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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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二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二十八条。
  三、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四、第二十三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三十四条。
  五、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八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十二、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四、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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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3日,粮食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粮油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和费用开支,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根据当前粮油调运业务发展情况,对一九六五年我部颁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作以下修订补充:
一、关于跨省中转粮油的作价:
(一)省间粮油调拨,如调出省不能直接调往调入省,承运部门又不办理联运,必须跨经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后再中转时,按二次调拨处理,由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应按照粮食部一九六五年(65)粮财字第197号通知《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按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中转单位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调入省的运输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二)中转粮油的调拨价,由中转的省粮食局根据上述作价原则核定后,通知有关调入省转所属单位执行,并报粮食部备案。
(三)凡是跨省中转的粮油,由调出省粮食局提出,商得中转的省粮食局同意,并报粮食部列入调拨计划,在运输计划明细表内注明“经×××地中转”字样,中转单位调出后,在发货明细表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上注明“中转××省”字样,以便调入单位按照计划审核承付货款。中转地粮食部门本身的粮油调往省外的,不得按中转调拨作价办法办理。
二、关于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
跨省入库的粮油作价原则,应在合理摆布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区别情况,确定计费标准。
(一)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按跨出县统购价加经营费用计算。经营费用加多少,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跨入县如是缺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跨入县如是自足或余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通知下达以前,双方对跨省入库粮油,已有协议的,可以不变。
(二)跨省入库的粮油,符合跨省中转调拨条件的,按中转粮油的作价办法办理。
三、关于跨省供应粮油的作价:
(一)凡跨省代供应的粮油,由代供应的县向应供应的县收取经营费用和购销差价补贴,应收多少,由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商定。
(二)跨省交售和跨省供应的计划,均由跨出、跨入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协商办理,并报粮食部批准,以便顶抵调拨指标。
四、关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费用负担划分:
调整不合理运输,牵涉到粮油品种、质量以及作价结算等问题,必须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坚持统一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对于调运计划中,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条路线上出现的对流迂迥情况,必须加以调整。调整后一方增加费用,一方减少费用,要本着有利国家双方节约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调整不合理运输,一般有以下情况:
(一)省间计划与省内计划发生不合理运输,调整后如省内计划的一方费用开支增加,根据完成实绩,费用负担划分如下:
1.运费:对流区段节约的运输要体现在双方。例如:江西省樟树运上海大米与浙江省内嘉兴运杭州大米对流,调整后嘉兴调上海大米的运费由上海负担,江西省樟树至杭州的运费由杭州支付后转给上海负担。
2.经营费用:粮食部规定的省与省间调拨经营费用不同,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调整计划的省增加的经营费用支出,由调入省负担。如浙江省调上海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零五分,江西省调浙江杭州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二角五分,因调整不合理运输,浙江省调出和调入大米每百斤增加经营费用支出为二角,由上海负担。
3.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调整不合理运输以后,应按实际调入的粮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有的品种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粮食部规定标准执行。
(二)两个省各自安排的省内调拨计划发生的不合理运输,经粮食部与双方省粮食局协商同意改为省间调拨后,其费用划分,应本着双方节约,合理分担。
五、现行省间调拨食用油料加的经营费用偏低,为了鼓励调拨食用油料的积极性,将省间调拨食用油料(不包括大豆)应加的经营费用,改按食用油料统购价的百分之八计算。
以上各点,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给我们。


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物权法那样在立法过程中命运多舛,饱受争议。即使是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围绕它的争议依然频繁见诸报端。

虽然物权法已经实施近五年,但实践中的诸多因素决定着物权法的有效实施仍然面临着一些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的困难:

1.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比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之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很困难,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关联的。

2.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流转的基本法律,其实施本身就必须借助于具体而有效的配套法律规范来实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始终处于变革中的国家,各种利益关系始终处在变革之中,再具前瞻性的法律规定也有可能很快不合时宜,而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使得前瞻本身同样困难。目前我国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法规尚不能与法律有效衔接,还有很多相关法律制度尚属空白,无法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尤其是在许多领域,仍然是只有政策而没有法律,政策大于法律,这无疑增加了运用物权法实现规则之治的难度。

3.物权法本身仍有不足。立法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各种利益的博弈,比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的规定,就是多种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最终颁布的立法文本必定是多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真理战胜谬误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共识。

4.社会公众基于自身的期许对物权法进行了“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并由此产生了很多有失偏颇的看法。现实中,一些人以物权法作为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的旗号,对物权法做符号意义的解读,只宣称自己的权利,而漠视自己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影响了物权法的实施。

由上原因,重新定位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地实施物权法,使其发挥“规则之治”的作用。而物权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其从纸面向实践的转化,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

在社会现实语境下破解物权法难题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波塔利斯就曾指出:“法律一旦成文就会以它被写成的样子存在下去。人却相反,他们永不停歇,他们总是在行动。这种不断的运动带来的后果因环境不同而不同,随时都会产生一些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新事件和新结果。”所以司法者既要依据现有成文法律进行审判,又要让固定成形的法律能够运用于鲜活的生活,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妥当的司法裁判。

一部成功的物权法,固然需要移植具有普适性的基本物权规则,但更需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体制、历史文化、道德意识、传统习惯等等。因此,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处处可见“中国特色”。譬如:平等保护的中国式物权原则,民生至上的中国式物权关怀,以及在土地权益等中国式物权难题方面留有巨大的探索空间等。另一方面,物权立法的不完备、不具体、不明确问题使司法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困惑的挑战。例如: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对一些没有规定的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在实践中如出现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补充;由于对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地位如何界定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法官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如何解决。可以说,物权法的实施为法官们运用法律智慧,施展才华,破解物权法难题提供了空间和舞台。司法者应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全面了解物权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民众的合法利益,使裁判正确反映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把法治精神与民众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统一起来;善于运用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作出正确适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填补法律的漏洞,使抽象的物权法在具体适用中更加生动具体,取得最佳的司法裁判效果。

寻求最佳的物权纠纷裁判规范

在某种意义上,裁判规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慎的思维探求到的,对个案具有针对性的判案依据。裁判规范不仅来源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而且包含了法官的探求过程和结果。一般的法律规范只关心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因而很难顾及到案件的个性,但裁判规范则是一般的法律与个案特性相结合的产物。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有效实施物权法,审理好具体物权纠纷案件,同样需要法官的鉴别、判断、选择能力,从而形成最佳的裁判规范;同样需要法官在坚持公正理念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的真意得以发掘和准确适用。

寻求物权纠纷的最佳裁判规范,首先要研究和探求正式法源——制定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并注意严格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次,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解决案件需要的规范,或者虽已找到,但相关规范与当前社会所奉行的正义理念、道德观念严重背离的特殊情况之下,法官可依照法理、正义、善良风俗的寻求标准,到非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主要包括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国家政策等)中寻找裁判规范,同时要对从非正式法源中寻到的裁判规范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和说明。因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过程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保障。

在物权纠纷裁判规范的寻找中,物权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各有其相应的价值和功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对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下来的案件事实,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有序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会出现需要法官去其他社会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的特殊情况。这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更大正义的追求,这些其他社会规范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弥补和辅助。这种“显而易见的脱离实际,严峻的事态,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者逼人的正义感,加上法官职业的敏感性,都会给法官发出背离常态的信号,决定路径和方法的取舍。”

以判例促进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

判例作为针对某一个案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原本只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关,对本案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已经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法官对个案做出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已经越来越多地对其他的案外人产生某种影响,对人们形成行为预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其实不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而是一个人们想象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一致性,也就是规则化社会行动的建构过程。

而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普遍都比较重视已经做出的判例,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满足了审理案件的现实需求,而且满足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量幅度的需要。卡多佐曾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由此可见,判例作为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进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判例也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有利于防止出现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做出差异极大或者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做出裁判的相关案件数量总体上仍然不多,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仍然欠缺,筛选、收集具有典型性的物权法判例也有待于时日。但是鉴于物权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判例,必将对物权法规则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必将对人们在物权领域的行为预期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建立起成熟、完善、统一的物权法判例数据库,不仅有利于指导法官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做出理性的司法判决,而且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的总结和积累促进了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并且将为今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