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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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为加快我市企业战略重组工作步伐,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企业战略重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战略重组的主要形式
  本规定所称企业战略重组,是指本市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实现把企业做大做强的经营目标,根据自身战略规划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而进行的重整、组合。战略重组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引进战略投资者。本市企业通过股权出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包括合资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实现股权多元化,借助战略投资者的优势,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二)企业之间强强联合。本市多个企业按照优势互补、产业配套等战略规划实施联合重组,或本市企业与域外企业进行强强联合仍将主要经营业务保留在本市,以此完善产业链条,扩张带动我市产业集群发展,形成规模化运营方式。
  (三)优势企业重组一般企业。本市优势企业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发展需要,重组、兼并、收购本市的一般企业,或者重组、兼并、收购域外企业仍将主要经营业务保留在本市,发展壮大我市优势企业规模,形成产业龙头企业。
  (四)企业整体上市、改制上市或内部业务重组后子公司上市。本市企业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实现整体上市或下属业务子公司上市,从而解决企业发展资金瓶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管理水平,创造更大效益。
  (五)其他形式。
  二、鼓励企业战略重组优惠政策
  (一)通过实施战略重组新办的企业应缴纳的各种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应收部分外,属于市级有权减免范围内的,自投资建设之日起3年内一律免收。
  对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组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二)企业重组后扩大规模或形成新的龙头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在战略重组时涉及的我市相关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重组后合并计算逐年增加的前提下,按战略重组企业逐年新增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地方同级财政贡献额的50%额度支持企业。
  外来投资者战略重组本市企业的,按照《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新发〔2008〕14号)的规定执行。战略重组企业可享受我市其他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由企业选择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和其它优惠政策规定的其中一项,不得重复享受。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企业战略重组工作的组织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决定建立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工业局、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人行新乡市分行为成员单位。
  联席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能:研究拟定全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行业整合重组工作的政策措施,拟定重大战略重组项目及实施方案,协调解决重点企业战略重组、重点行业整合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局。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负责联席办公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联席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负责对全市企业战略重组面临的重大问题组织调查研究,分析国内外企业联合重组的主要特点和趋势,及时提出当前全市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案,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提交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企业战略重组项目跟踪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定期汇总各成员单位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情况,并及时报联席办公会议召集人;汇总提出需提交联席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重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具体操作程序
  (一)战略重组过程中新办企业申请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程序
  企业实施战略重组过程中,由原我市的主要经济实体企业向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提出申请,并将企业战略重组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备案。经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定符合我市企业战略重组要求的,下达企业战略重组认定文件,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办理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
  重组新办企业缴纳国家、省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困难的,由新办企业向联席办公会议提出减免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送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备案。经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定后,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二)战略重组企业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程序
  战略重组企业完成重组从获利年度起,可向联席办公会议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交战略重组前后相关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地方同级财政贡献额的证明材料。经联席办公会议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优惠政策,对战略重组企业予以支持。
  五、附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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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0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平凉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县(区)建设、规划、市政、行政执法、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入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规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应送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使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要求或不能按期完成的,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从所缴纳的绿化保证金中扣除,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易地绿地建设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铺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广告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单位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居住区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河道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和河道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折枝攀树,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不准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不准在树上钉钉、栓绳挂物、栓系牲畜;

  (四)不准在绿地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不准倾倒垃圾、污水;

  (六)不准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不准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不准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5至10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平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平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55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承继原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办理一定的出国任务事项的批复》(外外管函〔2004〕387号)和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全国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党发〔2001〕19号)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党办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区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出国审批办公室,专职承办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呼伦贝尔市、锡林郭勒盟、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赴毗邻国家经贸团组,由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五条 经贸出国团组包括:
(一)出口推销、市场考察、贸易洽谈、国外展(览)销、贸易项下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外贸运输、广告业务。
(二)招商引资、技术和设备引进。
(三)境外投资、工程承包、劳务输出以及其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四)派驻境外商务代表机构和企业工作人员。
第六条 报批程序
(一)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以“内政贸出字”文号代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二)组团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以及其他有关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护照、签证等。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各类外经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商务中介机构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由组团单位提供背景材料,通过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出国请示一事一报,自下而上,逐级审批。
(四)出国请示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题、文号、签发人和公章,正文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出访国别或地区、出访路线、出访时间、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任职单位、职务或职称)、境外停留时间和经费来源。
2.出访国或地区客户邀请函(含中文翻译稿),邀请函必须为邀请国客户从本国发出的原件。
3.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4.身份证复印件。
5.执行劳务合作项目人员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相关项目批准文件;(2)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3)劳务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4)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材料。
6.其他情况需提供的材料:(1)参加区外有关单位组织的经贸团组,需附出国任务通知书正本及其任务批件(复印件);(2)参加境外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团组,需附国家商务部对组织单位的组会批复(复印件);(3)常驻人员需附商务部批准境外设点的有关批件,续派人员需提交在外工作鉴定、上次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我区各单位派驻区外工作的人员参加当地经贸出国团组,派出单位可书面委托所在地出国派遣单位向当地出国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六)我区各单位聘用、借用的区外人员随我区派出的经贸团组出国,可凭聘用书或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派遣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区外人员在我区从事投资、兴办实业、科技合作等,根据业务需要需在我区办理经贸团组出国手续,可凭有关证明材料由派遣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八)一个团组既有经贸任务,又有其他任务时,先由自治区商务厅就经贸任务提出审核意见后,再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九)经贸出国团组中有正、副厅局(盟市)级领导参加,由自治区各部门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审批。
(十)根据国家规定,赴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经贸团组,需要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我驻外使(领)馆报批的,由自治区商务厅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报。
第七条 审批时限出国团组申请材料必须齐全,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受理后,一般情况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以及国家有关部委意见或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批复时间顺延。申请材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审批原则
(一)经贸出国团组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以业务项目单位为主,选派有关的业务、技术人员,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予批准。团组人员要少而精。
(二)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必须是执行与自己所分管的工作有关的事宜,参加与自己分管工作不相干或与自己身份不相称的出国团组,不予审批。 (三)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的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行政人员不得以企业或技术人员身份参加经贸团组出访。
(四)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同一任务、同一目的地的团组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分团形式分别报批;参加大型国际展(博)览会的团组,应由组团单位提出申请。
(六)由各类中介机构组织并由各人员单位分别报批的化整为零的出国团组,不予审批。 (七)对于已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在外地、外单位挂职人员参加原单位的出国团组的申请,不予受理。
(八)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按现在的身份办理出国手续。
(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组织与自身主管业务无关或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因工作确需组织这类团组,组团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征得有关业务和人员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的同意。
(十)我区人员参加区外有关部门组织的经贸出国团组,应事先由区外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征求自治区商务厅意见,经自治区商务厅审核、确认后,有关人员方可报名参团。对未按规定要求履行确认程序者,自治区商务厅将不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批准出国:
(一)出国业务属我国或邀请国政策、法律禁止的。
(二)无实质性工作任务或变相出国观光的。
(三)出国经费不落实或经费来源不合理的。
(四)出国任务不明确而以双方互请为条件的。
(五)有关部门明令禁止出国的人员。
(六)法律规定不准出境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下达后,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审。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政审时要认真负责,发现团组人员中有不宜出国或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或暂缓办理。
第十一条 出访团组(人员)经批准后,应按批准日期出国,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访,须书面报告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成行,该出国任务批件作废。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人员出国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护照管理工作。出国人员回国后,应主动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交护照。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办的,一年内不再批准出国。
第十五条 纪律与监督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所有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不得各行其是。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人员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严肃查处并监督纠正,同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其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应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
(三)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及组团单位的负责人,要严格把关,对于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出访费用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资助,或向下级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摊派经费,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资机构的资助或邀请出访。
(五)各出国团组经批准后,必须按批准的方案出访,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或地区;不得无故改变往返路线;不得随意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擅自在外办理第三国签证。如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与我驻外使(领)馆及区内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来不及请示国内的,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在回国后如实报告,提供有效证明。
(六)严禁通过中介机构或旅游社获取邀请函,对使用假邀请函报批的单位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前往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团组,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部门经贸团组出国及邀请来访事项归口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7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
来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全国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党发〔2001〕19号)和外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承继原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办理一定的出国任务事项的批复》(外外管函〔2004〕38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各类外经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商务中介机构邀请的外国商务团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出国审批办公室,专职承办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来访团组(人员)必须有明确的经贸、技术合作项目等实质性任务。
(二)来访时间一般在7天以内,最长不超过15天,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管理人员、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实施人员和聘请的外国专家不在此限。
(三)不得以双方互请为条件办理邀请。
(四)来访经费来源明确、合理。
(五)来访业务属我国和被邀请国政策、法律所允许的。
第五条 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由邀请单位直接向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报送邀请来访请示件,内容包括:
(一)邀请来访的任务、目的和必要性。
(二)来访的时间、地区及日程安排。
(三)出入境口岸及往返路线。
(四)邀请费用来源。
(五)来访团组名称、人员名单(包括中外文姓名、性别、单位、职称、国籍、护照号码等)。
(六)邀请单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六条 邀请请示一般在来访前15天上报,承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呈报手续不完备的,审批时间顺延。
第七条 外国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来我区考察市场、贸易洽谈、参加或举办展览(销)会。
(二)来我区投资者。
(三)外国企业在我区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
(四)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外母公司的管理人员。
(五)为执行合同需经常来我区人员。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邀请事项审核同意后签发《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同时抄送自治区外事、公安、安全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商务团组(人员)来访,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外交部审批。
第十条 接待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往返路线、追加顺访地区或延长在华停留时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部门经贸团组出国及邀请来访事项归口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