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会计司
关于对“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会便[2002]53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你会转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应收款项与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应收款项属现金资产,但以应收款项与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进行交换时,《企业会计制度》作了特别规定,即企业以应收款项换入包括应收款项在内的多项资产的情况(不涉及补价),按照换入应收款项的原账面价值作为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除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入账价值,按照换入其他资产公允价值占换入的全部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全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换入的应收款项入账价值后的余额进行分配。对评估日至资产交接日之间的流动资产的变动如何处理,应视双方合同及具体交易情况而定。
对于换入的应收款项中换出企业已计提的坏账准备且计提方法和比例与换入企业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不同的,企业应考虑对换入的应收款项原计提的坏账准备的比例和方法的合理性,并确定应提的坏账准备,企业换出的应收款项,减去换入应收款项原账面余额和确定的坏账准备后的差额,在除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资产中进行分配。
二、关于以部分资产和负债对外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的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作为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以投出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对于以部分资产、负债出资,应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即以投资出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应确认的收益中扣除的相关税费是否含除教育费附加外的其他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与非货币性交易相关的除教育费附加以外的其他费用可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需要按比例抵减非货币性交易应确认的收益。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制度》中已作出规定,即在没有建造合同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收入的确定,应满足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四项条件,在未满足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不得确认为收入。
财政部会计司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
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
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
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
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
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
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
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
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
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 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
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
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
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 室内外装修及其
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
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
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
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
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
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