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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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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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问责工作规范运行,正确及时查处问
责事项,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
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三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
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
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
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
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七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
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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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是
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
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含义: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负直接领
导责任的;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
过错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
(一)情节较轻,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
(二)情节较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
(三)情节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很大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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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重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单位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两起或一
起2 人以上的;
(二)干扰、阻挠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轻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不予追究”包括
下列情形: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有预见但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导
致行政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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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
可的;
(二)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
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书面说明
理由的;
(九)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
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或拒绝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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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行政征收、处罚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和罚没款
的;
(六)违反规定向征收、处罚对象实施有偿服务、索要赞
助、搭车收费的;
(七)占用、丢失、损毁或者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复议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受理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三章的
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对象、
问责事项等内容,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提
倡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应做好保密工作;
(三)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临沂市问责受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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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表》。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办理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
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
人员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
见,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签批;
(五)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
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当予以登
记,提出办理意见,由本部门行政首长签批;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办理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转办的
问责事项。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市政府行政问责执
行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拖延、查处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初步了解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进行初步了解。需初步了解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初步
了解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题问题是否存在,为问责启动
提供依据;
(二)初步了解后,由参与了解的人员写出初步了解情况
报告,提出办理意见,并按管辖范围报告市政府或有关负责人。
符合《办法》第三章所列条款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没有事
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的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的,
应当告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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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在受理问责事项后1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初步了解,并作出是否启动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启动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涉及县级领导班
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市
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由市政府行
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的,由其负责人决定;
(二)凡需启动问责的,应写出启动问责呈批报告,并附
信息来源材料(或检举材料)和初步了解报告,按批准权限呈
报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审理
(一)对已经启动的问责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根
据情况组成调查组;
(二)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并授权市政府行政问
责执行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
级)工作人员,需要自办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
人批准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组
织调查。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理
的行政问责事项,经行政首长批准后,自行组织调查;
(三)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
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
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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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或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
奖励。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的,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调查组应依照规定,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笔
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问责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
告知被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对问责事实材料,问责对象应签字或盖章。拒绝签
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
(六)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
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
任、态度,基本结论;
(七)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一)对审理终结的问责事项,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
议;
(二)问责决定应依据行政问责事实,按照《办法》第七
条、第八条的规定定性,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行政
问责方式;
(三)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
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
据,具体的行政问责方式,并告知行政问责对象有申请复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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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的权利;
(五)对领导班子进行行政问责的,一并追究行政首长及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县级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由市政府决定,
市监察局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并按照组
织程序办理;
(七)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
属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调查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所在部门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
沂市问责决定书》,并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
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调查的,直接由所在部门
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
(八)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
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
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九)对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
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复核和申诉(复查)
(一)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
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二)受理复核申请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成立复核调
查组,根据复核申请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30 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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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收到复核调查报告后,应在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书面送达被问责对象。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的,继续执
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失实、不清或处理意
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问责决定;
(四)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复核
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
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作出问责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五)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备案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
定和复查决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进行备案。部门行政
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复查决定,应当在
作出决定15 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委组织
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
关程序规定办理;
(二)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方式进行问责的,其所在部门要将落实
情况书面报告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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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对象、检举人及其他与问责
事项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被问责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问责事项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问责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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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 告

2013年第9号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和农业部确定的纳入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予以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2013年4月19日




件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别名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年) CAS号

1 氯 液氯、氯气 180 7782-50-5
2 氨 液氨、氨气 360 7664-41-7
3 液化石油气 1800 68476-85-7
4 硫化氢 180 7783-06-4
5 甲烷、天然气 1800 74-82-8(甲烷)
6 原油 180000
7 汽油(含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石脑油 7300 8006-61-9
(汽油)
8 氢 氢气 180 1333-74-0
9 苯(含粗苯) 1800 71-43-2
10 碳酰氯 光气 11 75-44-5
11 二氧化硫 730 7446-09-5
12 一氧化碳 360 630-08-0
13 甲醇 木醇、木精 18000 67-56-1
14 丙烯腈 氰基乙烯、乙烯基氰 1800 107-13-1
15 环氧乙烷 氧化乙烯 360 75-21-8
16 乙炔 电石气 40 74-86-2
17 氟化氢、氢氟酸 40 7664-39-3
18 氯乙烯 1800 75-01-4
19 甲苯 甲基苯、苯基
甲烷 18000 108-88-3
20 氰化氢、氢氰酸 40 74-90-8
21 乙烯 1800 74-85-1
22 三氯化磷 7300 7719-12-2
23 硝基苯 1800 98-95-3
24 苯乙烯 18000 100-42-5
25 环氧丙烷 360 75-56-9
26 一氯甲烷 1800 74-87-3
27 1,3-丁二烯 180 106-99-0
28 硫酸二甲酯 1800 77-78-1
29 氰化钠 1800 143-33-9
30 1-丙烯、丙烯 360 115-07-1
31 苯胺 1800 62-53-3
32 甲醚 1800 115-10-6
33 丙烯醛、2-丙烯醛 730 107-02-8
34 氯苯 180000 108-90-7
35 乙酸乙烯酯 36000 108-05-4
36 二甲胺 360 124-40-3
37 苯酚 石炭酸 2700 108-95-2
38 四氯化钛 2700 7550-45-0
39 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 3600 584-84-9
40 过氧乙酸 过乙酸、过醋酸 360 79-21-0
41 六氯环戊二烯 1800 77-47-4
42 二硫化碳 1800 75-15-0
43 乙烷 360 74-84-0
44 环氧氯丙烷 3-氯-1,2-环氧丙烷 730 106-89-8
45 丙酮氰醇 2-甲基-2-羟基丙腈 730 75-86-5
46 磷化氢 膦 40 7803-51-2
47 氯甲基甲醚 1800 107-30-2
48 三氟化硼 180 7637-07-2
49 烯丙胺 3-氨基丙烯 730 107-11-9
50 异氰酸甲酯 甲基异氰酸酯 30 624-83-9
51 甲基叔丁基醚 36000 1634-04-4
52 乙酸乙酯 18000 141-78-6
53 丙烯酸 180000 79-10-7
54 硝酸铵 180 6484-52-2
55 三氧化硫 硫酸酐 2700 7446-11-9
56 三氯甲烷 氯仿 1800 67-66-3
57 甲基肼 1800 60-34-4
58 一甲胺 180 74-89-5
59 乙醛 360 75-07-0
60 氯甲酸三氯甲酯 双光气 22 503-38-8
61 二(三氯甲基)碳酸酯 三光气 33 32315-10-9
62 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 偶氮二异庚腈 18000 4419-11-8
63 2,2'-偶氮二异丁腈 18000 78-67-1
64 氯酸钠 3600 7775-9-9
65 氯酸钾 3600 3811-4-9
66 过氧化甲乙酮 360 1338-23-4
67 过氧化(二)苯甲酰 1800 94-36-0
68 硝化纤维素 360 9004-70-0
69 硝酸胍 7200 506-93-4
70 高氯酸铵 过氯酸铵 7200 7790-98-9
71 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 过氧化叔丁基苯甲酸酯 1800 614-45-9
72 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 发泡剂H 18000 101-25-7
73 硝基胍 1800 556-88-7
74 硝化甘油 36 55-63-0
75 乙醚 二乙(基)醚 360 60-29-7
   注:1.企业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量,由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确定。
   2.“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高工│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 │
│初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评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主管│ │
│部门│ │
│审批│ │
│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 高工 │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 │
│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初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评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主管 │ │
│ 部门 │ │
│ 审批 │ │
│ 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性│年│ 学 │ │ │ │从事本岗位│ 防雷工程 │ 其他上岗证 │
│号│姓名│别│龄│ 历 │ 专业 │ 职称 │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 │资格证书编号│编号(如有)│
│ │ │ │ │ │ │ │ │ │ (如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项目名称│实际造价│完成时间│防护对象│运行情况│ 设计核准 │ 竣工验收 │备注│
│号│ │ │ │ │ │意见书编号│意见书编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内实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