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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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工作,确保化妆品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化妆品新原料的申报和审评。

  一、化妆品新原料的定义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
  化妆品新原料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化妆品新原料毒理学评价资料应当包括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综述、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资料和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化妆品新原料一般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一)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二)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三)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四)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五)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六) 亚慢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试验;
  (七) 致畸试验;
  (八)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
  (九) 毒物代谢及动力学试验;
  (十) 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还可考虑其他必要的试验。如果该新原料与已用于化妆品的原料化学结构及特性相似,则可考虑减少某些试验。
  本指南规定毒理学试验资料为原则性要求,可以根据该原料理化特性、定量构效关系、毒理学资料、临床研究、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类似化合物的毒性等资料情况,增加或减免试验项目。

  三、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提交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 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 原料的名称、来源、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理化性质。
  (1)名称:包括原料的化学名(IUPAC名和/或CAS名)、INCI名及其中文译名、商品名和CAS号等。原料名称中应同时注明该原料的使用规格。
  天然原料还应提供拉丁学名。
  (2)来源:原料不应是复配而成,在原料中由于技术原因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除外。
  天然原料应为单一来源,并提供使用部位等。全植物已经被允许用作化妆品原料的,该植物各部位不需要再按新原料申报。
  (3)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应提供化学结构的确认依据(如核磁共振谱图、元素分析、质谱、红外谱图等)及其解析结果,聚合物还应提供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及其分布。
  (4)理化性质:包括颜色、气味、状态、溶解度、熔点、沸点、比重、蒸汽压、pH值、pKa值、折光率、旋光度等。
  3. 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基于安全的使用限量和依据、注意事项、警示语等。
  4.原料在国外(地区)是否使用于化妆品的情况说明等。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应说明化妆品新原料生产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步骤、流程及参数,如应列出原料、反应条件(温度、压力等)、助剂(催化剂、稳定剂等)、中间产物及副产物和制备步骤等;若为天然提取物,应说明加工、提取方法、提取条件、使用溶剂、可能残留的杂质或溶剂等。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应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等内容。
  1. 规格:包括纯度或含量、杂质种类及其各自含量(聚合物应说明残留单体及其含量)等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由于技术原因在原料中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的种类及其各自含量,其他理化参数,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等;若为天然植物提取物,应明确其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2. 检测方法:原料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杂质的检测方法等。
  3. 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毒理学试验资料可以是申请人的试验资料、科学文献资料和国内外政府官方网站、国际组织网站发布的内容。
  1.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一般应按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按以下规定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增加或减免相关试验资料。
  (1) 凡不具有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和染发剂功能的原料以及从安全角度考虑不需要列入《化妆品卫生规范》限用物质表中的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6)亚慢性经口或经皮毒性试验。如果该原料在化妆品中使用,经口摄入可能性大时,应提供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2)符合情形(1),且被国外(地区)权威机构有关化妆品原料目录收载四年以上的,未见涉及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相关文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3) 凡有安全食用历史的,如国内外政府官方机构或权威机构发布的或经安全性评估认为安全的食品原料及其提取物、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等,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3)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4)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结构单元,通过共价键连接,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大于1000道尔顿的聚合物作为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光毒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5)凡已有国外(地区)权威机构评价结论认为在化妆品中使用是安全的新原料,申报时不需提供毒理学试验资料,但应提交国外(地区)评估的结论、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国外(地区)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还应提交批准证明。
  (六)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请人,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根据新原料特性按上述要求提交资料,相关要求不适用的除外。
  另附送审样品1件。

  四、化妆品新原料的审评原则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评:
  1.安全性评价资料内容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资料要求;
  2.依据是否科学,关键数据是否合理,分析是否符合逻辑,结论是否正确;
  3.重点审核化妆品新原料的来源、理化性质、使用目的、范围、使用限量及依据、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和必要的毒理学评价资料等。
  (二)经审评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存在问题的,审评专家应根据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和科学依据,提出具体意见。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三)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已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再评价。

  五、特殊类型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要求另行制定。

  六、缩略语
  (一)IUPAC ,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的缩写。
  (二)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的缩写。
  (三)INCI,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Cosmetic Ingredient)的缩写。
  本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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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索证索票制度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市场主办单位、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商场等商品经营者,向供货商索取食品供货证明的管理制度。

  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经营者履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经营者是指取得证照的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

在鸡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者,遵循本办法,严格履行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和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以下统称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第五条 食品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 超市和食品批发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还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检验报告应按批次每半年索验一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原件的,可以提供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的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应由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

第八条 食品销售者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销售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第十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对其在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份、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销售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要求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社区所辖区域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销售门店(统称为食杂店),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 进货台账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进货日期、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联系电话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应使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进销货台账或者提供的格式台账文本。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可以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等多种方式建立进货台帐,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食品进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以索证索票制度或进货台账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进、销、存及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档案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内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食品批发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销售台账,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日期、购货单位、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销售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销售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食品质量问题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申诉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该食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到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别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要严格区分主观上故意不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经营行为,与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行为。对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者,可通过警示、警告等行政手段,规范、敦促食品经营者健全制度,规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引导、教育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对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所要将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要使所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百分之百的建立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食品销售的季节性、节日性和区域的特点,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执行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引导消费者到索证索票制度执行好的单位购物,促使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建立制度并按规定悬挂或摆放;

(二)是否符合要求并按规定填写;

(三)随机抽查档案,与其销售食品进行核查,检查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检查时间、当事人名称、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索证索票、建立进销台账义务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销售相关食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依据《特别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作为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在辖区工商所的信息公示栏及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索验食品质量检验报告和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范索证索票、进销台账制度工作中玩忽职守和执法不严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要依照《特别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阳市困难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资产抵押管理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力度,规范对欠缴企业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确保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欠费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抵押及管理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一、资产抵押、质押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资产抵押、质押的适用范围: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抵押、质押资产是指参保单位因长期(1年以上)拖欠社会保险费且暂无能力清缴欠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物。参保单位为抵押、质押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抵押、质押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资产为抵押、质押物。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财产和权利。
  二、资产抵押、质押的程序
  1.抵押、质押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前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写出书面申请,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组织关于资产抵押、质押的决议。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抵押、质押人的抵押、质押申请后,派出专人对申请的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了解拟抵押资产状况。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抵押、质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质押物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认定抵押、质押行为可行后,应向抵押、质押人开具《以资产抵押(质押)方式清偿社会保险费评估通知书》,并积极协助抵押、质押人对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抵押、质押人应提供法律认可的权证及相应文件、资料。评估费用按资产评估最低收费标准计收,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调查和评估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连同抵押、质押人填报的《申请以资产抵押(质押)方式清偿社会保险费审批表》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抵押、质押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合同副本报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5.签订抵押、质押合同时,抵押、质押人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抵押、质押物的现状、性质、质量、权属及是否设有其他项权力情况,抵押物的存放地点、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情况。
  6.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最高抵押额不得超过地价总额的60%。抵押、质押资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欠费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质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7.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该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定着物同时抵押。
  三、抵押、质押资产的登记
  1.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提供登记所需的文件、证照等材料,及时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对质押的票据,在质押合同签订时,企业应在提供的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时,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四、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
  1.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包括抵押、质押人对占有的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人所交付的资产的管理。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合同、质押登记文件、公证文件、保险单据和质押人所出具的质押物的权证、契据及质押物应指定专人保管,或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保管,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3.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诉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
  4.抵押合同履行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定期对抵押人、抵押物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保管不当或有减损其价值行为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它抵押资产。
  5.抵押人在合同期间应对抵押物及时交纳各种税、费,并按规定办理年检、保管等手续,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确需自用的,应同质押人商定并签订质押物使用协议。
  五、抵押、质押资产的评估、处置和抵押、质押权的核销
  1.抵押、质押合同中社会保险费清偿期限届满而抵押、质押人未能及时还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将抵押、质押物进行评估、折价变卖或拍卖。
  2.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评估委托书,由抵押、质押人和抵押、质押权人共同认定的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评估价值。评估费用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土地、房产等抵押、质押物的不同,分别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
  4.涉及审计、评估、公证、验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收费,可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5.拍卖完毕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企业做好标的物过户所需资料的移交工作。
  6.抵押物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7.抵押、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质押所担保的社会保险费未到清偿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抵押、质押物所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已到清偿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就该抵押、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8.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其价款超过欠费和滞纳金部分归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抵押人继续偿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9.对在质押期间到期的有价证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监督并会同质押人办理兑现,所得资金偿还质押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滞纳金。
  10.抵押、质押人在合同期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滞纳金还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抵押、质押人开具《注销清偿社会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通知书》,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抵押、质押合同即行终止。抵押、质押资产退还抵押、质押人,并由抵押、质押人做签收记录。
  六、其他问题
  1.市属以上欠费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抵押、评估及拍卖变现工作由南阳市社会保险资产管理中心负责。
  2.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