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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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护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挡,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护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产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欧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对单位责任人予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10月11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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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已由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原则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科教兴交战略,充分发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两级交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交通发展的紧密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继续执行各自的科技进步计划的同时,自1996年起,在部科技进步年度执行计划中,继续安排《“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
第二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的宗旨是,根据《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点和需求,针对重点工程建设、技术装备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关键技术问题,实行“集资投入,共同管理,协调计划,联合攻关”,以促进公路、水运交通全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三条 为保证《“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任务的顺利开展和完成,科学、合理、规范地实施组织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交通部的领导下,《“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由部科学技术司和集资参加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共同组成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规定交齐“九五”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所需经费(集资额)的单位,即成为本理事会理事单位,理事单位指定的负责人则为理事会理事。
第六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设名誉理事长一人,由部主管科技工作的副部长担任;设理事长一人,由科技司司长担任;设副理事长三人,其中常设副理事长由部科技司主管科技计划的副司长担任,另二名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推选轮流担任。
第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是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1.制定或修改《“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2.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3.审定理事会领导人员;
4.讨论并决定《“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立项或中止;
5.讨论并决定年度经费的使用原则,审议年度预决算;
6.讨论并决定奖惩事项;
7.讨论并决定有关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理事会理事单位的义务:
1.按规定交纳参加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所需的经费;
2.作为主持单位负责对所申报并被理事会批准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管理,并督促、协助承担单位按合同完成所承担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任务;
3.指派一名科技处长为理事会联络员,参与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日常管理工作;
4.完成理事会委托的有关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方面的工作;
5.为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单位的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6.“九五”期间中途退出时,不再追索所交纳的集资经费。
第九条 理事会理事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理事会的有关会议和理事会组织的其他活动;
2.对理事会和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提出建议;
3.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并有被选举权;
4.了解和检查督促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获取项目成果报告;
5.单独或联合其他理事单位申请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并主持理事会批准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是理事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科学技术司内,其成员由部科技司政策计划处人员兼任。其职责是:
1.处理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2.参与筹备理事会全体会议,向理事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和预决算报告;
3.参与联络员会议,商讨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有关工作;
4.承接理事会理事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并负责组织向理事会联络员会议和理事会全体会议提出立项建议;
5.了解、掌握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执行情况,协助主持单位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6.组织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验收、鉴定,并及时组织将成果报告分送各理事单位;
7.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采取年度计划方式编制,由组织单位(交通部科学技术司)组织理事会各理事单位共同完成,由交通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以《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为指导,遵循“目标明确、适应市场、重点突破、协调发展、加速转化、重在应用”的原则,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科技发展的需求,重点开发或推广应用具有行业或地区特色的、支撑省市交通发展、促进交通科技整体水平上新台阶的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尽量避免重复开发,并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运输生产等的衔接和结合。
“九五”期间各理事单位所主持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经费总额不多于各理事单位集资额及部匹配所相应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理事会各理事单位按照项目选择原则,经审查签署意见后,向理事会办公室提出立项建议;
2.理事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咨询意见;
3.联络员会议对经过评议的项目进行协调和综合平衡后,由理事会办公室综合向理事会全体会议提出预选项目建议草案;
4.经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需有1/2以上的实际票数通过)的项目,组织单位统一编入部科技进步年度执行计划,由部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本年度未完成的项目按计划由组织单位结转列入下一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项目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消: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计划无法执行的;
4.与项目结合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运输生产任务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5.集资经费以及与项目相匹配的自筹资金、贷款、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撤销的项目,由理事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商组织单位和项目主持单位后,提请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合同书中所列攻关目标、内容、进度进行调整时,应与项目主持单位商定后提出申请,由组织单位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采用合同方式管理。由主持单位负责,并商组织单位,择优选择承担单位(必要时可向社会招标),合理组织优势力量,确定合同内容。由组织单位、主持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方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单位:
(1)作为联络员的组长单位召开联络员会议;
(2)筹备理事会会议;
(3)编制并下达年度执行计划;
(4)及时制定拨款计划并划拨经费;
(5)检查项目进展情况,负责统计报表,组织验收鉴定。
2.主持单位(申请项目的理事单位):
(1)提出项目申请;
(2)负责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3)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4)及时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
(5)检查督促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
(6)参与验收鉴定。
3.承担单位:
(1)严格执行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攻关任务,并提出验收鉴定所需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
(2)及时提交攻关进度、年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
(3)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拨款;
(4)协助完成验收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理事会进行表彰和奖励;凡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导致项目不能按计划执行,甚至造成损失的,应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四、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的来源为:
1.参加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理事单位的集资经费,每份集资额为200万元;
2.部匹配经费,相当于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理事单位集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由部科技经费支出;
3.按有偿合同回收的科技经费;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的使用范围:
1.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补助费;
2.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前期工作费,总额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1.0%提取;
3.所需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管理费用,其总额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2.5%提取;
4.为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奖励资金,其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1.5%提取;
5.其他由理事会全体会议同意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要做到帐目公开,并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使用参照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项目相应的配套经费,包括工程费用、应属基建费开支的仪器设备购置费、技术改造经费等仍按原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主持单位提出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由组织单位汇总后,按照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年度经费下达到课题的主持单位,并由主持单位拨到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视项目性质和效益不同,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经费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等不同办法。项目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要在合同中确定。偿还的经费按比例分别交回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实行一次确定,分期拨付;年终结存经费应转入下年度使用;工作全部完成后,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作出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报送主持单位和组织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因故经准撤消或中止时,承担单位应将剩余经费和器材处理收入,悉数交回主持单位。

五、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按规定上报主持单位和组织单位,经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共同组织鉴定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告结束。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成果鉴定按国家科委规定的鉴定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在任务完成后,应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
第三十条 取得成果的单位有推广攻关成果的责任,应及时将研究报告分送理事会各理事单位。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对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各级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或重大发明奖;凡符合专利条件的,承担单位应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经交通部批准后执行,并由交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19860304

(86)煤生字第143号



为切实搞好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把矿井运输事故大幅度降下来,部命令:

1.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搞好矿井运输安全大整顿。重点是整顿好运输秩序、司机队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把措施落实到井下,认真解决好矿井轨道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安排好所需设备和资金。

2.迅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岗位负责制,建立矿井运输安全工作指挥一条线的制度。矿务局(矿)长要对矿井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局(矿)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主管副局(矿)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领导要把改善运输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运输安全工作制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切实贯彻实施。

3.立即建立矿井运输专职安全监察员制度。各矿都要设立监察员,业务上受运输、安监部门双重领导。监察员要有职有权,要象交通警察那样在运输线上以及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点进行巡逻监察,维护运输秩序。并有权对违章违纪人员(包括各级领导)进行处罚。

4.严禁扒车、蹬车、跳车。违者除给本人以罚款以至除名的处分外,还要追究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5.对斜井及平巷中人行道断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并危及行人安全的区段要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不作业”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限期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6.在垂深超过50m的斜井和长度大于1.5km的平巷运送人员要使用人车。人车不足,要在“七五”期间内配齐。

轨道运输列车(包括人车)要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运行。人车要按规定的车站、时间停车。

凡用矿车代替人车的,要在终点车站设置声光信号,并设专人检查矿车。待所有乘车人员确已下车后才能将车辆开出。

使用架线式机车的人行车场要装设自动停送电开关,保证上、下人时架线无电。

7.同一运输水平有三台以上(含三台)机车同时运行时,必须装备信号、集中、联锁装置(信、集、闭或监控系统),区间要设信号、闭塞装置。

8.立即对矿井轨道运输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处理意见(包括措施、解决时间、负责人)于3月底前报部生产司。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运输设备,要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运用的运输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

9.立即对从事矿井运输的职工,特别是机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工、把钩工等关键岗位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今后各岗位职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违者,除处分本人外,还要严肃处理其领导者。

要象管理汽车那样加强对机车司机的管理。每年检查机车时要同时考核司机的素质,合格后核发司机证;违章小票用完后,立即吊销司机证,并停止司机工作一年。

10.小绞车、小机车必须由矿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其设备、设施要有专人负责检查、维护。司机要固定,并且必须经过认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否则要追究主管矿长的责任。

11.斜井提升要按规程规定设置防跑车装置,上井口要有挡车器,挡车器要与绞车有电气闭锁,并有声光信号,双钩提升要有错码信号,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升作业。

12.机车司机室必须有坚固的顶棚和门。行驶中,严禁司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严禁司机在车外操纵车辆。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乎质量标准的设备和零部件。否则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各矿要尽快制订出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定期检查、更换、测试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测试手段。

14.凡矿井运输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煤矿事故管理办法向主管上级报告外,主管矿长必须于当日报告部生产司铁运处。