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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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公共事务信息资源配置,提高政府决策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是指按照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已纳入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各级、各部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资源)。列入总体规划范围,但未与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对接的本市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信息系统资源,按照对接一个、共享一个的原则进行。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指各级、各部门(单位)按照一定规则对公共事务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条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依法管理、责权明确、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单位)之间无偿共享公共事务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四条 共享信息资源体系由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两部分组成。
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由共享信息资源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组成。
共享信息资源交换体系由公共事务专网、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公共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等构成。
第五条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是管理共享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级、各部门(单位)开展共享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核心设施。
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全市统一建设,原则上不再另行建设。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全市公共事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共享信息资源体系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并对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交换体系的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采集与交换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采集和更新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和安全,相关的信息数据应与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保持一致。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将采集的信息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存储、交换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内部信息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原则上应遵循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的技术规范和数据管理规范,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实时交换或定时交换。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共享信息资源根据需求情况和使用要求等因素可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
无条件共享类是指可无条件提供给其他各级、各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照设定的条件提供给指定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信息内容涉密的,应按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通过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有权获取相应的共享信息资源,也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可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对其管理的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信息资源类别,并根据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应做好需求的对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部门(单位)信息资源实际情况申报共享信息资源类别,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组织确认。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使用,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制订共享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使用规范,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各级、各部门(单位)共同遵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确保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建立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库的灾备机制,确保共享信息资源数据的安全。公共事务专网由各网络管理单位负责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共享信息资源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坚持“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错误信息由提供单位及时核查或纠正,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交换。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单位)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确保信息共享交换处理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统筹安排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的监督、考核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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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节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二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三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报上一级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重要事项,由其举办主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立项。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于下一年第一季度确定立项计划。未列入立项计划的,除法律法规和上级专门规定的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年度立项计划,需报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核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立项计划确定后,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将列入立项计划或未列入立项计划事项及时通知举办主体。

第二十三条 审核、审批事业机构编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新设立事业单位和机构编制重要调整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或调整事业编制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部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题报批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坚持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以及乡(镇、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两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城市旧城成片改造腾空后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
(六)农转非村剩余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政府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对征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管理。
第九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编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可以统一组织拆迁或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对拆迁腾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土地面积,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进行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一条 农转非村剩余的土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规划的,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后,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采取租赁方式进行临时利用,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四种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预用地申请,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编制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法定程序实施供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和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及运作,依照《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