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7:59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改革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改委、环保、建设、林业、水务、财政、人事、民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条例,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市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以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和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马龙县、沾益县、开发区和麒麟区划定火化区内的遗体火化,共用麒麟区改建的现有火化设施。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部队指战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各县(市)区划定的火化区内,应当建骨灰安葬公墓,非火化区可以建遗体安葬公墓。

公墓可以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两种。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以乡、村为单位建立,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公墓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公墓。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水源保护区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地界内。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当地建设、民委、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因地制宜,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改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天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非火化区内公民死亡后,应鼓励和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八条 辖区内公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并在公墓区内撒葬、树葬、壁葬、草坪葬、骨灰堂永久存放、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当地已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施行的《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1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 冀法民〔198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近,我省安新县和肥乡县人民法院遇到两件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县法院均未受理,但又无把握,也不知该怎样告知当事人。对此,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未具体规定。对这类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即应视为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做了适当处理,故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以不受理为宜。但如发现一方是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而达成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未做适当处理。或处理显失公平、使妇女儿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8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