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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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崇川区、港闸区城市管理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五条 责任人应当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暴露垃圾、污物、污水、污迹,无渣土、碎砖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含店外店)、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晒)放、乱停车以及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保持亮化美化: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美观、整洁,户外店牌店招、广告标牌、遮阳雨棚、空调外机安装、阳台封闭应符合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亮化照明设施符合市区夜景照明规划,无残缺现象,并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自行包保。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出资,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管部门查处。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责任区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市管理局报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卫行政执法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必须实行罚缴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规定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市容环卫行政执法所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任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发〔2002〕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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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劳务市场,扶持和鼓励个人到境外谋求正当职业,扩大劳务输出,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人员外,凡常住户口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符合外出劳务人员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出劳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应聘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护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户籍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部门或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证明;
(三)双方签署的有效合同。
(四)聘方的邀请函。
(五)市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 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干部主管部门同意。
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党员应聘者,应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可保留组织关系。出国期间的党费要一次性交齐。
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除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含县级)同意。
第六条 民间劳务输出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聘方单位(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受聘人姓名,聘用职务(工种),工资待遇、居住条件、聘用期限。
第七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应聘者和聘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应聘者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九条 应聘者出国所需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应聘者在聘用期内的收入归个人所有,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聘方支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工种,同级别人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应聘的职工受聘期满回国,经市级医院检查,身体健康,可根据单位与受聘者签订的合同复职,工龄连续计算;凡已到退休年龄或因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者,如在聘期内向国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交纳劳保保险金,可继续享受劳保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件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大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种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搞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有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立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