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6:42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财办[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公安厅(局):

近年来,在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的支持和协助下,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得以安全平稳进行。但是,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少数不法分子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考试舞弊或干扰考试正常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呈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为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加强防范和打击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等非法行为,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决定建立国家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舞弊协调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整治运动,切实维护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和秩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注册会计师考试是国家选拔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唯一方式,考试安全和秩序直接关系到选拔和培养合格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公平、公正和质量,关系到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各地、各部门要从提高国家经济信息质量、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建立诚信社会和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到综合治理注册会计师考试环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特别是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工作所面临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设立本地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协调工作组,负责本地区的相关具体工作,制定有效的联防联打工作方案,做到统一领导、周密设计、分工负责、联防联动、快速处置、依法严惩。

二、精心部署,严格操作管理

地方考委会要精心组织考试工作,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特别要增强对无线电舞弊工具、方式及特点的辨识能力、不留管理空白和死角。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要在考前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的具体工作需求,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划定本次考试的重点防范区域。

地方考办在考试期间要加强监考、督察,按有关考务管理规定严肃查处考场内使用无线电设备舞弊的考生;对发现有疑似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或与考场外无线电设备串通舞弊的情况,要立即通知本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监测、确认,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相互协作,加大防控力度

各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组织相关监测力量,在考前对重点地区和考点开展专项电磁环境监测,摸清空中信号情况,为快速、准确发现作弊信号做好充分准备。遇有不明信号要快速追查,对非法设立电台或无线信号发射装置、未经审批擅自使用频率的要依法查处;考试期间,要对重点防范区域和考点进行严密监测,对涉嫌舞弊的无线电信号迅速予以测向和准确定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技术阻断,避免造成严重后果,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执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等法规进行查处。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利用网络进行考试舞弊的防范与打击,要加强对考场周边的治安巡逻,特别要注意发现和查验考场周边带有无线发射、接收装置的车辆及相关人员。

当无线电管理部门发现并确认属于涉嫌舞弊的无线电信号,有关人员拒不停止发射或接收行为,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深挖幕后组织策划、提供器材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严厉快速打击各类扰乱考场秩序、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各省(区、市)要进一步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进行以“诚信考试”为主题的思想政治教育,加强有关严禁擅自制售用于舞弊的无线电发射及接收设备、非法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法律宣传教育,积极发挥舆论的正面引导作用,弘扬“诚信考试光荣、违纪舞弊可耻”的良好风尚,营造和谐、公平、安全的考试环境和氛围。

各省(区、市)相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相互配合,完善并加强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务求在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及干扰注册会计师考试正常进行等违法违规行为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使注册会计师考试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2年)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400元,厂等每人每年提高1080元;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 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3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新标准见附件l。
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提高4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提高25元,新标准见附件2。
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土、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土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60元、45元、10元,新标准见附件3。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款发到优抚对象手中。
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

附件:1.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现标准 提高标准 新标准
特 等 因 战 7000 1400 8400
因 公 6840 1400 8240
因 战 5400 1080 6480
一 等 因 公 5270 1080 6350
在 因 病 5140 1080 6220
因 战 2900 430 3330
二等甲级 因 公 2790 430 3220
因 病 2700 430 3130
乡 因 战 1940 290 2230
二等乙级 因 公 1860 290 2150
因 病 1820 290 2110
三等甲级 因 战 1180 180 1360
因 公 1160 180 1340
三等乙级 因 战 1050 160 1210
因 公 1050 160 1210
特 等 因 战 1500 300 1800
因 公 1470 300 1770
因 战 1200 240 1440
一 等 因 公 1160 240 1400
因 病 1150 240 1390
在 因 战 600 90 690
二等甲级 因 公 580 90 670
因 病 560 90 650
因 战 500 80 580
职 二等乙级 因 公 480 80 560
因 病 470 80 550
三等甲级 因 战 380 60 440
因 公 360 60 420
三等乙级 因 战 320 50 370
因 公 310 50 360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农 村 160--165 155--160
小城镇 185--190 180--185
大中城市 190--195 185--190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650 495 130

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通知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按照执行。
近年来,我省财政用于支援农业的各项有偿资金,数额已达数十亿元。充分利用有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是加快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重大改革。今后随着农业开发和建设规模的逐步扩大,用于农业的有偿资金将会越来越多。如何保证有偿资金放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关系到能否更有效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是各级政府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农业、水利、林业、水产、农机、审计、银行、粮食、司法、公证等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搞好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做到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充分发挥
资金效益,为支援农业作出贡献。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顺利发放、有效使用、按期回收和正常周转,不断壮大国家财政支农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的有偿使用支农资金,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土地开荒垦复、农业科技推广,农机具购置、农村种养加工业和工副业生产的各类支农周转金,各类农业开发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的有偿使用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逐级转贷的世界银行等国外农业
贷款,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确有实效,逐级承借承还,按期还本付息(付费)”的原则,确保放得出、用得好、收得回,循环周转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支援农业的有偿资金(包括世界银行贷款),除借给各农业主管部门专项管理的以外,均实行上放下借、逐级承借的管理制度。即由省财政部门经过市(地)逐级借给县(市)、乡(镇)财政部门,再由县(市)、乡(镇)财政部门借给使用单位。各项借款
都要逐级签约。借给使用单位的,由借、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保证按期还款。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向使用单位(含农户)发放有偿支农资金时,要事先对扶持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扶持对象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做到受益单位、经济效益、还款办法三落实。没有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或还款办法不落实的,不能发放有偿资金。对统一组织施工的跨乡、跨村、跨户
的项目,可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承借、统一与上一级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其中须由农民群众承担还款任务的,应事先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在征得广大农民同意、必要时经过村民会通过,把债务落实到农户后借用。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施工、
统一承借的有偿资金,对下、直至农户是否需要逐级签订协议或合同,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回收借款(包括还本、付息、付费,下同)应贯彻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
(一)单位借款,单位还款。由农业企事业单位、乡(镇)村企业或各种服务组织借款的,从单位受援项目收益中归还;也可由单位兴办的其他经营项目收益中归还。
(二)农民借款,农民还款。直接发放给农户的借款,由农户直接归还。
(三)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借统还。对跨乡、跨村、跨户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开荒垦复等项目,由于统一组织建设施工,受益面分散,须由县(市)、乡(镇)、村统一借款的,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还款。
第七条 由县(市)、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借款和还款的,可根据建设项目受益情况,实行合理分担的办法,即: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明显、可以将债务直接分解落实到乡(镇)、村的,可由县(市)、乡(镇)政府将债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小
、社会效益大,不宜全部由乡(镇)、村偿还借款的项目,应由县(市)、乡(镇)政府统筹资金偿还或偿还一部分,其余部分按受益情况落实到乡(镇)、村。借款时必须坚持事先落实还款办法。
第八条 由村委会统一借款和还款以及上级政府将债务落实到村的,可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农民分担偿还。根据受益和负担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受援项目和受援农户的受益大小确定相应的还款数额,然后落实每个受益农户应分担的借款本息,由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款。
(二)村委会集中偿还。在一个村的范围内,由农民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公积金等集体提留款中归还。借款数额较大时,经村民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批准,也可临时采取其他办法筹措归还。
村委会采取何种方式还款,也应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回收借款本息,一般应以货币资金偿还。对有些借款项目,也可从项目增产的粮油中偿还实物。实物归还,仅限于粮食和油料。实行户借户还、村借村还(包括上级政府落实到村的债务)的办法。借款双方应按债务大小,事先确定收交粮油的数量、品种、归还的年限,确定每
年何时交、交多少,并在合同中明确。由财政部门委托粮食部门代收,按当时当地粮食部门以质论价的议购价格与县(市)、乡(镇)财政部门结算。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按经算额的一定比例付给粮食部门代办手续费。
县(市)、乡(镇)财政部门结算后收取的实物折款大于归还借款本息的,多余部分可以充实本级农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支援农业;如有不足,应从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中补足。
第十条 回收借款的期限,应根据受援项目正常发挥效益的时限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某些大中型农田水利、造林等项目收益期较长的,还款期限可酌情延长。为做到按期足额还款,减轻借款单位集中还款的压力,可从有受益的年份起,分期偿还,逐年还清。
第十一条 对积极做好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经济效益好、实际回收率高、成绩显著的市(地)、县(市)和乡(镇),上级财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下次分配支农资金时,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借款的地区和单位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不得无故拒绝还款和拖延还款。对无特殊情况到期不还者,财政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一是收取逾期占用费;二是在未还清债务之前,不再给予资金扶持;三是商同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从其开户行存款中扣还(应
在签订合同时注明这个内容);四是逐级抵扣财政拨款或其他扶持资金指标;五是提请司法机关立案催交,直到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有偿使用的支农资金,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资金发放、使用、回收、监督检查、经济分析和效益反馈等制度,搞好项目效益的审查评估,帮助借款单位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确保资金按时回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规定下达。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农业各部门管理的财政性支农有偿资金,原则上也适用本办法,但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省财政厅制定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