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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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xls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502681.xls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63758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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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议
(1998年3月26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实施再就业工程,全市各级政府十分重视,作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职工下岗和再就业仍是我市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个《议案》,反映了我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也关系着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当前,在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会产生部分职工下岗的现象,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对此,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的共识。要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大力宣传和推广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造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再就业工程的氛围。
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广辟就业渠道。要按照“企业、系统消化为主、社会调剂安置、鼓励自谋职业”的要求,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大力推进企业改革,调整经济结构,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长区域,扩大就业渠道;继续抓好困难企业改制,增加企业自身消化富余职工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第三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大力开展以街道、镇、居委会为依托的社区服务,扩大服务领域,增加就业机会;进一步加大职业介绍的力度,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劳务输出,等等。要充分利用一切条件,在全市逐步形成政府搭台,部门配合,下岗者自由择业,全社会大力支持再就业工程的格局。
三、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机制,加快再就业工程建设。各级政府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各行业和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也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切实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管理。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统一组织起来就业的,政府要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要多方筹措资金,建立再就业基金,严格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能力。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企业要坚持劳动用工登记制度,优先安排下岗人员中的职工。总之,要积极为下岗职工再就业优化环境、创造条件。
四、切实加强再就业工程的组织领导。实施再就业工程,关系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增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再就业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并作为“一把手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具体安排。企业主管部门、劳动、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城建、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努力为再就业工程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把我市再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商业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商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商业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业主管部门关于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业行政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或商业行政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是由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系统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商业行政复议委员会或商业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作出的具体商业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商业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商业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商业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商业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依法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商业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包括三人)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复议决定书应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商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妨碍商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行政复议决定书(参考样式)
××商复字(199 ) 号
申请人:
地址或住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被申请人:
地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第三人:
地址或住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复议事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的行政决定不服一案,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商业规章等)
的规定,
现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后 天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员:

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
行政复议机关(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