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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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
(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组织集中打击查处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加
强治安防范和各项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依法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教育被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馆业、废品收购业、文化娱乐业、美容服务业、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管
理和控制;加强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边防管理;以及其他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或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侦查有关犯罪案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批捕和起诉。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诉的人员;正确处理各种控告和申诉;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各种犯罪分子,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假释人员进行回访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
;及时处理申诉和群众来信来访;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开展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育的质量,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与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各类学校的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学生尤其是失足学生的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初级中学以上的各类学校应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制作、出版、传播和销售宣传反动、凶杀、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电子游戏等违禁出版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出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查处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扶持待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公安、税务、物价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或指导、协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检举。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药市场、医疗秩序和食品卫生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取缔非法行医,并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对性病的监测、检查、管理、治疗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和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值勤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客运、货运的治安管理以及邮政、电信通信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减少铁路、公路、民航、通信事故发生,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协同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抢劫、盗窃运输
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旅游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宾馆、饭店、商店、景点等设施和场所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以及查捕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部门应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责任制,预防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开展与安全保卫工作紧密结合的保险业务,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各负其责,及时调处有关权属争议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对其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对后进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的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和治安联防组织,进行法制宣传,组织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流动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负责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群众性的治安联防组织应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正在违法犯罪或被通缉、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死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对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或因工死亡处理,其他公民由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未建立“见
义勇为”基金会的,从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调解、疏导民间矛盾,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有劣迹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抢救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职责,疏于防范和管理,发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恶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发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警告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不及时受理或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治安工作的干部、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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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勤工俭学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青少年的重要措施。勤工俭学的收入,对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作用。全省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二条 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教学计划的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劳动实践,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的教育,培养劳动观点,养成劳动习惯;同时要注意把教学与生产,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在劳动中使学生掌握一定的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 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城镇中小学校主要办工厂,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农场或商业、服务业等项目;农村学校主要办农场、林场,并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积极开展饲养、采集、纺织等项活动,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工厂。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要照顾学生的年龄和生理特点,不要让他们参加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序的劳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已设管理机构的要健全加强,没有管理机构的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 勤工俭学管理机构的任务
(1)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检查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情况、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情况。
(2)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制订生产计划,组织工业、农副产品的生产和物资供应,协助基层做好供销的衔接工作。
(3)负责指导、管理劳动工资和财务工作。
(4)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掌握和提供经济、技术情报,研制新产品,组织系统内、外产品协作和企业联合。
(5)组织开展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勤工俭学不断发展。
第六条 校办工厂、农场实行校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或厂长分工负责制。要选派得力的、事业心强的干部办厂(场)、任用校办工(场)长,要经校办企业公司审查,报有关部门批准。一般的厂(场)领导应配备相当于学校的中层干部提任;工厂、农场规模较大的,可配备相当于副校
长级的干部;工厂、农场规模较小的,可选派专人负责。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由国家职工或大集体固定工担任。车间主任、班组长要通过选举产生。

第三章 校办工厂、农场的性质和生产方向
第七条 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是事业单位办的企业。校办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勤工俭学筹集和积累,它的所有权属于主办学校所有。其企业性质,应定为集体所有制。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由国家投资办起来的或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的校办工厂,已定为全民所有制的,为便于产品归口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其性质不变。
校办工厂、农场的厂房、资金、土地、设备、原材料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八条 校办工厂应以小型为主。要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小而活的特点,根据市场的需要,适时地选上短线产品,校办工厂可以搞系统内和系统外的协作配套生产,也可以和系统外的企业搞联合,其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中小学新建或扩建农场所需土地,主要应依靠师生自力更生开荒造田解决。开垦荒地要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划拨用地手续。校办农场现有的土地、山林,凡属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按政策保留的校田地,师
生自力开垦的土地或营造的林木,以及经政府批准拨给的土地,均应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土地登记,经确认以后,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四章 营业执照、银行贷款和税收
第十条 凡对外营业的校办工厂、商店,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校办企业,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进行商标注册。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应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审批开业申请、监督、检查商品质
量、价格和经营方向,做好工商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是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校办企业,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流动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办理来往业务结算手续。校办企业生产周转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在城镇的校办工
厂,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办法规定办理贷款。在农村的校办工厂,由农业银行给予贷款。
第十二条 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纳税问题》的规定精神,校办企业不上交利润和所得税。中学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理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行政和生产方面的,除另有规定外,不缴工商税;对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
工商税;但对初办或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工商税的照顾。小学校办工厂继续免收工商税和所得税。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校办工业是国民经济的补充部分,各级计划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植校办工业的发展。校办工厂的产品,要分别纳入各级归口单位的供、产、销计划。凡不能纳入计划的产品,要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利用市场调节作用,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积极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生产的计划产品要与商业、外贸部门衔接签订合同,商业、外贸部门合同外不收购部分,可以自销。其他产品可以由商业订购、选购,也可以自销。
第十五条 校办工厂所需物资和设备,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及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申请,并由所在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分配和供应。
第十六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负责疏通所辖地区校办工厂产品的供销渠道。并积极组织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以保证重点厂生产的需要。
第十七条 要改善校办农场的经营管理。根据当前有关农业的经济政策,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修订农场生产、管理、分配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以充分发挥校办农场职工的积极性和耕地的效益。
农村学校种校田,要发挥学校人多、肥多的优势,做到精耕细作,并结合教学搞一些科技实验项目,为生产队提供良种和传播新的技术。要适当多种国家提倡种植的经济作物,以增加勤工俭学的经济收益。
第十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和校办企业,都要发动群众制订生产计划,把生产指标落实到基层班组。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实行产值、产量、利润月报及勤工俭学综合年报制度。

第六章 财物管理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校办企业的财务和学校行政财务要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在银行单独建立帐户。农村学校不能单独建立帐户的,可由中心校统一建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成本核算,提取的各项基金(如设备折旧费、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物资和固定资产,要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做到出入库有手续,消耗有定额,设备有专人保管,固定资产要登记造册。处理设备要报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勤工俭学收益的使用原则,在保证改善生产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的前提下,重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适当地改善师生福利。
其分配比例原则规定为:工厂留百分之五十五,上交学校百分之四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百分之三十,用于师生集体福利百分之十),管理机构提成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机构经费和本地校办企业流动资金。
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原则要严格控制,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校办企业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主要靠学校和教育部门自力更生解决。对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校办工厂,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可能,从地方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予以支持,或给予借款。
第二十四条 校办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严格财经纪律,严禁用校办工厂、商店、农场的资金、收入、物资请客送礼,挥霍消费,私分多占,滥发奖金,借支挪用等。如发生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指导学生的生产劳动和保质保量完成生产计划,校办工厂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固定工人。校办工厂需要的工人,必须分级纳入劳动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城镇中小学的校办工厂,一般按大集体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农村中小学的校办工厂,参照区街工业和社队企业
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已按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并纳入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统计之内的校办工厂,体制不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校办工厂要分别建立干部、工人技术档案,实行技术考核晋级制度,由校办企业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开展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办工厂干部、工人的文化技术管理水平。




198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