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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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府发〔1995〕11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联合起草的《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评选)》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商检局 重庆市工商局 重庆市消费者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内进口商品的检验与监督管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含免税商店)经销的进口商品及进口组装件装配成的、使用国外(含港、澳、台)商标的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消费者协会联合组成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在重庆商检局设立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公室,负责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国家实施进口法定检验而未经商检的进口商品。
经营中不能出示商检机构的签发的《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及其它合格的质量证明和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口商品,不得在销售中标称“进口”、“原装”及国外产地、厂名。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非法进口商品、假冒伪劣进口商品。在签定购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对进口商检手续的提供或进口商品的报检、索赔等质量责任事项进行约定。经营者不得经销无中文说明书、无产地、无合格证明的进口商品。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名为外文的,经营者在销售时
必须在销售标签上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或者生产厂名。
第六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国家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重庆市工商局和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目录》(以上简称《目录》)。
第七条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若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应在货到后的五日内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检验,经重庆商检局对报验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标识及进口、进货凭证等进行检验和核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方可销售,刊登广告
。未经检验不得销售。办理申请时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单,并提供以下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1、购货合同或者发票;
2、报关单、准运证、运单、装箱单等。
申请人应无偿提供检验用样品,并为检验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合格的样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退回。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可以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核查换证。
第八条 重庆商检局对申请检验的商品,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检验的,应预先向申请人说明。
第九条 申请检验的商品,由重庆商检局负责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需送达到实验室进行检测的,经重庆商检局工作人员施封、编号后,由申请人负责运送到指定的实验室。
第十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检验结果,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
合格的商品,准许销售,并由重庆商检局在合格的进口商品的包装上加贴“CCIB 5102”标志。
不合格的商品,经重庆商检局认定,可以原样处理使用的,经营者必须在销售标签或商品上注明“处理”字样后,方可销售;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由申请人负责组织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重新申请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不允许销售。
不合格的商品,在对外合同索赔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向重庆商检局提供合同,重庆商检局可签发索赔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的安全、品质、数量、产地等内容产生异议,对其真实性需作鉴定的,可向重庆商检局申请委托鉴定。重庆商检局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重庆商检局、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联合负责不定期地对进口商品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有关执法人员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
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由重庆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停止销售(使用)通知书》,并可实施强制封样检验。重庆商检局可对盗用商检认证标志的商品及国外生产的伪劣进口商品实施扣留、封存。
重庆商检局对《目录》外的进口商品质量实施抽查,抽查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伪劣商品的,重庆商检局可对其样品留存,保全证据,其它伪劣商品由工商局依法扣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庆商检局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批评、警告,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未报经检验,属于《目录》内进口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不合格进口商品或被商检局责令停止销售商品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标志、印章、封识和“CCIB”认证标志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局抽取的样品的;
(五)其它逃避商检的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未经商检,消费者购买后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
第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商品的核查、检验、鉴定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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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坚决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和违法违章经营行为,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吴官正同志近期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调研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吴官正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最近,吴官正同志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研和检查工作中,就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问题发表了重要讲话,并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吴官正同志的重要讲话,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指出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社会危害,进一步阐述了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了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和任务,特别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月饼、儿童食品、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搞违法经营和不良文化等。这一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的要求,对今后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充分体现了中央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视、信任和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学习领会吴官正同志重要讲话精神,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吴官正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上来,不断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和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进一步提高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把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新的成效。

  二、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认真查找前一阶段食品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总局《2005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集中力量解决好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市场和消费者反映比较多的突出问题。对总局部署开展包装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和儿童食品市场、农村食品市场及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市场、秋冬季食品市场等三次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以及盐业市场专项整治行动,要逐一制订具体详实的工作方案,逐级抓好落实。当前,要突出加强对包装食品、儿童食品和农村食品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抓住薄弱环节,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同时,要加强市场日常监管,尤其是加大对流通领域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质量的监管。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作用,督促经营者加强自律,加强市场巡查,严把市场商品质量关。要坚决清理市场中过度包装以及其他包装和标志不合格的商品,努力确保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包装标示真实,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齐全,食品主要成分、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明确,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行为合法。要综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质量的监督。要根据节日和季节消费的特点,加大对月饼、粽子、酒、保健品、营养品等商品质量和过度包装监管的力度,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和价实不符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今年中秋节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着力整治月饼经营中的问题,重点是月饼质量、过度包装、价实不符和搭售其他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月饼质量的监测,依法打击市场上的各种掺杂使假、缺斤短两、虚假表示、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同时,要加强与农业、食品药品监管、价格、质检、卫生、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生产环节食品质量、包装的监管和价格管理。

  三、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违法违章经营活动

  要继续加强对商品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尤其是要严厉打击经营者销售商品中虚假广告宣传、违法有奖销售、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违法行为;加大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交通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强制交易、强制服务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参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工作,严肃查处药品购销和生产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以及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决制止利用“美人宴”、人体秀、活人橱窗展示等有辱人格、伤风败俗等不良文化的商品营销活动。继续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重点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淫秽出版物、盗版出版物和宣扬伪科学类出版物,严厉查处中小学生“口袋书”,坚决取缔“黑网吧”。加大对违规印刷、复制企业的查处力度,严格清理商标、广告和企业名称中的不良文化影响。密切与公安、文化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加强对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努力净化文化交易,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加快立法立规步伐,进一步完善市场规则。要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修订工作,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修订的调研论证工作,参与《食品卫生法》、《反垄断法》的修订和起草工作,抓紧制定《市场监管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各地还要结合实际,重点完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体系,为依法行政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经验基础上,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建设。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准入制度,继续大力推进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食品市场巡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以及食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继续督促食品经营主体普遍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厂地挂钩”的协议准入制度,以及不合格食品退市、追回、销毁制度,严格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质量责任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快速反应机制,提高食品安全重大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为确保消费安全奠定法制和制度基础。

  五、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始终把依法行政和执法监督贯穿于市场监管的全过程,正确行使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权力,不断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不断完善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坚决纠正和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费代罚、以罚代管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坚决纠正和查处以权谋私,随意执法,收人情费、办人情案,以及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在执法办案中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行为规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在党组(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执法效能监察的监督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是否监管执法到位和依法行政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公正执法、廉洁执法。要严格执法责任制及执法过错追究制,对监管执法和工作中失察、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执法的督查指导,严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采取重点督查、明察暗访等方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不断把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推向深入,取得新的成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本辖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闽江中下游、晋江、九龙江、交溪和汀江等流域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地(市)、县(市)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重点防治区范围,提出重点防治区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重点防治区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批准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生物、工程、农业技术等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
(一)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五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茶、果等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填写《水土保持报告表》,并按下列规定,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二)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由地(市)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千亩以上的,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山坡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和正在开垦山坡地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规定的期限,采取蓄水保土耕作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凡从事工矿生产和对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有影响的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采取水土保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石料、开办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石、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
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
乡(镇)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土流失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的水土流失,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大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并由省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有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实施计划报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开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交纳补偿费;对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负责赔偿或恢复原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可以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土保持
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水土保持资金的收益,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资金的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部门建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对未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先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的,除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倾倒物,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