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3:25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的指导意见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有关精神,满足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现就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科学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建设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是落实中央“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精神,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务院已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确定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实行一系列优惠和便利措施。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抓住机遇,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克服困难,共同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要按照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要求,自觉地将行业的发展置于各地、各部门、各领域信息化建设的大局之中加以谋划和考虑,不断增强服从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意识。要把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努力为服务外包产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可靠的信息通信服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工作职责
  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任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加强与商务、科技、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流程,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进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工作。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目前的满足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向通信管理局提出需求,并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要积极、主动与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联系、沟通,了解需求情况,及时组织当地基础电信企业研究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明确职责分工,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进度。
  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要在通信管理局的指导下,认真配合研究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具体负责网络设施建设与维护、业务运营与管理等方面的实施工作,不断创新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规范有序地为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全力支持和指导下属企业做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工作。
  三、提倡因地制宜,制定服务方案
  服务外包产业对国际通信,尤其是互联网国际通信有较高要求,主要体现在流量需求大、质量要求高。根据前期各地经验,结合现有技术进步和网络发展情况,目前可选用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利用基础电信企业现有优质精品网络、基于IP的虚拟专网或专线等方式,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上述各种方式网络组织有所不同,在投资规模、通信质量、服务资费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其中,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利用基础电信企业现有优质精品网络这两种方式,对于满足大多数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有较好的适应性。
  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要切实从服务外包产业的国际通信需求出发,重点关注互联网国际通信,结合当地电信网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及适度超前的原则,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务实创新,应注重网络组织的合理性,符合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采取完善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并明晰产权归属,划定责任界面,杜绝投资浪费。对于有多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省,应以省为单位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国际通信资源。
  四、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流程
  为加强国际通信管理,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中采用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方式的,应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报我部审核同意。报送材料应包括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国际通信需求状况、实施方案、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产权归属、运营维护、服务资费等相关信息,并做必要的说明。
  我部对相关材料作初步审核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结果及时做出批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应按批复要求组织落实相关工作。
  五、做好后续服务,建立长效机制
  随着服务外包产业的不断发展,其国际通信服务需求的内容、形式和特点也将发生变化。各相关单位要适应服务外包产业需求,服务长远发展,探索建立目标明确、分工协作、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联动工作机制。
  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要把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列为重要集团客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通信服务;要指定对口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对相关通信服务进行重点保障;要制订相应服务标准和运行维护规程,完善故障处置流程和应急预案;要及时、主动了解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通信需求的变化,不断优化网络结构,做好网络扩容;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交流,不断提高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能力。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要监督落实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工作,加强通信服务质量监管,确保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通信安全、稳定、畅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明晰相关部门职权,确保各负其责,现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二章房屋使用”标题。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调整到第一章。
五、删去第九条。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