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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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4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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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0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集资款、土地补偿费等。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开支应当先经会计主管人员按照规定审核,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开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提留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待费用。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帐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帐、帐据、帐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入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的五至七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应当具有群众基础和一定的财会知识,办事公道正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民主理财组织。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民主理财组织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推荐产生。
第十九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审核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
(二)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有关财务帐目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度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成员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对于多数成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内部审计,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组织或者配备成员的;
(六)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内部结算未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无据收款的;
(二)未按照规定批准开支的;
(三)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四)村提留用于招待费用的;
(五)擅自决定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
(六)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帐务的;
(七)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八)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九)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十)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任免和调换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康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五条省、省辖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省辖市、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辅助工作。鼓励乡镇企业、各类经济组织和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带动残疾人发展生产。
  第三十一条
  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第五章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三条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文图书室、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第四十一条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