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脱钩”工作是关系到反对腐败、廉政建设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落实,善始善终,切实抓紧抓好。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对此项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纠正。
三、请各地区、各部门务于今年年底将“脱钩”工作的书面总结送国家经贸委,以便统一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1994年8月10日)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对于消除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各级党政机关设立的各类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但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其中“党的机关”是指纪检机关和党委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各工作机构,“政府机关”是指列入政府行政机关序列的各部门。
二、《通知》所称“经济实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经营单位,但不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下设的具有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各类机构,各种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党政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不得兴办经济实体。
四、已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要对其所办经济实体进行划转、脱钩工作。划转、脱钩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变更登记事宜,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经济实体隶属关系的变更,按规定程序由各级经贸委或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审批,其中有外商投资的,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划转、脱钩工作须在1994年底前完成。
五、对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所办的经济实体,依据以下原则办理:
(一)将所办经济实体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大型综合性公司及其他国有企业,或划转到上述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实行职能、财务、人员、名称脱钩;对其中科技开发型和咨询服务性经济实体,可划转到本系统业务相近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述单位所办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划转到社会团体。
(二)对个别难以找到接收单位的经济实体,由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兼并、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办法办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财产清理和人员安置工作。此项工作要在1994年底前完成。
(三)对未能按规定时间作出上述处理的经济实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善后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六、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所属事业单位划转时,不得向具有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或由政府授权核发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事业单位划转;不得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等具有公证性质的机构划转。凡属非后勤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不得向机关所属后勤服务中心划转。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其他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划转时,也按上述原则执行。
七、第五条所列机关与其所挂靠的经济实体,要解除挂靠关系,并不得转入其所属事业单位。该类机关向经济实体投资形成的股份,必须在1994年底前划转或转让。
八、第五条所列机关现有经济实体,在划转工作完成前,不得再增设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不得再向其它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九、第五条所列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原兼有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在1994年底前予以收回。经济实体划转、脱钩中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字1993年143号)执行。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已在经济实体兼职的党政机关人员,必须按《通知》要求辞去一头。凡经济实体名称中冠以机关名称的,须在1994年底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十、各级党政机关要将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脱钩工作与机关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已设立后勤服务中心的,转由中心管理;未设立中心的,可并入机关后勤服务系统管理;有条件的,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改组或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冠以机关名称。被安排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不能同时兼有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其离退休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一、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机关行政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增补,以保证机关工作正常进行。
十二、经济实体划转、脱钩时,要加强管理和审计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经济实体的划转、脱钩工作,均须由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明晰产权关系,进行资产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审核。有的还须经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中介机构予以查验公证。
十三、划转、脱钩工作完成前,原开办机关应继续对其所办的经济实体履行管理职能,保证其正常运营。对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注意及时解决和处理出现的问题,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翔安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26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翔安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各有关单位:
现将《翔安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翔安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区农村城镇化步伐,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行为,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建设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如下:
一、农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走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相结合的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认定按厦府[1998]综002号文第7条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不超过9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
①没有住宅或宅基地面积没达到规定享有标准的。
②人均住宅居住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③现唯一且长期居住的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危险性达到C级或D级。
三、政府鼓励利用村内空闲杂地建房或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限等方面应当给予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四、对宅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享有标准,申请另外选址进行新建住宅的,申请人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协议,在新建住宅竣工后无偿自行拆除原旧住宅,将宅基地归还村集体,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并报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后另外统一安排使用。
五、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地块总平规划,对新规划的建设用地必须按联体式住宅进行建设。
六、各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编制本镇的村庄规划和各地块的总平布置并报规划部门审批,由规划部门出具地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七、农村住宅建设坚持依法审批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农村居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进行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村建办、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村建办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地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统一向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住宅《建设许可证》,村民住宅《建设许可证》批准后,由村建办统一报区规划部门备案。
八、水浏线、翔安大道、新圩至大嶝公路、水琼线、海湾大道等重大建设项目以及近期重点建设地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要从严控制,严格把关,原则上不予批准。
九、各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农村居民住宅,但经鉴定房屋安全危险性达到C级或D级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翻建或新建。
十、试点小区住宅用地可根据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共同审定的方案实施。
十一、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巧立名目,借机对农村居民建设进行违规收费。
十二、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