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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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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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民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是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并在短期内积极做好准备,为开展社团登记管理创造条件。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要认真学习《条例》、大力宣传《条例》。 《条例》是民政部门管理社会团体的重要法律依据,因而各级民政部门首先应该学好《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熟悉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其次,要大力宣传《条例》,扩大《条例》的影响,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条例》既是国家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体现,又是社会团体活动应当自觉遵循的原则。
2.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过去, 由于民政部门较长时间中断了对社团的直接管理,因而要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社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吸取有关部门管理社团工作的经验,为制定本地区贯彻执行《条例》的具体办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准备。
3.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业务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社团管理工作。 社团的业务活动涉及领域很宽,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对成立社团的资格审查作用以及对社团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作用。
4.培训业务骨干,造就一批管理人才。这是做好社团管理工作的关键。从现在起, 各级民政部门就应该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分期分批举办短期培训班,轮训社团管理工作人员,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批德才兼备的新型社团管理人才。
5.要根据精干的原则尽快加强和充实各级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力量, 这是依法管理社团和做好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保证。在省级民政部门内部如何设立专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编制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以便尽快把各级的社团管理业务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社团登记管理业务的地方,要以《条例》规定为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本地区法规与《条例》不一致的条款。
6.要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做为社团管理人员,不仅要学法、 懂法,更重要的是执法,所以民政部门一开始就应抓好社团管理机关自身的建设,不仅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更要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在审批登记和管理社团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1984年11月2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宽建镇标准,实行镇管村体制,对于加速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在对已具备建镇条件的地方,地方政府要积极做好建镇工作,成熟一个,建一个,不要一哄而起。要按照建镇标准,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使小城镇建设真正起到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乡镇工业的蓬勃发展,小城镇的作用日益显示出来。加速小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其联结城乡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已成为当前基层政权建设上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小城镇(指建制镇)的建设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建国初期,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小城镇有了较快的发展。以后由于“左”的影响,小城镇发展缓慢。在十年动乱期间,小城镇又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小城镇的恢复和发展,现在全国已有建制镇五千六百九十八个。特别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建镇工作更加重视,仅半年多时间,全国就新建了二千多个镇。预计到今年年底还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
为了研究小城镇的政权建设问题,我们于今年八月召集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同志进行了座谈;还派人到部分省市进行了典型调查。当前建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是,建镇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把镇、村分割开来,很不利于小城镇的发展。在发展方向上,小城镇应成为农村发展工副业、学习科学文化和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基地,逐步发展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一九五五年和一九六三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设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
二、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四、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暂时不具备设镇条件的集镇,应在乡人民政府中配备专人加以管理。
各地在建镇工作中,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搞好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