仍为20%,并提高公积金贷款限额,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在原政策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限市区范围内,25万元)基础上可再提高10万元。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减半收取高层住宅电梯年检费。高层住宅电梯使用15年后首次更换,由地方财政补贴15万元/台,具体由项目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凭电梯交付使用证明和更换的申请,到市财政申请电梯补贴,补贴资金按商品住宅资金的分担比例由市、区分别负担(分担比例同住宅补贴分担比例)。该补贴专项用于电梯的首次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2009年6月30日前核发高层建筑(以市规划部门认定为准,指地面以上层数,下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缓交;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减半缓交(2009年6月30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至100元/m2)。经“百栋高层”工程推进小组考核,2010年12月31日前封顶的高层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免;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未封顶的高层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并由规划部门负责追缴。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按规定配建地下人防工程的高层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凭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的图纸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建设预收金免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高层住宅竣工前的销售收入,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利润率下限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具体由市国税局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加强住宅价格秩序管理和市场诚信体系建设,2008年11月1日以后申领《预(销)售许可证》开始预销售的住宅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每个住宅项目指导价并按月公布,开发企业确定的销售均价不得突破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2008年11月1日以前已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对外销售的住宅项目,可仍按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若开发企业提高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批准。物价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严厉打击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际重点品牌的商业服务业经营户、覆盖市域以上范围的知名品牌区域总代理、连锁商业配送中心,从开业之日起(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五年内其所产生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全额先征后奖,奖励按季度兑现,申报期为每季末次月上旬;在市级新闻媒体(包括市电视台、《宿迁日报》、《宿迁晚报》、《网上宿迁》)发布广告及设置各类固定广告,其费用一律减半收取。国际重点品牌的商业服务业经营户、知名品牌区域总代理、连锁商业配送中心具体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认定一次。
  第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要切实按本细则规定将政策落实到位。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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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董振宇


【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中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加重情节在刑罚裁量上的作用、加重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以及刑罚裁量中注意的事项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本人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加重型抢劫罪;加重情节;法律性质;未完成形态;刑罚裁量

【正文】


一、加重型抢劫罪的含义

  抢劫罪根据有无加重情节和加重处罚可以分为普通抢劫罪和加重型抢劫罪两种类型。因此,所谓加重型抢劫罪,是与普通抢劫罪相对而言,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从《刑法》规定看,抢劫罪的法定刑存在两个档次。我们把适用第二档次的具有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称为加重型抢劫罪。虽然《刑法》对加重型抢劫罪规定了独立的刑罚单位,但司法实践中在罪名上与普通抢劫罪是没有区别。

  就加重因素来看,八种加重情节中: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地点加重情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对象加重情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结果加重情节: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是数量、数额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是手段加重情节。

二、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和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

  对于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是在犯罪构成之后考虑的情节,是量刑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虽不是普通犯罪基本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情节,但它是该罪的加重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本人认为:前文所述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是加重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即适用263条第二档刑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犯罪行为既、未遂之判断上,应将加重情节与基础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不应仅作为加重条件将其与基本构成要件,分离单独判断。

  所谓量刑情节,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在相应法定刑的幅度内或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是两个功能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功能是决定能否成立犯罪以及区分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而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以下,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它只是一个单纯的量刑问题,不涉及犯罪构成的变化。

  加重情节之所以是一个构成要件而并非是单纯的量刑情节或加重处罚条件就在于它表征着罪质的变化。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反映的是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对犯罪行为质与量具体确认的规格和标准理论上,我们可以把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质的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规定性,量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规定性,两者的结合才能完整地说明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地认定犯罪[1]。

  本人认为:相同的犯罪,加重型犯罪较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质的不同。是否有加重情节则是衡量该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重要标志。在具体案件刑罚裁量中,加重情节成为选择法定刑档次的唯一的决定性因素。

三、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对于加重型抢劫罪是否有未完成形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加重型抢劫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纳了肯定说,认为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未提及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这两种未完成形态。本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理应同样存在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

四、刑罚裁量应注意问题

  对于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在《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基础上,遵循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综合考虑犯罪终止的形态、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过程、对人身及财产的危害后果、有无自首、立功及其他情节,在刑法规定的由轻到重的法定刑幅度内,裁量确定对行为人适用的刑罚。其中死刑只是用于罪刑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方适用死刑。根据司法实践,对抢劫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主要针对有下列严重情节的案件[3]:

(1)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

(2)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致两人以上重伤或多次抢劫致人重伤的;

(3)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入户抢劫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巨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等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

为维护国家权益,现对于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以个人或团体名义,来我国、来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活动,符合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免税条件的,应由主办单位提供我国同对方国家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含由中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对外签定的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的协定或计划),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或表演合同,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演出或表演,对其取得的收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及我国政府同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
三、任何单位对外签订的演出或表演合同中,不得列入包税条文。凡违反税法或税收协定的规定,在合同中擅自列入的包税条款,一律无效。
四、为保证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执行,各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前,应主动同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了解我国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按照合同进行演出或者表演取得的收入,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应在演出或表演结束后,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对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