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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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8]4号 2008年4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修订后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协字[1999]1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附件: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10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的组织领导机构为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办公室)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负责考试组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籍公民。
  本办法所称考试互惠原则,是指外国籍公民所在国允许中国公民参加该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相应资格)考试,中国政府亦允许该国公民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
  第四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籍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可的港澳台地区或外国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三)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的单科成绩合格凭证。
  第五条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报名简章》中规定。
  第七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5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相应的报名及考务费。
  第九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十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
  第十二条 试卷由全国考试办公室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定,由全国考试办公室通知考生。
  第十三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向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者,颁发全科合格证书。取得全科合格证书者,可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第十四条 报考人员可以按互惠原则签订的互免协议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五条 报考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以及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考务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协字[199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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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7月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其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 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知识产权(科技)局:
  为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我市设立了“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为了管理好、用好该项资金,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办法的要求做好专利申请资助工作,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2004年12月8日


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04年12月8日印发




附件1


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和《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申请资助方案。


  第三条: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且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受到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计划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只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


  第六条:专利资助申请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


  第七条:专利申请资助限额: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4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元;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八条:为鼓励专利实施,对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实施优秀奖的项目另行给予适当资助。


  第九条:申报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1、《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4、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返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专利管理机关,亦可给予适当奖励(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永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