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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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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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
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