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建人[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建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劳动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8号)精神,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决定继续实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示范工程的重要意义
建筑业是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行业。目前,全国建筑业约有农民工3200万人,占建筑业从业人员总数的85%,占全国外出务工农民工总数的1/4,已经成为建筑产业工人的主体,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建筑业农民工就业状况不稳定、技能水平低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迫切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企业责任,创新培训方法,健全培训机制,推进建筑业农民工培训和就业工作。当前形势下,实施示范工程对提高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增强其稳定就业能力,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战略高度认识实施示范工程的重要意义,将示范工程作为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
示范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复杂。为统筹协调、有力推动示范工程各项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成立了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统一负责全国示范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协调,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充分调动建筑业企业、培训机构和农民工个人的积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示范工程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认真做好示范工程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试行)》(见附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示范工程实施主体以建筑企业为主,培训对象原则上以自愿参加培训的建筑业在岗农民工为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要求确定示范工程实施单位,指导实施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并按要求开展培训工作,加强对培训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保证示范工程规范运作,并按有关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相应职业培训和鉴定补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请各地将实施示范工程的企业名单和培训人数落实情况,于2009年8月30日前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负责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备案,2009年年底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全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联系人:路明 徐强
联系电话:010-58933100 传真:010-58934517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
邮编:100835
附件: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管理,根据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示范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加强分类指导,统筹培训资源,创新培训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开展建筑业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水平,促进稳定就业。
第三条 示范工程坚持企业实施、校企结合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负责提供培训服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鉴定,政府对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农民工给予培训补贴,并对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的技能人员职业准入类职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鉴定补贴。
第四条 地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示范工程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建筑业农民工用工规模和培训工作进展情况,采取先下后上确定培训人数的办法,先由示范工程实施单位逐级上报,后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备案。
第六条 承担示范工程的建设类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或一级以上劳务企业资质;
(二)劳动合同签订率较高,各项劳动管理规范,近三年内未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培训机构健全或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建立委托培训关系;
已在示范工程实施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为示范工程实施企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根据用工规模等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级城市的示范工程领导小组申报。申请报告应当明确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培训人数、培训目标等内容。委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还应报送委托培训协议书。
第八条 实施示范工程的地级市应将实施企业名单和培训计划报省级示范工程领导小组。
第九条 示范工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将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名单和培训任务向社会公布,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培训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村劳动者;
(二)已与建筑企业签定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离签定劳动合同之日不满6个月的在岗农民工。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工种以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工种为主,重点是砌筑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油漆工等。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内容依据职业标准、建筑业生产实际和建筑业企业就业岗位需求设置,分基础知识培训和技能操作训练。基础知识包括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基本技能、操作规程等内容,技能操作训练原则上依托施工现场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教材应紧密结合建筑业生产实际,适合农民工实际需求,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直观生动。教材可采用《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材》和《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学片》。示范工程的师资应具有施工生产管理经验和理论教学经验。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培训时间根据各工种岗位实际要求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个学时,实际操作时间应不少于总培训时间的60%。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在每期培训班开班10个工作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并将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备案,在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交结业审核申请。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培训机构要根据培训教材的内容和委托企业的需求,科学编制培训方案,切实保证培训质量。可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通过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照规定积极承担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的各项职业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示范工程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培训台账记载受训农民工基本情况(包括参训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及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和考核情况;同时应当体现就业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
第四章 考核验收和鉴定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负责组织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参加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职业要求和企业要求,各占50%。职业要求由省级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制定,企业要求由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制定。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对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安排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对参加按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工种培训,且未获得过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应当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原则上在施工现场进行,利用施工现场的设施和材料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技能鉴定合格的农民工,按照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由农民工本人持有,企业不得扣压或代为保管。
第五章 培训鉴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加示范工程培训的农民工培训、鉴定费用由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各地要制定合理、规范、利于监督、便于操作的培训补贴办法和鉴定补贴办法。经考核验收,培训合格的,按照程序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限国家规定的技能人员职业准入类职业,且初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培训工种类别及培训课时数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鉴定补贴标准。对参加培训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按当地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限国家规定的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且初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按当地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示范工程培训、鉴定资金由实施企业先行垫付,也可采取部分预先拨付、部分垫付的方式。待任务完成并经过考核后,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凭借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归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拨入示范工程实施企业或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通过人员名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第二十五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建立审核公示制度。对申请职业培训、职业鉴定补贴的实施企业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及时公布享受补贴的人员、实施企业和资金补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对重点急需工种在培训补贴等方面给予倾斜,可适当提高培训(实训)成本较高的重点急需工种培训补贴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相互协作、明确职责,严格落实培训鉴定管理以及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监管等工作责任制,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搞好示范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示范工程实行项目责任制。实施企业要对培训任务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于实施制度不健全、培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骗取套取或贪污挪用职业培训鉴定资金的,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对实施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定期抽查,重点是培训投入、培训效果和培训对象满意程度。对培训效果好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正常开展培训、培训对象满意程度低或培训效果不明显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示范工程实施资格。
第三十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应在培训任务完成后,组织考核验收,重点查验职业培训台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示范工程年度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及时汇总本地区示范工程实施情况,报送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第三十二条 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对各地示范工程实施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通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