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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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食品科学、微生物学、食品毒理、公共卫生、分析化学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省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60%;
市(地)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
  (三)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
  (五)审核人、校核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六)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持有检验人员上岗证,能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了解食品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二)对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规定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和食源性疾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的能力;
  (五)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价的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质量评价工作,并针对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提高,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验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的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并保持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检验人负责制度和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等。

  第三十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其在检验过程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与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检验活动;
  (二)超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监督性食品检验工作;
  (三)其他有损于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依法处理相关方对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食品检验科研工作,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提交方法学验证材料,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检验人员素质。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定或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管理和处置。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部门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本机构质量手册等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存时限不得少于5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本机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文件,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抽取监督检验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的样品。根据需要,可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检验活动所需的样品保藏、运输与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保证人身健康和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有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四十七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检测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设施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专人管理制度,保证其正常使用。使用对检验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检定、校准,满足量值溯源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考核、能力验证、委托检验任务质量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帮助检验机构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收取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检验是指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结合测量、试验等辅助手段,对餐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检测是指用指定的方法测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指标,包括预处理、初始试验、条件试验和最后测定等操作过程。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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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所适度开放
高一飞 廖勋桥**
原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总第36期),第233—256页。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积极、稳妥地推出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
----引自《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

内容摘要:监所适度开放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是公众知情权的要求,有利于保护被羁押者人权、有利于对监狱进行有效治理、加强人民对监狱执法的监督。我国监所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当适当界定监所开放的范围,完善巡视员巡视制度、媒体采访制度、亲属探访制度、公众参观制度等监所开放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监所开放、巡视制度、媒体采访 亲属探视 公众参观

高墙、铁网、戒备森严,这是监狱和看守所给人们的普遍印象。封闭不仅仅让普通民众无从了解监管场所,更是造成公民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的缺失,滋生各种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保护被监管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国家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步录像、监所检察等,但这些措施始终没有彻底改变监狱和看守所封闭的事实。
尽管实践中我国一些监狱和看守所有过开放的做法,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监所开放制度,立法上也没有对其做出过规定。而且,实践中监所采取的一些开放性措施离真正的监所开放制度差距还很大。监所开放不应当是监所应对社会压力或宣传自己形象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而应当真正成为制约与监督监管权力、规范监所执法行为、保护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一项根本性制度。这正是本文要研究的监所开放制度。
监所开放是监狱和看守所对社会、对公众的开放,是场所的开放,也是信息的公开。从国外来看,国际规则中有许多关于监所开放的规定。世界各国尽管监管模式不尽相同,但都非常重视监所开放的作用,开放是这些国家监管场所的基本做法。这些国家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监所开放的做法,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比如英国的独立羁押场所巡视制度,实现了对监管场所的完全覆盖。
本文将论述我国监所开放的必要性,梳理我国监所开放的现状,提出构建我国监所开放制度,以期为我国监所的法治化进程提供参考。
一、为什么监所应当适度开放
监,是和狱字相同,指关押已决罪犯的场所;所,是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 的场所。监所构成一个复合词,在古典书籍中尚未发现,它是随着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和演变在近代才出现的和形成的。古时候,不论中国或者外国,也不论是什么性质的社会制度,凡是拘束、限制人身自由的关押、监禁或者强制劳动的场所,通称为牢房和监狱。18世纪中期,西方一些国家受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影响,为维护未决犯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刑事犯中的已决犯与未决犯实行分别监禁,从而使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看守所。西方国家由“人权运动”推动监狱制度改良的潮流,在清末影响到我国。1906年清廷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也将监狱划分为未决监和已决监,分别关押未决犯和已决犯,明确未决监称看守所,已决监称监狱。之后,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均承袭下来。监狱、看守所或者简称为监所被广泛使用。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19年公布的《监所职员奖惩暂行章程》,是较早使用监所这一名词的法律文件;国民党政府的有关法律文件,使用监所名词则屡见不鲜。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创建的革命根据地,比较普遍地把监狱和看守所统称为监所,用于立法文件以及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新中国成立后,监所作为一个法律专有名词仍被广泛使用。 因此,本文所指的监所是狭义的监所,即监狱和看守所这两类监管场所的统称。
监所适度开放指的是监狱和看守所按照一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场所并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独立巡视员的巡视、检查和监督,接受民众的参观与探访,接受媒体的采访。
由于历史和传统认识的局限性,我国监所相对都比较封闭,尽管一些监所有过开放的尝试,但规范意义和制度化的监所开放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从理论上来看,我国学者对监所开放的研究也不多,而且大多集中在对巡视员巡视制度的研究,对公众参观、亲属探访、媒体采访等其他监所开放形式较少涉及。从国外的状况来看,对外开放是一些国家监管场所的基本做法,规定了被监管人员有同外界接触的权利和接受外界访问的权利,这也是保护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监管场所透明化制度的国家。最为古老的一项类似制度是1877 年英国监狱法规定的监狱巡视机制,在该项制度中确立了独立检查和面见被关押者的原则。2002年,英国通过了《警察改革法令》,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目前,这种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已经扩大到了英国的监狱、精神病院、移民归化场所、少年犯管教所等,可以说实现了对羁押场所的完全覆盖。我国香港也有类似的制度,称之为太平绅士制度。太平绅士由行政长官委任,他们的一项主要职能是突击巡视各类院所,包括监狱、羁留中心、医院、羁留院及感化院等。他们定期探访监狱,巡察有关设施和服务,并会亲自接受和审研囚犯的投诉。目前香港有326位官守太平绅士及964位非官守太平绅士。 瑞典的监所开放程度也较高,采取多种措施向社会开放,被称为“温和的瑞典模式”。
联合国文件虽然没有确立系统的监所开放制度,但是规定了许多这方面的内容。《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9条规定:“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第29条规定:“为了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遵守,应由直接负责管理拘留或监禁的机关之外的主管当局所指派并向其负责的合格而有经验的人员定期视察拘留处所。”“只要不违反为确保这种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同按照第1段视察拘留或监禁处所的人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 2002 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议定书》第1条明确规定:“建立一个由独立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此外,联合国在《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问题》的文件中指出:由于信息发挥的基本社会和政治作用,人人接受信息和各种观念的权利也必须得到适当的保护。这一权利不单单是信息传递的一方面,而其本身就即一种独立的自由。尊重公共团体、民族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获得信息和积极参与传播信息的权利。
我国在羁押场所开放问题上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都取得了相当的成近几年来就,我国的羁押场所开放机制正在有序形成。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在“被羁押者权利”部分提出:“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通过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对监所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经常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代表到监所检查指导,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要积极、稳妥地推出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召开了全国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会议,推出了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等10个看守所作为首批对社会开放的看守所。2010年11月,浙江省10余家看守所首次集中对社会开放,被监管人员亲属进入看守所参观并与被监管人员见面。2010年1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看守所对社会开放试点工作经验材料的通知》,北京西城区看守所、宁波镇海区看守所等四家看守所经验在全国推广。2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向社会开放活动的通知》,4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5月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全面推进各类公安监管场所对社会开放。截止到2010年1月,公安部分两批共确立150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
(一)公民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监所开放,其理论基础是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即“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将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加以确认。这种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在《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表述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间接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有参政、议政管理国家事务,监督、批评、建议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而人民行使这一系列权利的基本前提是享有知情权;二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而根据国际规则,完整的“言论自由”的内容,包括知情权和表达权。因此,知情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公共信息是公众的共同财产,只有掌握巨大信息量的国家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公开这些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有可能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政府公开化程度决定了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与结果。到2002年,世界上已经有近50个国家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虽然没有信息公开法,但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使我国保障公民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行政信息公开行为、监督政府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有了全国性的较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最常见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形式。但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机构(场所)开放的重要性,因为开放政府机构,让社会公众、媒体走进政府机构的场所获取信息、了解情况、进行监督,这是政府信息最直接的公开方式,也是公民行使知情权最有效的方式。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规定“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无论是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还是主管监狱的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当然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实现监所的开放是监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要求。
在美国,公共机构场所开放被认为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人民知情权的一部分。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审理了“霍钦斯诉KQED电视台案”(Houchins v.KQED, Inc.) 。旧金山的一家电视台当时正在追踪报道发生在看守所的一起自杀案,希望能进人看守所进行全面报道并拍摄监狱画面。但是治安官拒绝新闻摄制组进人。之后不久,治安官宣布,媒体可以参加每月一次的看守所巡视,KQED电视台的一名记者作为第一组进入了看守所。但是,这次巡视不包括看守所的重要场所,巡视组成员不许携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也不准看望和与被关押人员交谈。KQED电视台提起了诉讼,它诉称,治安官拒绝媒体更有效地近用看守所侵犯了自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此案根本不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多数派判决意见中承认,看守所和监狱的状况是具有重大公共价值的问题,媒体作为“公众的耳目”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他写道,媒体可以通过其他许多渠道了解看守所的情况,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未向公众和媒体提供一种(携带或不携带照相机)进人上述场所采集信息的权利。虽然媒体近用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州法律或是监狱管理制度可能允许媒体采访被关押者。然而,这些政策一般是非常有限的。例如,它们可能限制一名被关押者接受采访的次数;只允许特定种类的被关押人员接受采访;要求采访请求事先获得批准,或者禁止照相机与摄像机进人。
(二)司法公正与被羁押者人权保护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之一。监狱和看守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重要的刑事诉讼职能。2007年《人民日报》发表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章《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将狱务公开与审判分开、检务公开、警务(侦查)公开并列为司法公开制度。 监所的开放无疑将从“量”和“质”上进一步提升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推动司法公开在侦查、未决羁押、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进程。监所开放对促进司法公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法治社会追求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实体公正,将司法程序、司法信息向公众公开,向传播信息的新闻媒体公开,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条件。二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近年来,监所发生的一系列侵害被监管人员权益的事件严重损害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加深了民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不信任。为了消除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增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就必须规范包括侦查和刑罚执行在内的司法行政行为,避免侵害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监所开放的作用正在于通过这种刑事诉讼程序外的监督,规范监所的执法行为,展现监所科学、文明管理和尊重、保护人权的形象,树立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
人权保护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温斯顿•丘吉尔曾明确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原则,即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根据其监狱的状况来判断。该原则并且可以合理地扩展至包括拘留和询问被逮捕者的警察所所在地。 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水平,不仅在于这个国家如何对待正常人,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且由于这部分特殊公民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处在被动、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这些公民更加需要特殊保护。在这种人权理念的影响下,监所执法理应越来越体现出谦抑、宽和、人道的精神,监管工作的社会化、人道化和文明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监所改革的一种潮流,监所开放制度正适应这样一种潮流。监所开放制度对被监管人员人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遏制酷刑及其他违法行为。遏制酷刑是保护被监管人员人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当今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要求。联合国起草并于2006年6月生效的《反酷刑公约议定书》中明确要求在国际、国内建立独立的酷刑防范监控机构。这项独立的酷刑防控机制就是要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通过独立人士或公民的参与,使得本国反酷刑状况能够在公开的社会环境中接受公众的质询、外界的监督,通过公众的探访向社会传达一种权力接受监督、酷刑受到限制的积极信号,增强公众以及国际社会对本国反酷刑实践的了解与接受程度。尽管我国还没有签署这一议定书,但是目前遏制酷刑的实践需求无疑将促使我国进一步考虑建立这种对监管场所的独立探访制度,监所开放制度的运行可以为我国将来签署该议定书提供借鉴和参考,为我国履行反酷刑的国际义务提供便利。 二是了解监管场所的人权状况。监管场所开放制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遏制酷刑,更在于使公众对监管场所的人权状况有一个直观、真实的了解,督促监所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
(三)监所治理与对犯罪的一般预防
为保证未决羁押、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严格依法进行,切实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进行派驻检察与专项活动相结合的法律监督,但监管机关的违法情况仍然比较严重,具体情况见下表:
全国检察机关纠正监管机关违法情况统计表 (单位:人次)
超期羁押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其他监管活动
2007年 85 13275 29631
2008年 181 4990 11660
2009年 337 9883 22268
2010年 525 10813 不详
导致监所问题频出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监管场所的封闭性。从内部来看:外界信息交流的匮乏让监所很难清醒地认识自己,缺少比较,人权观念、权利意识很难在监管场所扎根,执法观念与执法水平无法得到及时的更新与提高;从外部来看,封闭导致外部关注不够、制约与监督缺失,监所腐败很难得到有效的治理,法治化进程缺少必要的外在压力。监所开放对治理监所腐败,推进监所法治化进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增进监管工作的透明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监所开放能最大限度提高监管工作的公开化与透明化水平;二是树立监管工作的良好形象。监所的封闭导致民众对监管工作不了解,甚至产生偏见和误解,监管工作成绩被缩小,问题被放大,社会和媒体得不到正面、真实的信息,也容易对监管工作产生猜测、质疑,这大大损害了监管机关的整体形象,监所开放能有效增进社会各界对监管工作的了解,展示监管工作的成果与监管民警的良好形象,取得社会各界对监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此外,监所开放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其中预防犯罪又是刑罚的主要目的。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遏制、预防犯罪人不再重新犯罪,又威慑、遏制未然的犯罪,防止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犯罪,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监所开放让监所可成为法律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民众走进未决羁押场所、刑罚执行场所,看到司法程序在打击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看到人因为犯罪而被限制或剥夺自由的痛苦,看到国家在打击犯罪上的不遗余力,这使民众在潜移默化间接受了法制、警示教育,客观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当前许多国家将打击和惩治犯罪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向社会公众开放,向媒体开放,使之成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
(四)权力制约与对执法的民主监督
作为一项与刑事诉讼程序紧密相连而又不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监所开放打破了传统依靠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监督模式,引入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我国对监所的传统监督模式是监所检察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日常性监督工作主要采取派驻检察的方式,即在监狱、看守所设立监所检察室或者监所检察院,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直接的监督。二是适时开展专项检察活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专项检察监督。三是对侵害被监管人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办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最大缺陷在于: 由于公、检两家有亲缘关系,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工作,势必要受到一种“人际暗示”,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同化,从而不同程度地放弃了其监督职能,有的甚至成为同谋。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就难以保障。 监所开放制度引入公民权利对监管权力的监督,是对检察监督的一种有益补充。监所对社会开放,能更好地让民众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监督、批评、建议以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这不仅仅是对监管权力的一种制约,也是对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
监所开放引入社会权力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等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监督方式,丰富了我国法律监督之外的其他监督形式。社会权力是相对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言的一种权力,它既具有国家权力的一些特征,也具有公民权利的一些属性,在地位上可以看做是独立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第三种权力。为了更好地约束国家权力机关的独断权力,切实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主动引入其他的社会权力来介入监管关系之中,以期能最大限度地缩小和平衡监管权力与罪犯权利的地位差别,为其他权力制约和监督国家监管权力的行使提供一种现实的可能性。 在监所中,监管机关是唯一的权力主体,被监管人员是被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失衡不利于被监管人员权利保护,因为侵害被监管人员权力的主体极有可能是监所,在侵害主体是监所的情况下,被监管人员诉诸监所予以救济是相当困难的事情。监所开放制度尤其是巡视制度就在于引入更加独立的社会力量,由社会上的人权组织或其他社会人士组成自治性的社会组织对监所进行巡视,有效制约监管权力,保障被监管人员权利。同时,监所开放很好的吸收我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多种力量,将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相结合,实现了人大权力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监督与专门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
二、我国监所开放的现状
(一)我国监所开放取得的成绩
国家公权力的运作都有其封闭性的一面,这种封闭性在监管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未决羁押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的保密性决定了羁押的封闭性,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则更要求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对罪犯施行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其形式特点就是对被监管人员的武力保障和武装警戒,监所的执法一般都是在高墙大院内进行的,到处都有“禁区” 和 “警戒线“,外界一般人员难以涉足。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监狱和看守所都不同程度地与“神秘”、“僵化”“落后”联系起来,监管场所对外界一直处于封闭和隔离状态。正是由于监管场所的封闭型设计,给监所提供了行动选择的结构空间,使得监所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力,进而保障自己的组织利益。
但是,近年来国家越来越认识到监所开放的重要性,虽然我国还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监所开放制度,但国家决心推进监所开放却是不争的事实。司法部1999年下发的《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在关于狱务公开的主要方式和监督途径中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等中聘请执法监督员,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定将监狱的开放作为狱务公开的一项方式,要求监狱管理机关主动聘请由社会人员组成的执法监督员深入监狱检查、监督监狱执法情况。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在“被羁押者权利”部分提出: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通过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对监所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公安监管场所的开放决心则更大,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经常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代表到监所检查指导,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要积极、稳妥地推出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召开了全国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会议,推出了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等10 个看守所作为首批对社会开放的看守所。2010年1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看守所对社会开放试点工作经验材料的通知》,北京西城区看守所、宁波镇海区看守所等四家看守所经验在全国推广。2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向社会开放活动的通知》,4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5月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全面推进各类公安监管场所对社会开放。
随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的不断深入,各地监所结合工作实际,推出了一些对社会开放的举措,向社会监督巡视员、新闻媒体、被监管人员亲属、普通民众开放,需要注意的是,对社会监督巡视员的开放是单独通过监督巡视制度的形式开展的,对新闻媒体、被监管人员亲属和普通民众则是统一通过“监狱开放日”、“监所开放日”的形式进行的。具体实践情况如下:
一是对社会监督巡视员开放。2006年,一项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的国际合作项目——羁押巡视制度落户吉林辽源,该项目由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英国英中协会共同合作,借鉴英国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试点由独立的社会监督员对看守所进行巡视,经过近三年的筹备,2008年3月,辽源市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分批分组地到市看守所,进行监督巡视,自此,辽源市羁押巡视制度开始全面运行。巡视员由辽源人民检察院、辽源市公安局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中共同选聘,一共20名,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医生、社区代表等,巡视员通过巡视羁押场所、访谈被监管人员的方式了解被监管人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保障情况,并提交《羁押巡视报告》,然后由人民检察院将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建议及时反馈给相关责任单位,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督促责任单位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把责任单位的整改情况向监督巡视员反馈,并邀请监督巡视员回访巡视。截止2008年12月,辽源羁押巡视共组织巡视21次,访谈在押人员32人,形成巡视报告42份。经过反馈,这些问题得到了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所有问题基本得到了有效解决,收到了较好的巡视效果。同时,监督巡视员通过自己耳闻目睹和亲身感受向社会传递了看守所重视和保障人权、实行人性化执法的信息,极大地提高了看守所的公信力。目前,有关专家和学者正推动该项制度在其他地区乃至全国的推广,在第二期试点中,已经增加了山西的晋中和江苏的连云港,探索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中部地区的推广,并酝酿提请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全国推广。
二是对媒体、被监管人员亲属和普通民众的开放。2003年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在河南省第三监狱举办“监狱开放日”活动,60多名社会各界人士应邀参观监狱,同罪犯座谈,开全国监狱开放之先河。随后全国各地监狱陆续开始试点开放,山东滕州监狱在2005年7月11日至16日,举办“会见开放周活动”,服刑人员的家属在监狱的组织下,进监参观。陕西省监狱系统以“开放日”的形式首次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四川省监狱系统于2009年推行“开放式监狱建设”,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部门监狱,先在几个监狱试点,然后逐步推广。2009年8月,北京西城区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开放的时间规定为每月第二周的星期二,开放的对象上在先期以被监管人员家属、律师、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警风监督员和新闻媒体等人员为主。原则上,每批参观人数不超过20人。暂不接待个人预约。云南省公安厅以邀请特邀监督员、新闻媒体到基层看守所调研的方式对外开放。2010年6月11日,广东省监狱系统首次在全国全省统一举行“监狱开放日”活动,1500多名服刑人员家属、群众和各界人士同时被邀请来到省女子监狱、清远监狱、乐昌监狱、英德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各个监狱,了解监狱内的执法管理过程,详细观摩服刑人员生活真实细节。2010年11月,浙江省10余家看守所首次集中对社会开放,被监管人员亲属进入看守所参观并与被监管人员见面。
(二)我国监所开放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所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够。从监所开放的广度来看:一是开放监所的数量,无论是监狱还是看守所,开放的监所只占监管场所总数很小的一部分。以看守所为例,截止到2010年1月,公安部分两批共确立150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 开放的看守所只占中国看守所总数极少的一部分。其次从开放监所的类型来看,无论是监狱还是看守所,主管部门选择开放的监所大多为省级、部级文明监所,与其他普通的监所相比,这些监所的执法比较规范,监管设施也较为先进与完善,这就造成一种不合理状况:开放的都是示范与先进的监所,大量更需要开放与监督的监所还没有得到开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各行属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5〕1号)精神,总行决定,1995年在全行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人民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因此,各级行、各单位必须加强组织领导。
总行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殷介炎(人民银行副行长);副组长:梁英武(会计司副司长);成员:邵长年(办公厅副主任)、钟起瑞(计划资金司副司长)、张怀良(机关服务局局长)。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姚桂琴
;副主任:符盛丰、仪桂贞;成员:杨松潮、黎振兴、余征兵。办公室联系电话:6016412,6016785。
各级行、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由一名主管行长任组长,会计、行政、资金、外汇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由以上部门抽调懂业务、责任心强的同志组成,并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齐抓共管,推动清产核资
工作的开展。
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明确了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任务、工作内容、工作范围、时间和步骤以及具体作法,现随文下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行、各单位可
根据本《方案》和《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认真抓好各个阶段每一项工作的落实、检查和督促,促进清产核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人民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要认真查清核实。对用财产方式或资金方式进行投资的资产,要在查清的基础上按规定政策确定产权关系,一时难以确定的,要及时反映,由上级行研究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将国有资产化大公为小公(集体),更不能化公为私,如有
违反的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查处。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精神,确保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根据财政部制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的目的
人民银行系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就是通过对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查、产权的界定、资产价值的重估和产权登记,来准确掌握各级行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结构及经营情况,以便对资产的经营和优化配置做出正确的决策。通过清产核资,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充分地暴露
出来,进而研究对策,完善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损失,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同时,通过核实资金、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从法律上确定所有者对资产拥有的所有权和对经营者实施产权管理的法定地位。通过清产核资,解决目前存在的“家底”不清、管理不严、不良资产增加等
问题,以利于推动各级行转换中央银行职能,为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宏观调控服务。
二、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按财政部的部署,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单位1995年要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所属单位,包括银行学校、融资中心、外汇交易中心和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总行机关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直属院
校,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总行驻外机构和总行附属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
三、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要求,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彻底清查人民银行的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摸清“家底”;二是界定产权,明确人民银行占有财产的产权界限;三是对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和对土地进行估价,使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基本相符;四是核
实各行、各单位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五是推动国有资产优化组合和合理流动。
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资产清查。对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产权界定。把应属于人民银行的资产确定清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切实解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人民银行逐步理顺财产归属关系,达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三)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对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对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解决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背离的问题。
(四)资金核实。对各行、各单位的法人财产占用总量进行核实,核定国家资本金。
(五)产权登记。对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从法律上确立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地位和人民银行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权利与责任,保障所有权,落实经营权。
(六)建章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基础监督管理制度,资产合理流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等制度,促进各行、各单位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四、清产核资的时间和步骤
清产核资工作从1995年3月开始,到年底基本结束。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定在1995年3月31日,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阶段进行。境外机构清产核资原则上采取境外自查、境内核实的方法进行,其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
点为1994年12月31日。
清产核资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
1.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总行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分行、各单位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并配备、充实进行具体工作的骨干人员。
2.拟定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文件精神,总行拟定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各分行要贯彻落实总行下发的方案与办法,并可根据本行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业务技术培训。
4.进行广泛的宣传工作,提高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此项工作的信心。
前期准备阶段从3月份开始到4月底完成。
(二)全面实施阶段
1.对本行及所属单位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地清查、核实。
2.对本行、本单位投入到股份制、联营、集体等各类企业单位的应归人民银行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3.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对占用的土地进行估价。
4.根据清查、界定、重估的结果,核实各级行、各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价值总额,核定国家资本金。
5.对各级行、各单位应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6.录入、汇总和分析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数据,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层层汇总上报。
全面实施阶段的工作从5月初开始到11月底结束。其中:清查工作从5月初到6月底结束,清查汇总报表于7月上旬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工作从7月初到8月底结束;资金核实工作从9月初到10月底结束,资金核实报表、资产负债简表于11月上
旬上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检查阶段
1.建立、完善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等规定,针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问题,边清边改边建制,制定整改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建立和完善我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做好清产核资检查验收工作。各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组织对所辖行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并检查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二级分行对县支行的检查验收面不低于30%,省级分行对二级分行的检查验收面不低于2
0%。总行也将对部分省级行进行检查验收。
3.各级行、各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分行的总结报告于12月中旬上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涉及重大政策问题的专题工作研究报告应随时上报。
总结检查阶段的工作从11月开始到12月底结束。
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完成后,总行将召开清产核资专题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总行的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人民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隶属关系,有组织地进行。
(一)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系统清产核资工作和总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与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二)各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领导和组织辖区内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各级行的清产核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如:计划资金部门负责信贷资产清理核实;行政部门负责实物资产的清理核实;会
计部门既要负责本专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又要负责全行的情况综合和报表的填制及汇总工作等。在办公室的协调下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对整个工作负责。
(三)各级行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主管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总行直属院校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总行教育司具体组织。
(四)各级行、各单位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汇报工作,定期将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好的经验和作法、改进意见或建议通过专题报告或其他形式向总行反映。
六、清产核资的政策原则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清产核资十条政策”(即国办发〔1993〕29号文)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及其他补充规定。
(二)坚持“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结合历史状况,对各种损失和挂帐,在查明原因、严格区分新旧问题的基础上,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主动清查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各级行只要如实反映,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责任;对清查中发现的因失职、渎职造成资产严重损失浪费,或以贪污盗窃、弄虚作假等手段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未按规
定进行清产核资及不如实填报报表的,应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制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等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人民银行各级行及所属单位,包括银行学校、融资中心、外汇交易中心和培训中心;总行机关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直属院校及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总行驻外机构和总行附属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解决人民银行系统目前存在的国有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等问题,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资产的优化组合,提高资产效益,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奠定基础,促进人民
银行的职能转换。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的清查
第五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人民银行的各级行、各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固定资产、信贷资产、其他资产及投资、在建工程等)、各种负债及各项国家资金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六条 现金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存放境外及国内同业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对现金资产要查清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帐面余额与库存是否相符,存款及存放同业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和同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第七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各种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和工具用具等。对人民银行与其他单位联合购建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器具设备等(含历年机构分设中保留的固定资产),要逐一登记核对。凡产权不清,帐实不符的,都应查清情况和原因

,经充分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报上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商解决。仍解决不了的,可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时已提折旧额、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固定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第八条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照固定资产目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实物帐卡,严格登记固定资产原值、技术状态、使用部门和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行对各职能部门用各类资金自行购置、接受捐赠的帐外财产,没有按有关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经清产核资办公室查实并报经批准后,由行政部门和会计部门按财产类别列帐并逐项登记建卡。
第十条 信贷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和各项专项贷款及应收未收利息。各级行要对贷款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做到帐实相符,并对信贷资产的质量进行清查。
第十一条 对投资要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投资的清查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房屋设备、土地等对其他单位(含境外)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联营等形成的债权、股权或资本金等各项资产。人民银行各级行原以投资形式投入到融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单位的信
贷资金,按脱钩办法已经收回资金的,应冲销投资;尚未收回资金的,应采取措施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是在建房屋、建筑物、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已投入资金和管理状况。由于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未设立在建工程科目,在各分行清查完毕上报报表后,由总行另行
0研究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三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各级行、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依法占用的土地。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
取土地证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暂付款项、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等,对应收款项和各种挂帐款项要认真清理积极收回。对职工的借款和占用的资产,要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行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逐项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的清查包括各项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项及其他负债。对负债清查时,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的各项帐外基建借款和金融电子化专项借款应作为负债进行专项清查。在清查中,帐外基建借款应落实借款数额、借款形成的资产入帐情况、债权人单位等情况;金融电子化专项借款应落实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外管局等单位历年办理的借款总额、
还款付息情况、未归还借款额及形成资产的入帐情况。专项清查后要逐级汇总,向总行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的清查,主要清查形成人民银行资本金的信贷基金和固定资产基金。信贷基金应按总行历年拨入数进行核对,并与总行控制数一致。固定资产基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其清查应与固定资产的清查紧密结合。
第十九条 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单位内外、本埠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存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检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金来源、去向及管理情况
,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实事求是。
(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各级行、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
(四)各级行、各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有条件的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及总行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实物资产管理、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占用、使用的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实行依法确认其产权归属的法律行为。通过产权界定,划清资产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到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办〔1995〕11号)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因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人民银行资产的一部分,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产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和转移。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
第二十四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人民银行的各级行、各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直属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以独立核算的各级行、企业为单位,非独立核算的由其上级负责进行。各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院校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用)进行。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具体工作方法、范围、申报审批程序,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1995〕4号)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财务、设备管理人员参加的重估小组进行,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级行、各单位对其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各级行、各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的方法、组织、实施和结果审批,按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进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后实际占用的全部财产价值总量和国家资本金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各级行、各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具体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1995〕9号)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结果,经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后,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使用原专用基金买入的国库券、基本建设债券、电力债券、及专用基金存款等,要全面核对,做到结转帐户正确、占有资金有记载、库存证券有登记、券帐相符。
第三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各级行、各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土地估价结果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资金核实的结果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规定的报表,由各级行主管领导签字后,报上级行确认。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对各级行、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人民银行总行为受托单位,负责承办人民银行系统的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审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级企业,不论全民或集体,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均应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产权,由总行向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进行登记,各级分支行不单独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在产权登记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办产权登记。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单位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初审,并签注审查意见,报上一级行复查。
各产权登记单位的法人代表,要对本单位的产权登记负责,确保登记真实、全面、准确。初审行要认真审查,核对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各主管部门除了审查核对登记内容外,还要对所辖行的签注意见进行审查,准确无误后,加盖公章汇总上报。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下一级行、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了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分析,提出了改进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行、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在总行的统一部署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
各级行、各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由一名主管行长(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及下属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由会计、行政、计划资金、外管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四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总行制定的各项制度办法。对于在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稽核、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的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资金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或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
问题,要由有关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行和上级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