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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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设或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国土、交通、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渣土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城管局窗口申报渣土处置计划,办理渣土处置手续,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渣土消纳场地和处置工期,渣土处置量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政府房屋征收公告;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渣土承运单位应在承运渣土前15日内,向市城管局办理渣土运输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图片资料;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渣土合同;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材料、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予以核准的,在缴纳渣土处理费后,颁发渣土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渣土处置管理方面的要求,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市城管局核发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到市城管局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或处置场所。

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环卫部门应在各自管辖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以方便市民投放。建筑垃圾中转点的设置应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有《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保洁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堆放材料;

(三)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并负责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四)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运输车辆需证照齐全,车容整洁,车辆号牌清晰,外观无破损、变形,档板严密,运输车辆要有密封装置,使用苫布密闭的,苫布应无破损,苫盖严密,逐步推行使用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

(五)实行渣土处置无违章行为保证金制度,以加强对渣土处置的管理。

第十五条 渣土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在从事渣土运输时,必须随车携带《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车辆行驶证》,并接受市城管局、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检查;

(二)运输车辆必须按市城管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并按市城管局指定的场地倾倒;

(三)运输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密封、包扎、苫盖,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不遗撒、不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城管局行政许可并采取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渣土、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有关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渣土或处置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渣土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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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帐,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帐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帐或者经营台帐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农产品生产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市农业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认证。通过认证的,由市农业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验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条码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