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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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18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政府融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城管等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应当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投资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财政担保资金项目限担保资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市审计局还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并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内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列资料,由市财政局评审后再将全部资料转送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㈠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㈡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财务资料及会计账表;




㈢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㈣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㈤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㈥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㈦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




㈧竣工决算;




㈨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㈡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㈢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㈣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㈤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㈥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㈧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㈨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㈩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









第三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报告。




市审计局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市审计局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告知市监察局。市监察局组织专业人员对已决算审计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按10%、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5%的比例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审计监督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拒不执行审计报告的,由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批复,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市审计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责任;设计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建设单位可以追究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多付的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市审计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接受被评审、审计单位的宴请、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其它有价实物,或者参加由被评审、审计单位出资安排的旅游、休闲、娱乐等活动的;




㈡在被评审、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要求被评审、审计单位帮助个人办理私事的;




㈢隐瞒被评审、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评审、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㈤造成评审、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㈥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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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明确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烟草、交通运输、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商务、口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探索缉私手段,完善查缉程序,加强缉私工作制度化建设,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换处理机制,由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铁路、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景观树、废物原料、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建立完善日常沟通协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整体效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治理打击。

  第十八条 沿海、沿边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移送海关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查获涉嫌走私案件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拟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当地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查获的应税应证无主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查获地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受后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在7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同级财政。

  涉案的危险品、鲜活、易腐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处理,野生动植物移交林业、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实施监察,严肃查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关于规范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规范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手续的通知
1994年5月3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济南分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对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加强总行的宏观调控力度,总行鼓励分行上存资金。去年以来,已有不少分行将资金上存总行,但至今没有正规的协议备查,为了规范分行上存资金的手续,经总行研究决定,今后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时,须填写《中国银行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协议书》(格式附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分行有多余资金上存总行时,填写《中国银行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协议书》,加盖分行印章后传真到总行综合计划部,由总、分行双方商定具体划款日,然后将正本一式两份寄总行。
二、总行综合计划部收到分行寄来的协议书正本后,经审核无误加盖印章后将第一联退分行,第二联留总行备查。待总行归还分行资金后再予以注销。
三、截止5月18日,北京、沈阳、上海、南京、深圳、成都、贵州、云南、西安等省市分行在总行有上存资金,为规范手续,须补办协议手续,请上述分行将每笔上存资金按上存时间、期限、利率等填写清楚,由分行加盖印章后一式两联寄总行,经总行确认无误签章后将第二联留下,第一联退回分行。
四、由于各分行的需求不同,总行不准备统一印制《中国银行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协议书》,各行接通知后,按所附格式,自行印制,规格大小都按16开纸,以便统一装订保管。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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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存资金行: |借入资金行:总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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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 号: |帐 号:0243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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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户 行: |开 户 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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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大写): (小写: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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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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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率: ‰(月息) |划款方式:电报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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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分行利益,便于总行合理运用资金,特制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
|1.分行上存总行资金金额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
|2.上存总行资金利率不受金额多少、期限长短的影响,执行同一利率; |
|3.计息起止日期:以分行划出款项日为起息日,以总行归还资金日为止息日;|
|4.利息清算:利随本清; |
|5.分行因支付发生困难,可以要求总行提前归还资金; |
|6.上存资金到期后,分行暂不需要总行归还资金,应办理续期手续; |
|7.本协议书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到本金利息结清时失效。 |
| 本协议一式两份,总、分行计划部门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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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行 章 |总行综合计划部章 |
|负责人签名(签章) |负责人签名(签章) |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6016688转1814或1844|
|传真电话: |传真电话:6025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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