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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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农村居民(含生活在乡镇和农村的城市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现结合农村地区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五项重点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各地要不断提高对农村地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总体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实行精细化目标管理。要根据各地不同地理特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牵头部门要统筹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全面、规范地实施。各项指标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落实。

二、规范实施服务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版)》(以下简称《规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要求,根据各项目不同特点和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难点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要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分工,加强机构间协作,切实落实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健康档案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规范地完成2010年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20%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健康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完善保障措施,促进健康档案的有效使用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进电子信息化进程,将健康档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新农合即时结报等功能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健康管理和儿童健康管理等传统服务项目,要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与《规范》要求实行对接。对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等新增服务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乡镇卫生院要选派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参与项目的实施,发挥临床技术支撑作用。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加强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指导,共同做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工作。

三、落实配套经费,加强经费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和财政部门的协调,按照《意见》中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尽快落实项目配套经费,使201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达到国家要求的15元的标准。

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预拨经费原则上不低于70%),将经费先行拨付至卫生机构,保证其有钱做事;其余部分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体现奖优罚劣原则,并保证全部经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数量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乡、村两级的分配比例(详见附件)。要充分发挥村级卫生机构网底的作用,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落实补助经费。

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研究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经费运行情况的监管,不得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或变相补助等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各地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好2010年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培训,切实提高乡、村两级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针对农村地区缺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情况,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辖区内精神卫生专业力量,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可组建由公卫医师、临床医师等组成的服务团队,包村包户,全面做好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覆盖。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要加强对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口号、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使农村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理解项目的意义并积极参与,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六、强化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各地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检查考核,每年进行1-2次,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发放的依据。县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机构指导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并考核。省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县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项目实施较好的县(市)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附件 :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职责分工.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ncwsgls/cmsrsdocument/doc10266.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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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 第1号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困难,改善工作条件。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救助。公安、卫生、交通、铁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牡丹区、开发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救助;其他县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救助。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县,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救助管理站的救助范围和对象:(一)凡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二)对因偶遇被抢、被盗、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造成食宿等临时性困难的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可在弄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救助。
  第七条 救助管理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
  第八条 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高于菏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对求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认真仔细询问。一般情况下,在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等工作。核对求助人员填写的《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对求助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无能力自己填写的人员,可由求助人口述,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填写完毕后求助人签名或按指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者接收入站,予以救助。办理入站的程序是:(一)值班人员审核《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二)核查求助人员所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三)报值班领导批准;(四)按性别、民族、身体状况,安排住宿和就餐;(五)将受助人员材料输入电脑。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要耐心解释不予救助的理由:(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符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等条件的;(二)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的;(三)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四)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离站的;(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不符合救助条件,但求助人硬要强行入站或在站门口不走的,值班工作人员要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管理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
  第十四条 对我市流出到外省、市的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对外省、市流入我市的同类受助人员,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愿接回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五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是我市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接回并妥善安置,不得推诿和拒收。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源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7天,并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做出鉴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离站时,应填写《受助人员自愿离站登记表》或《受助人员接领离站登记表》,办理离站登记及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儿童应实施保护性救助,其中,6岁以下的送本市社会福利院,6岁以上的送本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
  第十九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有义务告知、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第二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在市区内发现病卧街头者,可以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应视病人的病症情况送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或市立医院、荣军医院及时抢救和治疗。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情本人基本情况时,收治医院通过初步判断是流浪乞讨人员的,立即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前往甄别、鉴定。
  各县对城区病卧街头需要社会救助者,也应确定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接到医院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对病人进行询问和查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对符合救助救治条件的,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出具《菏泽市救助人员登记表》,签署意见交医院,由医院将病人送入定点医院继续进行治疗。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由定点医院凭详细医疗清单和市救助管理站的证明材料,定期由财政部门及救助管理站核销。
  经治疗,病人病情基本稳定、病情得到控制且符合入站条件后,再告知或护送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城区内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或无表达能力而不能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发现人报警,公安、卫生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送市社会福利院供养,财政部门按福利院救济标准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受助人员学习制度,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及卫生防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救助管理站对于难以界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先予以救助,待确认符合条件后,继续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自愿终止救助的,要及时终止救助;对于受助期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要终止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受助对象离站方式包括:(一)提供乘车凭证;(二)亲属寄路费返回;(三)亲属接回;(四)单位接回;(五)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六)流入地民政部门送回;(七)自愿离站;(八)擅自离站;(九)终止救助;(十)当地政府安置;(十一)死亡。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发生疾病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予以医治。
  第二十九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要安排乘坐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对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提供注明“救助”字样的车(船)票优先乘车,送救助人员到达目的地,所需费用由发送地救助管理站定期结算。
  第三十条 救助管理站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和使用,按鲁政发〔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救助机构(救助管理站)可以接收捐赠,可以使用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金用于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管理站要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工作档案、信息管理。对受助人员材料要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确保受助人员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保证救助工作的连续性,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规范化、自动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救助管理站信息化建设。通过装备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提高救助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救助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和监督,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做到依法救助,文明救助。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二)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唆使他人打骂、虐待受助人员;(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村料;(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八)不准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规范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管理,保护临床实践过程中患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我们组织制定了《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管理,保护患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各级各类院校的医学生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以下简称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教育临床实践包括医学生的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等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

医学生是指具有注册学籍的在校医学类专业学生。医学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在临床教学基地进行,在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实现学习目的。

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是指被相关医疗机构录用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在指导医师指导下从事临床诊疗活动,在实践中提高临床服务能力。

第四条 临床教学基地是指院校的附属医院以及与举办医学教育的院校建立教学合作关系、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教学医院、实习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

临床教学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临床带教教师。

第五条 临床教学基地负责组织医学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为实施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和完成教学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临床教学实践过程中相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相关医疗机构是指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临床实践任务的医疗机构。相关医疗机构负责安排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确定执业医师作为指导医师,对试用期医学毕业生进行指导。

第七条 临床教学基地及相关医疗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和其他相关权益。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有责任保证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患者的医疗安全及医疗质量,并通过多种形式告知相关患者以配合临床实践活动。

第八条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德医风及职业素质教育。

第九条 临床带教教师是指经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院校核准,承担临床教学和人才培养任务的执业医师。指导医师是指经相关医疗机构核准,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指导任务的执业医师。

第十条 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负责指导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确定从事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审签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书写的医疗文件。

第十一条 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应牢固确立教学意识,增强医患沟通观念,积极说服相关患者配合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在安排和指导临床实践活动之前,应尽到告知义务并得到相关患者的同意。在教学实践中要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接触观察患者、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查阅患者有关资料、参与分析讨论患者病情、书写病历及住院患者病程记录、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医嘱和处方,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的手术。

第十三条 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指导医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为患者提供相应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临床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诊疗的文字材料必须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审核签名后才能作为正式医疗文件。

第十五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因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责任。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未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同意,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活动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护理、药学及其他医学相关类专业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