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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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了很大的发展,对活跃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有的甚至用不健康的活动方式招徕顾客,严重地败坏了
社会风气。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一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健康有益的方针,坚持守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不得批准在重要国家机关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贷款建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或者直接、间接参与经营营业性歌舞娱
乐场所。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加强管理,将其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出现问题处理不力的,必须追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文化市场稽查队伍,也可以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得用公款到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性消费。
五、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高档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征收特种娱乐附加费,用于扶持群众性文化事业建设。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七、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由河北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娱乐类《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八、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舞池面积、灯光亮度、音响强度、安全设施以及营业时间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并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
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搞色情活动;不准雇佣舞伴;不准进行有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表演;不准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不准接待未成年人;不准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者和酗酒者入场。
十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理必须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十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播放、演奏或者演唱的曲目应当健康向上,使用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十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十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邢
事责任。
十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被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十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对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级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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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国有资源(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等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政府举办的报刊、杂志取得的广告收入,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的税后部分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以及其他专项收入。

  (六)罚没收入。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项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资金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收入、彩票发行费和其他彩票资金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建议,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会同人民银行在城区国有商业银行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合法凭证和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依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涂改。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接到要素齐全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予受理,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物品,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经批准后,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本级非税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专款专用。对年度超计划10%以上的部分(除各类学校正常学杂费收入外),依据专项性和补偿性原则及单位的实际情况可按70%的比例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新闻传媒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财务收支情况及预决算报表应及时报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凭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政府赋予的权力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暂扣款及代收代付款、暂收暂存款等往来款项依照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性质、级次和规定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执行。与上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分成的,其分成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各种专用票据应当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并定期向财政票管部门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并于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日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责任与处罚相适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人口普查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成立人口普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普查工作的;
(二)人口普查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工作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核定预算保障普查经费到位和专款专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未经培训取得全国统一的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证的;
(五)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保密资料的;
(六)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资料的;
(九)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人口普查工作职责,导致全州人口普查工作未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第五条 人口普查责任由有过错的人员承担。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一)接受人口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不按时汇报,给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接受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时汇报,领导不及时研究安排造成影响的,由领导者承担责任。
(二)由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单位领导监督管理不力,给普查工作造成失误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普查人员不入户调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由普查人员承担责任。
(四)泄露调查对象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影响的,由泄露人承担责任。
(五)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普查对象编造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强令、授意者承担责任。
第六条 责任追究形式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实施程序为:
(一)立案受理;
(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须经上级机构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经调查,责任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条 被追究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被追究人的人事档案,并作为评议考核、政绩考核、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