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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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8〕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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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2]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8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及部分地区国家税务局来电来函,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电解铜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45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存在理解、执行不一致的问题,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经商财政部,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45号文件所列八个税号的电解铜,出口企业无论是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还是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45号文件中未列名税号的其他铜及铜产品,出口企业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仍按原退税率办理退税。多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镇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地区是指县城镇(县级市城区)、乡(镇)、场(圃)。

第三条 居住在上述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正在服兵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居住在上述区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户口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监督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的户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作为户口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军队营区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在农、林、盐、渔等场(圃)建立户口登记办理点,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场(圃)应当指定专人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应当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本省水域以船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流动的人员,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际居住在城镇建成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非城镇常住户口公民,应当及时申报暂住或者寄住户口登记;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在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准予登记常住户口。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应当准予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办理注销户口手续。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凭人民法院的撤销失踪或者撤销死亡宣告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正常死亡注销户口的,应当在火化前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持《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簿等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公民非正常死亡,户口登记机关凭死亡地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和户口簿等证明注销户口。

第十四条 从严控制城镇郊区人均耕地不足0.5亩村组的户口迁入,对出生、结婚、退休、退学和恢复户口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人员,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公民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在有效期内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退出现役的公民,持县、市以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明和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有效证件,在到达安置地后10日之内,向安置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出境1年以上或者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公民回国入境定居,持定居证明或者中国护照或者有效可入境证件,在到达定居地后30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的,由逮捕机关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由本人持释放证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证明,在到达定居地后3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服(退)兵役、出境入境、被判刑、被劳动教养、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死亡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有关规定,交回或者申请发放、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户口登记项目,每户申领一本户口簿;不得假冒户口。

公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公民发现常住户口登记项目有差错时,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反映,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公民办理招工、赡养收养关系、划分土地、未满16周岁公民权益事务,以及其他需要证明公民家庭成员的构成及其亲属关系等事宜时,可以出示户口簿。

第三章 户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进行户籍调查。在调查户籍登记事项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应资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户籍调查和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尽可能不影响单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

(二)办理常住户口日常变动登记;

(三)依法做好管制、假释、缓刑、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管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登记管理暂(寄)住人口和外出人口;

(五)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定期核对户口,完成人口统计任务;

(七)编制管理门楼巷牌;

(八)开展户籍调查;

(九)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开展工作;

(十)建立、维护人口信息系统;

(十一)做好户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集体户口单位的户口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以及门楼巷牌,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二)督促公民申报或者注销户口、办理户口迁移、变更登记项目和分户并户等,掌握人口变动情况,每月配合户口登记机关核对一次人口,协助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口、外出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助的工作。

对工作认真负责、取得突出成绩的户口协管员,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死亡公民的户口注销工作,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名称工作。公安机关依据标准地名进行门楼巷牌号码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口迁移、领取户口簿、安装门牌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对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公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户口统计资料的,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提请上级政府或者有权部门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卖户口证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调查户籍或者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户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