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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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水发〔2010〕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为船舶提供良好、安全的航行条件,我部组织制定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文档附件: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101/P020110107315425959164.doc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 维护标准与计划

  第八条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研究提出其管辖航道的维护范围和标准,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编制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经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编制辖区范围内的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重新论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维护水深年保证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过船建筑物年通航时间保证率等。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航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航道维护观测、维护性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维修以及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航标设施、船舶基地、码头场站、航道工作船艇等航道设施、设备的运行、监测、检查、保养维护和购置等。

  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作业和应急抢通工程。日常养护作业包括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

  第十二条 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及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养护工作内容和资金来源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与预算编制的衔接工作。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维护里程;

  (二)维护标准;

  (三)维护内容、工作量及质量目标;

  (四)生产安全目标;

  (五)维护费用;

  (六)工作要求及说明等。

  第十四条 省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经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编制辖区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中涉及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上述两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及时对外公布。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养护年度计划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其他部门建设的通航建筑物,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管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通航要求,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通航建筑物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通航建筑物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辖区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及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质量和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例行养护作业由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航道例行养护作业的检查监督,例行养护作业由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例行养护作业的历次检查结果、日常记录以及统计资料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进行设计的航道专项养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模较小、技术难度不大的航道专项养护工程,可以简化工作程序,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航道管理实际,制定本省航道专项养护工程的管理程序。其中西江干线航道中需要设计的、规模超过200万元的专项养护工程,其设计方案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交通运输部所管辖航道专项养护工程设计方案,由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长江干线航道专项养护设计方案,由长江航道局、三峡通航管理局等单位组织编制,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批;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审批其管辖范围内专项养护设计方案。工程费用超过300万元的,其设计方案经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十九条 从事专项养护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

  第二十一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和发生碍航、断航事件,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航道管理部门,尽快组织改善、修复;难以尽快改善、修复时,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保留航道应急抢通工程的相关的影像、文字、图纸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因台风、暴雨、洪水、干旱、冰凌等自然灾害造成损毁,需进行恢复性应急抢通工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应急抢通资金补助,申报程序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前,应当根据需要分别向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和航行通(警)告。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养护作业前,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航行通(警)告。其中连续停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停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航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国际(界、境)河流航道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航道养护的年度计划、技术文件、考核验收文件、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出版发行电子或纸质航道航行参考图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会同海事局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审查合格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航道养护工作重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技术考核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技术考核应当将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廉政建设等;

  (二)航道维护与观测,包括维护计划制定与实施、航道维护尺度达标情况、航道测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发布等;

  (三)航标维护,包括标志配布与设置、日常养护、灯光质量、航标失常恢复、航标台账资料及航标器材质量等;

  (四)整治建筑物维护,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检查、维修、保护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五)航运枢纽及船闸维护,包括运行管理规章的制定及执行,机电设备维护保养、水工建筑物的观测检查、运行调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六)船艇维护,包括工作船舶机电设备维护、船舶管理、船员管理及相关的制度、技术资料等;

  (七)航道场站、基地维护,包括各项制度的建立,场站、基地等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及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考核工作按照辖区航道管理机构自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查方式进行。

  技术考核检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

  (二)查看现场;

  (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的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

  (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六)形成并提交技术考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技术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辖区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

  (三)问题与建议;

  (四)《航道养护技术考核表》(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

  优良:圆满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良好;

  合格: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

  不合格:未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省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总结报告,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抽查、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每年对全国航道养护年度技术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开展抽查,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工作监督检查。

  对技术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或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西江干线的,还应当报珠江航务管理局备案。长江干线航道,按照管辖职责,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每五年组织对全国养护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对在应急抢通、技术创新等航道养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项养护工程,是指为恢复或改善航道技术状况,提高航道维护装备水平,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规模较大的养护项目。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修复、疏浚、清障、航道养护设备、航道设施备品备件的采购以及其他资金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

  (二)应急抢通工程,是指为恢复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影响航道畅通而实施的工程。

  (三)技术考核,是指为改进航道养护管理,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航道养护管理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效果性和可持续性所进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条 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其他航道养护管理办法,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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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4-10-23



教学厅[2004]1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和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做好200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青联发[2004]16号)精神,现对“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并完成服务期、考核合格的志愿者,符合报考条件,在服务期满后三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可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单位优先录取。在报考时须出具全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鉴定书》和服务单位证明。

  教育部将在年度硕士研究生招生报名前公布“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地方项目名单,参加过这些地方项目的志愿者报考研究生时可享受上述政策。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年多来,对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加速烟机零配件新品开发,提高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等方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烟草专用机械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烟机零配件(含烟机专用的机电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机零配件的生产经营,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零配件联营公司和烟机零件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烟机配件公司),按划定的服务区归口管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行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开发
第四条 烟机零件实行定点生产。凡从事烟机零配件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所属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生产许可证。接受申请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五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相应的烟机零配件加工和质量检测手段,并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工艺、技术标准。
第六条 烟机定点生产企业在安排整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零配件生产,为用户提供随机备件和用户订购的一年半两班运转所需的零配件。零配件生产任务的扩散须由烟机配件公司组织安排。为整机厂配套的零配件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地区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烟机配件的生产,由卷烟厂提出年度需要计划,省级烟草公司审查,并按购货区域分机型汇总,烟机配件公司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供应。
第八条 生产烟机零配件的图纸均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提供给有关地区烟机配件公司。
第九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认真地组织零配件开发工作。引进技术和进口烟机主要、关键零配件的新产品开发,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审定立项。承制单位和有关烟机配件公司应积极组织研制,以加速进口配件国产化。

第三章 质量与服务
第十条 烟机零配件应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可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认真执行产品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烟机零配件开发的质量,烟机零配件新产品必须先经卷烟厂试用合格,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或委托烟机配件公司)组织鉴定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烟机零配件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制度,加强烟机零配件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对于配件生产厂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质量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应由地区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由省级烟草专卖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烟机零配件的销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机字〔1989〕第7号文规定,必须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非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应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不得转借或倒卖,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各卷烟厂购买国产烟机零配件必须凭“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报销。其它发票及收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十七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含烟机整机生产厂)生产的烟机零配件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和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设备大修理定点单位、烟机配件公司,不得向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烟机零配件;不得转手经销其它单位生产的烟机零配件。
第十八条 烟机零配件的价格(包括试销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销售的计划管理,需建立定期报表制度。各烟机配件公司在每年七月八日前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报送上半年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次年元月八日前报送上年度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各烟机配件公司应根据本服务区的具体情况建立公司内部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